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南鼎和拍卖有限公司、海南融和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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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南鼎和拍卖有限公司、海南融和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9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东路**世贸雅苑****。

法定代表人:黄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飞,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鼎和拍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港澳申亚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何鑫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红,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融和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国机中洋公馆**楼**iv>

法定代表人:徐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红,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基丰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太阳城大酒店主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 法定代表人:庄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 法定代表人:黄守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鼎和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海南融和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海南恒基丰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丰业公司)、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一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君、贺飞飞,鼎和公司与融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红,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恒基丰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初87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竞买协议书》第11条、特别说明A款第3项:“......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应缴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为无效的格式条款;3、判决万宁市礼纪镇政府代昌华公司缴纳的土地过户税费31388799.38元由昌华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竞买协议书》第11条、特别说明中A款第3项是格式合同条款,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非格式合同条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就参加竞拍854号等四宗土地,按鼎和公司、融和公司、恒基丰业公司提供事先拟定的,且不能进行任何文字改动的文本,与其签订了《竞买协议书》。2、在签订上述《竞买协议书》后,南山(海南万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就参加竞拍854号等四宗土地,也按鼎和公司、融和公司、恒基丰业公司提供事先拟定的,且不能进行任何文字改动的文本签订了《竞买协议书》。3、《竞买协议书》第11条、特别说明中A款第3项的内容来源于海口海事法院(2010)琼执委拍字第151号《海口海事法院拍卖公告》、《拍卖通知书》,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二、一审判决不认定海口海事法院《关于对(2010)琼执委拍字第151号<海口海事法院拍卖公告>相关问题的释明》,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严重错误。1、在《竞买协议书》第11条、特别说明中A款第2项与第3项以及《竞买协议书》第11条、特别说明中A款第3项与海口海事法院2011年11月29日《拍卖成交确认书》(即:非格式条款)、2011年12月8日《执行裁定书》都自相矛盾且又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作为《竞买协议书》第11条、特别说明中A款的制定者海口海事法院,对该《竞买协议书》进行释明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海口海事法院《关于对(2010)琼执委拍字第151号<海口海事法院拍卖公告>相关问题的释明》对有关税费负担问题的说明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3、一审判决对经过质证并已查明的海口海事法院的说明不认定、不评判的行为,实质上是为其错误判决而去隐瞒的事实真相。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海口海事法院的说明是合法有效的。三、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3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的《关于请求净价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的申请》内容,不能等同于2011年11月22日《竞买协议书》第11条、特别说明中A款内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的《关于请求净价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的申请》的法律关系,只能在上诉人与法院之间,不能将该法律关系引用到与鼎和公司、融和公司、恒基丰业公司之间。2、上诉人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的土地净价拍卖申请书时,尚未签订《竞买协议书》,更没有协商该协议书第11条、特别说明中A款的内容。3、上诉人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的“土地净价拍卖申请书”内容与《竞买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其真实意思为:“净价拍卖是指拍卖之土地成交价不包含土地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并非含税、费的土地成交价。4、《竞买协议书》第11条、特别说明中A款的内容来源于海口海事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并非上诉人“土地净价拍卖申请书”的内容。四、一审判决认定《竞买协议书》第11条、特别说明中A款第3项内容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竞买协议书》第11条、特别说明中A款第3项的内容是鼎和公司、融和公司、恒基丰业公司根据海口海事法院《海口海事法院拍卖公告》、《拍卖通知书》中的内容预先拟定的,并且上诉人对此不能进行修改的合同条款,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以《关于请求净价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的申请》来推断上述条款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海口海事法院的释明也证明上述条款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上述条款内容不是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条款,仅为一方当事人对拍卖土地自行过户风险的提示与预告,其对合同对价上的权利与义务不产生增减影响。五、一审判决认定昌华公司对万宁市礼纪镇政府为其代缴的土地过户税费31388799.38元不承担支付责任,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严重地违反了公平原则。(一)1、(2013)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854号、862号两宗土地受益人为昌华公司,因此该两宗土地经司法拍卖之后的卖方纳税义务人为昌华公司;2、万宁市地方税务局(201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确认,854号、862号两宗土地过户中的卖方法定纳税义务人为昌华公司;3、海口海事法院的释明亦确认854号、862号两宗土地过户之中的税费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4、万宁市礼纪镇政府为昌华公司缴纳了854号土地过户税费31388799.38元以及其收取854号土地拍卖款3650万元应返还昌华公司的事实证明,上述已缴纳的854号土地过户税费,依法应视为是其返还的土地拍卖价款。(二)1、854号、862号两宗土地拍卖的保留价款是依法确定的,其7300万元的拍卖成交价款是“一锺定音”的最终合同价款;2、《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执行裁定书是854号、862号两宗土地拍卖成交价款7300万元的最终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拍卖成交价款之外,没有法定义务为卖方昌华公司854号土地过户税费31388799.38元承担支付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昌华公司不承担854号土地过户税费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六、《竞买协议书》第11条、特别说明中A款第3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为有效合同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昌华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关于“《竞买协议书》第11条、特别说明中A款第3项'......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应缴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是格式合同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非格式合同条款,定性准确。上诉人作为(2010)海执字第4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拍卖委托人海口海事法院递交《关于请求净价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的申请》,请求海口海事法院对昌华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以净价拍卖方式进行拍卖,即拍卖成交款不包含土地过户发生的税、费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该税、费及其他可能产生的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为了避免产生歧义,上诉人在申请书附页附上正式表述“拍卖标的按现状进行竞价拍卖。土地成交价不包含土地成交之后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风险、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应交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因担心出现纰漏,上诉人还请求海口海事法院在有关拍卖文件、信息(拍卖公告、委托拍卖合同等)就上述表述予以公示、载明,并请海口海事法院督促拍卖机构在有关拍卖文件(竞买协议等)中注明。海口海事法院接受了上诉人的请求,向拍卖公司下达的《拍卖通知书》特别说明第1条载明:“拍卖标的按现状进行竞价拍卖。土地成交价不包含土地成交之后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风险、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应交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同时,海口海事法院要求上述三家拍卖公司须将上述内容在拍卖公告中刊登。后海口海事法院将拍卖公告刊登在《海南日报》A7版上,拍卖公告的内容与(2010)琼执委拍字第151号《拍卖通知书》的内容完全一致。拍卖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竞买协议书》,依据(2010)琼执委拍字第151号《拍卖通知书》和拍卖公告的要求,在《竞买协议书》第11条、特别说明A款中注明:“拍卖标的按现状进行竞价拍卖。土地成交价不包含土地成交之后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风险、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应交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这一条款不是三家拍卖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基于上诉人的请求并经海口海事法院准许而在《竞买协议书》中设定。二、海口海事法院的释明对“......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应缴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这一条款的解释与法律的规定相悖,且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相左,原审判决不采信非法证据适用法律正确。三、《竞买协议书》第11条、特别说明中A款第3项:“......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应缴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纳税是土地转让方(纳税义务人)、土地使用权买受人在拍卖成交之后,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国家缴纳的费用。纳税义务不能通过民事合同等方式转让承担或豁免。但并不影响拍卖人通过约定请求第三方(买受人)支付税款,替补转让方税款支出。《拍卖合同》(由《竞买协议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共同组成)中关于税款的承担问题属于约定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税法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四、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昌华公司对万宁市礼纪镇人民政府为其代缴的土地过户税费31388799.38元不承担支付责任,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鼎和公司与融和公司同意昌华公司的意见。

一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竞买协议书》第11条、第2款、A项:“......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应缴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为无效的格式条款;2.判决拍卖之土地过户过程中卖方应依法缴纳的税费31388799.38元,应由昌华公司承担;3.判决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口海事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一桥公司与被执行人昌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一桥公司于2011年10月23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关于请求净价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的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昌华公司享有的位于海南省万宁市日月湾的224106平方米(约336.16亩)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万宁县国用(1993)字第854号、862号、855号、856号】以净价拍卖方式进行拍卖,即拍卖成交款不包含土地过户发生的税、费及其可能产生的费用,该税、费及其可能产生的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并请督促拍卖机构在有关拍卖文件(竞买协议等)中注明。2010年11月25日,海口海事法院委托鼎和公司、融和公司、恒基丰业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昌华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其中854号、862号土地使用权为昌华公司与案外人万宁市礼纪镇人民政府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礼纪镇政府同意将其享有的份额与昌华公司享有的份额由海口海事法院一并处置。2011年11月9日,海口海事法院向鼎和公司、融和公司、恒基丰业公司作出(2010)琼执委拍字第151号《拍卖通知书》,其中特别说明:“上述拍卖标的按现状进行拍卖,土地成交价不包含土地成交以后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风险、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应缴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2011年11月14日,海口海事法院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该公告中载明:“上述拍卖标的按现状进行拍卖,土地成交价不包含土地成交以后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风险、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应缴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2011年11月22日,一桥公司(甲方)与鼎和公司、融和公司、恒基丰业公司(乙方)签订《竞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特别说明:A“......上述拍卖标的按现状进行拍卖,土地成交价不包含土地成交以后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风险、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应缴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2011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一桥公司以最高价7300万元竞得昌华公司与礼纪镇政府共有的854号、862号土地使用权,拍卖佣金137万元;而昌华公司享有的855号、856号土地使用权则为南山(海南万宁)置业有限公司以5950万元的最高价竟得。拍卖成交后,礼纪镇政府享有854号、862号土地使用权二分之一份额对应的成交价款3650万元,海口海事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一桥公司的同意,将本应支付给该公司的855号、856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款5950万元中的3650万元支付给礼纪镇政府。2011年12月8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0)海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854号、862号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一桥公司所有,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采取净价拍卖方式进行拍卖,首先是由一桥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的申请。海口海事法院依据该申请向鼎和公司、融和公司、恒基丰业公司作出的《拍卖通知书》中进行了特别说明:“上述拍卖标的按现状进行拍卖,土地成交价不包含土地成交以后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风险、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应缴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该院在拍卖公告中也载明上述内容,一桥公司与鼎和公司、融和公司、恒基丰业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二款A项中对上述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因此,《竞买协议书》并非由鼎和公司、融和公司、恒基丰业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协议中第十一条第二款A项内容是基于一桥公司的申请并经法院准许而设定,该条款不属格式条款。《竞买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国家的税款不流失,约定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故《竞买协议书》中第11条第2款A项约定条款为有效条款,一桥公司关于《竞买协议书》第11条第2款A项为无效格式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竞买协议书》第11条第2款A项约定条款为有效条款,一桥公司主张昌华公司应承担拍卖之土地过户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31388799.38元不具有合同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一桥公司主张昌华公司应承担税费31388799.38元,昌华公司应列为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一桥公司在起诉状中将昌华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当,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744元,由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昌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7是一桥公司、海南弘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鑫泓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其余证据为一审已提交或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海口海事法院向一桥公司作出《关于对(2010)琼执委拍字第151号<海口海事法院拍卖公告>相关问题的释明》,对案涉土地过户税费承担进行释明,认为拍卖公告的相关表述应理解为:对买受人应负担的税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对昌华公司依法应负担的税费在昌华公司无法缴纳的情况下,由买受人代付,买受人代付后,可向昌华公司追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的《竞买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A项:“......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应缴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2、本案涉及的土地过户所需税费是否应由昌华公司承担相应的部分。

本案所涉拍卖为司法拍卖,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以清偿债务。司法拍卖有其特殊性,拍卖公司是接受法院委托、根据法院的要求进行拍卖并制定相应的竞买协议书。本案中,海口海事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一桥公司的申请,决定拍卖被执行人昌华公司名下的土地。海口海事法院向鼎和公司、融和公司、恒基丰业公司作出的(2010)琼执委拍字第151号《拍卖通知书》,其中特别说明:“上述拍卖标的按现状进行拍卖,土地成交价不包含土地成交以后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风险、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应缴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海口海事法院在海南日报上刊登的拍卖公告亦载明:“上述拍卖标的按现状进行拍卖,土地成交价不包含土地成交以后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风险、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应缴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海口海事法院设定的上述条件清楚明确,三家拍卖公司正是依据法院的委托和要求,在《竞买协议书》中制定了本案所争议的条款。从申请法院拍卖处置昌华公司的财产到参与竞买,一桥公司对此内容是非常清楚的。一桥公司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并签订《竞买协议书》,说明一桥公司是接受该条款的。因此,该条款并非为拍卖公司单方所制定的格式条款。一桥公司主张该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理由不成立。

由于司法拍卖的特殊性,拍卖所设定的条件应以法院委托函、拍卖公告为准,拍卖是否成交应以法院的裁定最终确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等各种原因,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置、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为顺利、便利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要求买受人承担全部的过户税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等,买受人如接受条件即可参与竞买。海口海事法院在本案种设定的条件并未违反当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一桥公司清楚拍卖条件,其参与竞买并签订《竞买协议书》应遵守规则,不能在拍卖成交后不按照事前法院公告的内容和《竞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否则对其他竞买人和潜在的竞买人不公平。

另海口海事法院事后向一桥公司作出的《关于对(2010)琼执委拍字第151号<海口海事法院拍卖公告>相关问题的释明》,并不能改变其在委托拍卖案涉土地时所明确设定的条件。因此,一桥公司主张案涉土地过户所需税费应由昌华公司承担相应的部分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44元,由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永新

审 判 员   程 序

审 判 员   徐正伟

二○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文 献

书 记 员   周小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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