海南友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行政决定行政再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7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龙行审字第90号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
代表人文茂瑞。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
委托代理人马建文。
被申请人海南友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燕玲。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1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03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即被申请人海南友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基金xxxx元及滞纳金xxx元,两项共计xxx元。
经审查,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从业人员李勇(身份证号:xxxx)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1月12日与海南友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经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被申请人应缴未缴李勇的社会保险费为xxx元及利息xxx元和滞纳金xxx元,核定应补缴合计xx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03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2015年4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03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4年10月14日对被申请人海南友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03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审 判 员 冯平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明宇
书 记 员 林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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