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博与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17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9)琼96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博,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琼海市长坡镇椰林村委会文场村**。
委托代理人吴昌平,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兴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潘孝东,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韩志定,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娇娇,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陈稷,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琼海市公安局干警,,住琼海市嘉积镇龙利居委会银海路东红小区****
原审第三人张志平,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系王运妻子,自由职业,住琼,住琼海市嘉积镇龙利居委会银海路东红小区****div>
原审第三人王运、张志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绪安,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琼海市,住琼海市大路镇江湖村委会福瑞下村**v>
委托代理人王倩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博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琼海市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王运、张志平、甘绪安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海市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2018)琼90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查明,2017年6月12日,史博、甘绪安、王运到琼海市税务局处办理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纳税手续。史博向琼海市税务局书面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并缴纳税款,根据史博填报的项目内容,琼海市税务局为其代开《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354282),其中载明购买方为王运、张志平,销售方为史博,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土地转让使用权,金额为403689.32元,税额为12110.68元。王运代史博支付增值税款12110.68元。琼海市税务局向史博开具[(151)琼国证00366725号]《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为史博,税种为增值税,实缴金额为12110.68元,并开具编号为16000390号的《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载明: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开发区1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海国用(2007)第**],由史博过户给王运、张志平,以上项目已按税法规定缴清税款。在琼海市税务局保存的上述(No01354282)《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和[(151)琼国证00366725号]《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中,史博均在“填报人声明”处签名确认:“本单位(人)所填报的项目内容真实可靠,填报信息及提交的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8年5月16日,史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裁定认为:琼海市税务局开具的编号为16000390号的《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及[(151)琼国证00366725号]《税收完税证明》,系根据史博缴纳税款的事实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未对史博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具体的、实质性的影响。故史博诉请求撤销琼海市税务局开具的编号为16000390号《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及[(151)琼国证00366725号]《税收完税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史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史博上诉称,上诉人与王运、张志平素不相识,并未与他们进行任何土地转让行为。上诉人享有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开发区1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琼海国用(2007)琼15**]。上诉人与甘绪安系好友,甘绪安想购买上诉人的上述土地,上诉人同意将该土地转让给甘绪安,在价格上也给予优惠。上诉人于2017年4月10日与甘绪安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甘绪安在签订该土地转让协议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上诉人多次与甘绪安交涉,甘绪安称过户后全部付清。2017年6月12日,甘绪安叫上诉人到琼海市税务局在缴纳税款申请单上签名,以便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甘绪安,上诉人就在缴纳税款申请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对于申请书的内容,上诉人未留意,以为是给甘绪安办理土地过户应缴交的税款。至于谁缴交税款,琼海市税务局如何出具完税证明,上诉人并不清楚。2018年1月,上诉人突然收到琼海市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上诉人电话询问甘绪安,甘绪安才告知上诉人其已将土地再转让给了王运、张志平。王运、张志平向法院提供的《琼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价格评估委托书》上“史博”的签名均是王运、张志平伪造,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运、张志平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土地款1424100元,而事实上上诉人与王运、张志平之间从未进行过土地转让,也从未收到过王运、张志平的土地款。上诉人收到民事起诉书后,发现琼海市税务局出具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税票,才知道这一切都是王运、张志平与甘绪安私下串通一起搞的。琼海市税务局依据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委托书及评估报告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及交税行为显然无效,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第三人王运代原告支付增值税款12110.68元”错误,上诉人不认识王运,也未委托其代交过税款。一审裁定认定“位于;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开发区1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告史博过户给第三人王运、张志平”错误,上诉人与王运、张志平从未进行过土地转让。一审裁定认为“其内容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具体的、实质性的影响”是错误的。在王运、张志平诉上诉人民事纠纷案中,王运、张志平就以完税证明作为一个依据,诉求认定伪造的合同有效,故完税证明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琼海市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琼海市税务局辩称,一、《税收证明书》只是税款缴纳情况的真实反映,并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7年6月12日,上诉人向琼海市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提交了《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申报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土地转让”,数量和计量单位为“198平方米”,价税合计为“415800元”,购买方为王运、张志平,销售方为史博。由于琼海市税务局已实行实名办税,即现场采集办税人的照片等图像资料,琼海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1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6月12日亲自到场提交上述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代开发票、缴纳税款等业务。琼海市税务局依上诉人申请为其代开了《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代码4600162350,号码01354282),票面注明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开发区,面积为198平方米,土土地证号为[海国用(2007)第15**。二、税收证明书的开具只是行政机关之间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琼海市税务局开具编号为16000390号的《税收证明书》,只是用于向琼海市国土局“告知”纳税人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事实,并不是向纳税人作出的处理、处罚的行政行为,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也不具有强制力。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王运、张志平述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税务机关根据纳税程序向当事人出具完税证明,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的16000390号的《税收证明书》是琼海市税务局根据双方提供的纳税材料、缴纳完税款的情况后,为双方出具的证明材料,该《税收证明书》是用于反映史博在转让[海国用(2007)第1586号]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给琼海市税务局缴纳税款的情况,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该《税收证明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二、上诉人称与王运、张志平从未认识,并未与其发生土地转让行为。而真实的情况是:2017年5月间,王运、张志平通过甘绪安与史博及其妻子孔若柳认识,并确定了涉案土地的转让事宜,史博向王运、张志平提交与涉案土地有关的所有材料。2017年6月12日,在琼海市税务局的缴费现场,史博对所有的办证资料都一一过目,也表示同意,办税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完成了整个纳税过程。上诉人与王运在发票复印件“填报人声明”中共同亲笔签名给予确认,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甘绪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述称,琼海市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没有正面回应该行为是否合法。本案诉的是两个行政行为,一审裁定概而化之,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判。琼海市税务局没有认真审查,根据错误的评估报告以及虚假材料出具完税证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而且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给国家利益带来重大影响的行为,应予以撤销,不能撤销应确认为违法,责令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或者由国税机关内部自行撤销。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上诉人史博与原审第三人甘绪安签订《协议书》,约定史博以人民币185万元的价格将19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甘绪安,土地土地证号为[海国用(2007)第15**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至今为止,甘绪安共支付给史博土地转让款155万元,尚余30万元未付。2017年4月29日,甘绪安与张志平签订《协议书》,以人民币249万元的价格又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志平,但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史博名下。至2017年6月23日止,张志平共支付给甘绪安土地转让款183万元。甘绪安和张志平为了逃避国家税收以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张志平,冒用史博的名义,委托海南立诚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海南立诚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土地评估报告》,将涉案土地的价格评估为40.59万元。2017年5月3日,甘绪安伪造史博的签名,与张志平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涉案土地转让价为37.62万元。尔后,甘绪安要求史博配合到琼海市税务局办理完税手续,称办理完税手续后即将余款30万元支付给史博。2017年6月12日,史博、甘绪安、王运、张志平到琼海市税务局处办理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纳税手续。甘绪安和王运、张志平将《土地评估报告》以及伪造史博签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提交给琼海市税务局,作为申请纳税的依据。同日,史博、王运、张志平填写了缴纳税款申报单,史博在“填报人声明”处签名确认:“本单位(人)所填报的项目内容真实可靠,填报信息及提交的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琼海市税务局根据史博、王运、张志平填报的项目内容,为王运开具了编号为01354282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王运、张志平,销售方为史博,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土地转让使用权,纳税金额为403689.32元,所缴税款为12110.68元,王运代史博支付增值税款12110.68元。同日,琼海市税务局为史博开具了[(151)琼国证00366725号]《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为史博,税种为增值税,实缴金额为12110.68元。同日,琼海市税务局出具编号为16000390号的《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载明:位于: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开发区1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海国用(2007)第**]博过户给王运、张志平,以上项目已按税法规定缴清税款。之后,张志平、王运得知甘绪安与史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是185万元,张志平、王运向甘绪安提出要求按照185万元的价格支付给甘绪安,甘绪安不同意,要求张志平、王运按照双方所订《协议书》约定的249万元付款,张志平、王运与甘绪安因此发生纠纷。2018年4月13日,王运、张志平以史博为被告向琼海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志平、王运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并请求判令史博退还142.41万元给王运和张志平。史博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甘绪安和张志平为了逃避国家税收,伪造其签名的虚假合同,其本人并不知情,琼海市税务局根据伪造的合同为王运、张志平出具完税证明,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琼海市税务局开具的编号为16000390号《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及[(151)琼国证00366725号]《税收完税证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史博的起诉后,史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琼海市税务局开具的16000390号《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及[(151)琼国证00366725号]《税收完税证明》是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琼海市税务局开具的《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及《税收完税证明》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材料、缴纳完税款后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无对纳税人设定权利义务。完税证明与税务机关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决定不同,税务机关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决定具有行政强制力,对被追缴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所以,税务机关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开具完税证明并无这些性质。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可见,纳税人缴纳完税款后,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税务机关内部税收管理行为。所以,琼海市税务局开具完税证明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也不具有强制力,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需要指出的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已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本案中,王运、张志平、甘绪安为了偷逃国家税收,伪造史博本人的签名,于2017年5月3日签订了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王运、张志平、甘绪安明知其双方之间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为249万元,但却故意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编造土地转让价格为37.62万元,造成与实际应缴纳的税金总额相差二百多万元,并以此提交给琼海市税务局作为申报纳税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其行为具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依法纳税申报、故意偷税漏税之嫌,建议琼海市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职权进行查处。
综上,被上诉人琼海市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对上诉人史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史博请求撤销琼海市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给上诉人史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俊明
审 判 员 陈 锋
审 判 员 蔡 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程玲玲
书 记 员 周文伟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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