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销售地下车位企业所得税成本分摊
写信人: 李**
咨询时间: 2022-11-18
发布时间: 2022-11-24
留言内容:
您好,我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请问是否可以引用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如按该三十三条执行,是否地下车位在企业所得税中视为公共配套设施,不分摊成本?
回复部门:
福建省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
回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因此,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停车场所若属于非营利性的,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营利性的,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法律法规和法律法规授权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相关规定为准。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福建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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