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全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口保税区京江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1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民终4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全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北路金融花园**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全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琪,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保税区京江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保税区办公小区**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濂路**锦绣京江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晓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霍,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淑慧,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海口景韵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南路金银大厦460XXXXXXXX3176。
法定代表人:洪亚琴,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全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保税区京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彭淑慧、海口景韵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韵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江公司向全名公司偿付工程款1792034.6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全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全名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海南仲裁委(2014)海仲字第224号裁决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无法证明京江公司应对彭淑慧就涉案房屋装修部分进行等额补偿,并进而认为全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淑慧对京江公司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因此,全名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包括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规定。全名公司认为,首先,彭淑慧对京江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理由是: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被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京江公司应返还彭淑慧为装修投入的款项,该债权属于到期债权。其次,彭淑慧与京江公司解除合同后,京江公司究竟应赔偿彭淑慧多少款项或者不应赔偿亦或是应由彭淑慧向京江公司赔偿,均属于京江公司在本案中可以提出抗辩的范畴,但其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淑慧对京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错误。
京江公司辩称,一、与全名公司有装修合同关系的是景韵公司,彭淑慧、京江公司与全名公司之间均没有装修合同关系,全名公司起诉要求京江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二、全名公司主张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彭淑慧无权要求京江公司赔偿装修损失。第一、京江公司并未使用全名公司所谓的装修,彭淑慧当然无权要求京江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全名公司是按照足疗、按摩的养生会所对综合楼进行装修的,而综合楼现状是用于餐饮和办公的,不同的用途、不同的设计、不同的结构决定着全名公司所谓的装修根本无法利用,这从综合楼停工后的照片与现状照片的对比就能非常直观的看出:综合楼现有装修与全名公司所谓的装修根本没有任何关联。此外,全名公司主张京江公司在其装修基础上完成了现在的装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全名公司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中,全名公司并没有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退一万步讲,即便有使用全名公司所谓的装修,彭淑慧同样无权要求京江公司赔偿装修损失。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因彭淑慧违约导致的,彭淑慧当然无权要求京江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另一方面,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9日解除,依据2年诉讼时效之规定,彭淑慧至迟应于2016年3月28日前提出诉讼主张,然而其至今都未提出,依法早已丧失了胜诉权。因此,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彭淑慧也同样无权要求赔偿装修损失。(二)彭淑慧应向京江公司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并退还京江公司装修款、赔偿京江公司原有装修损失、租金损失。首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彭淑慧理应履行,从本案基本案情可知,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依据生效裁决彭淑慧应向京江公司支付652924.6元。其次,就委托彭淑慧装修综合楼四层事宜,京江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彭淑慧支付了20万元装修款,但全名公司停工时,四层的原有装修装饰被破坏殆尽,而其所谓的新装修才刚刚开始,该20万元装修款理应由彭淑慧予以返还。最后,租赁合同解除时,综合楼原有装修被破坏,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对于原有装修损失及由此导致的租金损失,理应由彭淑慧负责赔偿。综上,彭淑慧无权向京江公司主张装修损失,其对京江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反倒是彭淑慧仍倒欠京江公司852924.6元,这还不包括彭淑慧应赔偿的装修损失、租金损失等,全名公司主张代位权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全名公司主张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之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需要是明确享有且是已到期的”。然而本案中,彭淑慧对京江公司并不享有明确且到期的债权,故而全名公司主张的所谓代位权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彭淑慧、景韵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全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京江公司向全名公司偿付工程款1792034.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京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彭淑慧与京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京江公司承租位于海口市××路房产作为开设海南郡文养身会馆使用。因装修需要,景韵公司与全名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全名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全名公司为此垫付了装修款。因景韵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装修工程于2013年3月停工。后全名公司以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等为由对两第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判决景韵公司支付全名公司工程款1792034.68元及利息,景韵公司返还全名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彭淑慧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全名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执行到两第三人财产,一审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琼0106执117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全名公司认为,京江公司收回出租给第三人的房屋,全部接收了全名公司垫资装修部分,应向第三人支付装修部分的相应补偿,而第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全名公司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全名公司有权向京江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遂诉至法院。另查,2014年4月9日,因彭淑慧拖欠租金,京江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海仲字第22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京江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确认京江公司与彭淑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9日解除,彭淑慧向京江公司支付租金4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0元。其中,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合同履行期间,因彭淑慧停止装修,且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京江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彭淑慧解除合同,所交纳押金扣抵租金后尚欠租金450000元,应于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付清并赔偿装修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包括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全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淑慧对京江公司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故其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京江公司向其偿付工程1792034.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全名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3元,由全名公司负担。
二审中,京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拟证明其就委托彭淑慧装修综合楼四层一事向彭淑慧支付了20万元装修款,该款项应由彭淑慧返还;2.《关于清理现场及限期复工的函》《函》,拟证明京江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发函要求彭淑慧对综合楼的内外环境进行清理并复工,于2013年9月28日再次向彭淑慧发函要求其在2013年10月15日前复工,否则京江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恢复原状或承担京江公司自行修复的费用,同时要求彭淑慧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3.(2014)琼州证字第1124号公证书,拟证明停工后的综合楼原有装修装饰被破坏殆尽,所谓的新装修刚刚开始,导致整个综合楼一片狼藉,连正常进入都困难;4.《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和(2014)海仲字第224号裁决书,拟证明京江公司与彭淑慧之间的租赁合同因彭淑慧违约已于2014年3月29日解除,彭淑慧应向京江公司支付租金450000元、违约金19500元、仲裁费35893元、公证费3000元;5.(2016)黑06执指78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622执854号执行裁定书及应执行款项汇总表,拟证明彭淑慧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彭淑慧尚欠京江公司652924.6元;6.综合楼现状照片,拟与证据3共同证明京江公司并未使用全名公司所谓的装修。全名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全名公司对证据1、2、4、5、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京江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4)海仲字第224号裁决书,全名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京江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关于清理现场及限期复工的函》、证据3、证据4中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属于(2014)海仲字第224号裁决书中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经核对原件及核实裁判文书,本院对京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函》、证据5中的裁定书及证据6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汇总表系京江公司单方计算的执行款项,属于其主张而非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京江公司将涉案房屋一、二、三楼租赁给彭淑慧作为文化养生会馆使用,并委托彭淑慧对涉案房屋四楼进行装修,同日彭淑慧出具收到京江公司支付的四楼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据。后全名公司进场装修后数月因纠纷停工。2013年6月8日,京江公司向彭淑慧发出《关于清理现场及限期复工的函》,要求彭淑慧对涉案房屋内外环境进行清理,并于发函之日起七天内复工。2013年9月28日,京江公司向彭淑慧出具《函》,要求彭淑慧在2013年10月15日前复工,否则将解除其与彭淑慧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彭淑慧恢复原状、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2014年2月27日,京江公司申请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对涉案房屋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2014)琼州证字第112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原有吊顶、隔墙、地面,新、地面隔墙,加设消防管道,加建吊顶等施工。(2014)海仲字第224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京江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彭淑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涉案房屋现作办公、餐饮等用途。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全名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彭淑慧对京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仲字第224号裁决书仅能证明京江公司对彭淑慧享有债权,而不能体现彭淑慧对京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根据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彭淑慧与京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因彭淑慧违约而于2014年3月29日解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全名公司主张京江公司实际利用了彭淑慧和全名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作装修,故应以彭淑慧欠付全名公司的工程款为标准,对涉案房屋装修部分进行等额补偿,但全名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作装修风格及用途与京江公司之后对涉案房屋所作装修风格和用途不一致,而全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京江公司实际利用全名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作装修的范围,更未举证证明该利用范围的价值已超过京江公司向彭淑慧支付的装修款和对彭淑慧享有的债权总额。故全名公司要求京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792034.68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全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3元,由上诉人海南全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曼
审判员 何姿玲
审判员 韩 芬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曼娜
速录员 陈祥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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