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21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美行初字第46号
原告: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向荣路11号物资仓库3号仓2楼。注册号460XXXX。
法定代表人:古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敬浓,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口市泰华路18号水岸长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文茂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该局征管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光,该局科员。
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海口市大同一横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帆,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绍华,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丽,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秀英区XXXX。
第三人:赖绍云,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秀英区XXXX。
第三人:侯才金,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定安县XXXX。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以下简称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险费征收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丽、侯才金、赖绍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敬浓,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委托代理人杨来明、郭明光,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委托代理人黄绍华、杨建峰,第三人陈丽、侯才金、赖绍云及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15年12月22日报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5】0107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以下简称0107号决定书),认定经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原告应缴未缴侯才金等3人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68333.95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31355.8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8192.20元、失业保险费3545.94元、工伤保险费590.83元、生育保险费4649.16元),应付利息12603.95元(核算截止2015年1月31日),加收滞纳金42947.42元(核算截止2015年2月2日),核定应补缴12388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原告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的次月(2015年3月1日)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原告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对原告作出0107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份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是:1、该份决定书没有适用征缴利息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纯属滥用职权行政乱作为,违法要求原告履行缴纳利息义务;2、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作出征缴决定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即作出征缴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适用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八十六条规定为依据,却责令原告限期补缴《社会保险法》未施行之前,即2011年7月1日之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侯才金等3人的社保费、利息和滞纳金。而且,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责令原告限期补缴支付利息没有适用征缴利息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纯属滥用职权行政乱作为;3、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原告应缴未缴侯才金等3人的社保费、利息和滞纳金,未适用法律法规为依据,该行政行为违法;4、两被告对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的处理,明显违反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适用未按规定报送海南省法制办备案登记的省社保局琼社保(2012)49号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经办流程(试行)>的通知》,确定按欠款期间上年度全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原告补缴社保费基数违法无效,所确认的补缴社保费错误。综上,特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作出决定的、经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的、违法要求原告履行义务的[2015]0107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0107号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适用征缴利息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滥用职权作出征缴决定和审查核定,违法要求原告履行缴纳利息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海南省法制办公室机构职能;3、备案文件目录;4、《海南省政府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海南省政府令188号)。证据2、3、4证明省人社厅琼人发〔2012〕188号规范性文件及省社保局琼社保〔2012〕49号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经办流程(试行)>的通知》未按规定报省法制办公室备案登记,不得公布实施的事实,也证明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以琼人发〔2012〕188号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
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辩称,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作出的0107号决定书所认定的原告应缴社会保险费事实是由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所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是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核定机构,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追缴机构。两被告依照社会保险法、省社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省政府令141号及琼人社发[2012]188号文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欠缴侯才金等3人的社会保险费分别依照法定的职责进行核定和追缴,事实认定清楚,依据恰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琼人社发[2012]188号文;2、0107号决定书;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海口地税社保催字[2015]0115号);4、各年度最低基数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率变动表;5、海口市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和个人补收明细信息;6、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秀民一初字第549-551号]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民一终字第1807-1809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0107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一、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并非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主体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的0107号决定书并非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所作出,故被告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中也不存在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事实,原告将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系依法核定原告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2014年12月8日,原告单位职工陈丽、赖绍云、侯才金等三人向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依据其三人提供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07号、第1808号、180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与陈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赖绍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侯才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因原告未给陈丽等三名职工缴交2007年8月份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遂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核定原告依法应补缴的五项社会保险费数额,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社发[2012]188号)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依法应承担的滞纳金和利息数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秀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陈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2、(2014)秀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赖绍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3、(2014)秀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侯才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补缴的期间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不一致的;4、海口市参保单位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情况登记表;5、海口市参保单位从业人员补缴基数确认书;6、海口市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证明材料清单;7、海口市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8、海口市补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证据4、5、6、7、8证明:1、2014年12月8日,原告公司原职工陈丽、赖绍云、侯才金等三人向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2、被告依法核定原告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险种、缴费基数和补缴金额。
第三人陈丽、赖绍云、侯才金述称,一、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作出决定的、经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的行政行为即(2015)0107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分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在诉状中对其分别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社保部门核定的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均没有异议。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虽然20l1年7月l曰起实施,并不等于其没有溯及力,首先原告把"法律生效时间"与"法不溯及既往"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从而武断地认为该局滥用职权,或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9条即"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来看,该法条没有说"按照当时的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是说"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再次依据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海南省2000年实施的地方法规即《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保费。综上,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作出的0107号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丽、赖绍云、侯才金提交的证据均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与原、被告相同,不再重复举证。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琼社保【2012】49号和188号文都不需要备案,188号文件也只是一个通知,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需要进行备案登记。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琼人发【2012】188号文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相抵触,因此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以此为依据要求原告履行利息义务,明显无效。认为0107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单位职工陈丽、赖绍云、侯才金等三人向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经审查,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5年2月2日依法核定了原告依法应补缴的陈丽、赖绍云、侯才金等三人的五项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数额,并将上述信息发送至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2015年3月30日,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根据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的上述信息作出0107号决定书,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解缴侯才金等三人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23885.32元。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第三人陈丽、赖绍云、侯才金曾分别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安排庭审,陈丽、赖绍云、侯才金以原告为被告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17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秀民一初字第549号、550、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侯才金与原告自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赖绍云与原告自2002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丽与原告自200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07、1808、18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诉讼中,2015年11月24日,原告将欠缴的社会保险基金131094.02元缴交至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财政专户,其中7208.7元是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后的第一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数额,已将需要补缴的相关社会保险金、利息及滞纳金全部缴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是由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作出,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依据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的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金额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可以免于追缴,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追缴,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中所涉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的金额及其法律依据属于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范围,与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有关异议,不予合并处理。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云
人民陪审员 何蔓菁
人民陪审员 王巧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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