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与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16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民辖5号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付建宁,局长。
被申请人: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天峻县。
法定代表人:周明湖,董事长。
2019年4月1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20l9)青01破申1号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税务局)与被申请人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于2019年6月3日移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19年8月14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早在2015年债权人开发区税务局依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焦煤公司财产时,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焦煤公司西宁市办公地址找到该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而该公司注册登记的公司地址天峻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三层,是租赁办公场所,也已被该局收回。2018年11月13日申请人开发区税务局申请恢复执行,其提供焦煤公司办公地点线索西宁市某大厦11楼,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证是案外人银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焦煤公司名义租赁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上无焦煤公司的公章。焦煤公司的企业登记机关为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焦煤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应认定为青海省西宁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规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本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管辖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与被申请人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一案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雨田
审判员 钟 恩
审判员 赵 霞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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