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中区税务局、西宁博贤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青0103执异64号
发布日期 2022-07-12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执异64号
异议人(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中区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03015011642D,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41号。
负责人:刘建平。
委托代理人:董海涛,系该局员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宁博贤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69851933XQ,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8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波涛。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青海诚志达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31095028X8,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夏都大街232号佳华国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都清庭。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博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诚志达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中区税务局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暂时解除对青海诚志达酒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中区税务局称,贵院在执行(2021)青0103执2021号之一裁定书过程中,对于青海诚志达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号×××进行了冻结。2022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中区税务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的要求,对纳税人青海诚志达酒店有限公司进行了增值税留抵退税,退税金额为38551.93元,退税银行账号为×××,退款电子票号为363017220400016018。纳税人青海诚志达酒店有限公司增值税留抵退税金额有误,需要重新核实,待核实后重新发起退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纳税人应在下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故纳税人青海诚志达酒店有限公司需要从退税的银行账户×××原路径全部缴回留抵退税款38551.93元,但因该账户已被贵院冻结,无法缴回税款,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暂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及时追缴国家税款,以免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待税款全部缴回后,贵院可以再次对其账户进行冻结,望考虑为盼。
本院查明,2021年8月6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青010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海诚志达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博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6445.43元,支付利息2821.80元,合计159267.23元。判决生效后,青海诚志达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西宁博贤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冻结了青海诚志达酒店有限公司在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银行账号为×××的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因执行案件的需要,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所属被执行人的款项予以冻结、扣划,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中区税务局因税收工作,需要使用本院冻结的青海诚志达酒店有限公司在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银行账号为×××的存款账户,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中区税务局是合法的权利人,其要求暂时解除对×××的存款账户的冻结,待其办理完税收工作后,本院再对该账户进行冻结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中区税务局提出的执行异议,系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的权利主张,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该主张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青海诚志达酒店有限公司在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银行账号为×××的存款账户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何亚峰
审 判 员 李春香
审 判 员 米佳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孔爱爱
书 记 员 陈 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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