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海东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青0222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海东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古驿大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靳道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政明,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候永乐,稽查局案件执行科科长。
被执行人民和东海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川口镇红卫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陶英伟,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东市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税稽罚(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2017年4月5日作出东国税稽罚(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民和东海圣通商贸有限公司涉税违法行为罚款156814.36元。虽经多次下达缴纳罚款通知书,但民和东海圣通商贸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缴纳罚款义务,现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民和东海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29日间,共计取得甘肃臻琪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15803.32元。认证后合计抵扣进项税款313628.70元。货款均在“应付账款”中记载。2016年7月4日海东市国家税务局对其送达了检查通知书。2017年4月1日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通知,要求在3日内听证,民和东海圣通商贸有限公司未要求听证。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东国税稽罚(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民和东海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少缴增值费13628.70元的行为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即罚款156814.36元。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东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民和东海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6日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15日海东市国家税务局分三次向民和东海圣通商贸有限公司送达限期缴纳罚款通知书,要求缴纳上述罚款,但未缴纳。
本院认为,海东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东国税稽罚(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和东海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应六十日内向海东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公司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就东国税稽罚(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救济权已于2017年12月5日期限届满。海东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2018年5月16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故海东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国税稽罚(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海东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东国税稽罚(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审查费500元,由海东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马学元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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