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送达大美(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年09月16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关于送达大美(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书》的公告
大美(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9年8月28日对你公司作出《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书》(榕税一稽处〔2019〕186号),由于你公司失联,以致该文书无法以直接、委托、留置、邮寄方式送达。鉴于上述情况,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局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19年9月16日
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书
榕税一稽处〔2019〕186号
当事人:大美(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102567302464E)。
法定代表人兼财务负责人:潘国宝(身份证号码350321197904190338,联系电话13107667463)。
公司注册地址: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5号天骊大厦12A单元。
经营范围:对餐饮业、房地产业、教育业、工业、农业、林业的投资管理;酒店设备(不含特种设备)、工艺品、日用品、电子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食品的批发、代购代销;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及中介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经济文化交流活动策划;食品加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102567302464E,开业(设立)日期:2010-12-16,注册资本:3000000元,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银行账户信息: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账号35050189000700005284),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账号591903439210901),3.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华林支行(账号13002101040012100)。
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征收方式:查账征收;2012年8月1日起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2019年2月27日因逾期未申报被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温泉税务分局认定)。
二、当事人申报抵扣情况
检查人员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增值税发票物品明细查询”查询发现:
你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增值税发票物品明细查询”为“没有符合当前查询条件的信息”;未发现你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申报认证进项发票。
三、当事人申报纳税情况
检查人员通过查询“金三”系统发现:
(一)你公司税款所属时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4份:
1.税款所属时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12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收入:0元,销项税额:0元,进项税额:0元,应纳税额为0元。2.税款所属时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12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收入:0元,销项税额:0元,进项税额:0元,应纳税额为0元。
3.未发现税款所属时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你公司税款所属时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情况:
1.税款所属时间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申报:
累计金额为:营业收入0元,营业成本0元,利润总额-544.32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0元,应纳所得税额0元,应补(退)所得税额0元。[A2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2.税款所属时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申报:本期金额为:营业收入0元,营业成本0元,管理费用19,673.55元,财务费用542.64元,营业利润-20,216.19元,利润总额-20,216.19元 ,应纳所得税额0元,应补(退)所得税额0元,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417,087.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
3.税款所属时间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申报:
累计金额为:营业收入0元,营业成本0元,利润总额0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0元,应纳所得税额0元,应补(退)所得税额0元。[A2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三)对你公司税款入库时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查询提示:“没有查询到数据!”。
四、检查实施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下发2019年第二批次集中打击虚开骗税团伙案源的通知》(闽税稽便函〔2019〕46号)的要求,及2019年6月24日局下达的《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稽查一局编号:2019-0313)的工作安排,我局指派王进、陈敏华对你公司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一稽检通一〔2019〕90306号)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本次检查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税务稽查程序,取得了相关证据资料。
(一)2019年7月1-2日,检查人员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支路34号8楼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804室,拨打你公司登记的法人代表及财务负责人潘国宝电话22351788,13107667463,电话为空号,无法与你公司取得联系。
(二)2019年7月2日,检查人员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5号天骊大厦12A单元查找你公司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现租户福建省檀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福州檀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更名为:福建省檀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起承租五四路235号天骊大厦12A的房屋作为办公使用,与大美(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并提供住房租赁合同。检查人员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5号天骊大厦12A单元未发现你公司,无法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三)邮寄送达情况
1.2019年7月4日,检查人员将《税务检查通知书》邮寄送达到你公司注册地址: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5号天骊大厦12A单元,收件人:潘国宝。于2019年7月9日因“无此人无此公司”被退件。
2.2019年7月4日,检查人员根据执行股提供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宝(身份证件号码350321197904190338)个人住址信息《关于申请查询大美(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信息的函》,将《税务检查通知书》邮寄送达到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宝的个人住址(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西田村洙1000号)。于2019年7月18日因“非本人签收,退回”被退件。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2019年7月11日证明:“大美(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申报,经我局调查核实,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76号),该企业属于走逃(失联)企业”。检查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规定,将《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一稽检通一〔2019〕90306号)文书予以公告方式送达,于2019年7月24日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办理公告送达,至公告之日期满30日视为送达。
五、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检查人员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发现:
你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开具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 3500172130,发票号码03266627-03266651、11322920-11322944,开票日期2019-1-22,品名:*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废钢铁,购方名称: 深圳市优耐特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宇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额:4999934.78元,税额:799989.56元,价税合计:5799924.34元。)比对结果为:未比对。(详见大美(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票清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局长批准,我局税务人员王进、陈敏华等二人(税务检查证号码分别为:闽税稽3501192006、闽税稽3501192009)于2019年7月2日前去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35050189000700005284),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591903439210901),3.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华林支行(13002101040012100)查询你公司所设立账户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往来及余额情况。
1.经核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35050189000700005284)提供的资料,暂未发现资金回流到法定代表人潘国宝的账户。暂未发现你公司和深圳市优耐特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宇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
2.经核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591903439210901)提供的资料,暂未发现资金回流到法定代表人潘国宝的账户。暂未发现你公司和深圳市优耐特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宇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
3.经核对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华林支行(13002101040012100)提供的资料,暂未发现资金回流到法定代表人潘国宝的账户。暂未发现你公司和深圳市优耐特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宇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
综上所述,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认定为无实际货物交易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由于你公司走逃(失联),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七、税务处理决定
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案件审理做出如下决定: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你公司2019年1月期间开具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99934.78元,税额:799989.56元,价税合计:5799924.34元。)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大美(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票清单)
(二)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十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闽委办〔2011〕59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要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一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暂不做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依照本税务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
附件:
1.本税务处理决定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2.大美(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票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19年9月16日
附:(以下附录内容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本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政策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三、税总发〔2016〕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
二、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在取得上述资料之后,稽查部门对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认真分析,充分利用已取得的资料,对交易的真实性作出结论。在分析过程中,要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二)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同一代码、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与抵扣联的货物品名或受票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四)同一代码、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纸质发票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信息不一致的。
(五)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
(六)涉案人员承认无货交易,且有旁证或相应书证、物证等证据辅助证明的。
(七)下游受票企业已认定接受虚开的。
三、走逃(失联)企业检查处理程序
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对走逃(失联)企业开展检查,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公告送达各类执法文书
对走逃(失联)企业,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各类执法文书。公告送达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注册登记地址张贴公告,或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当地主流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具体发布渠道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纳税人注册登记地址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二)集体审理决定
对走逃(失联)企业,稽查部门可通过集体审理程序,充分审查有关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相应的审理意见。
(三)后续处理
根据审理意见定性虚开的,稽查部门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发往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达到刑事案件移送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四、其他事项
对税务检查开始后走逃(失联)的企业,参照本通知相关规定开展检查和处理。对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定虚开后,如下游受票企业也走逃(失联)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参照本通知开展检查和处理。
走逃(失联)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后,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虚开认定文书,并附相关证据,说明企业基本情况和已走逃(失联)状况。如有异议的,由开票地、受票地税务机关共同再确认定性。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做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依照本通知处理认定。
四、《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三)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六、《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闽委办〔2011〕59号)
“三、落实衔接工作责任
(二)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密切配合,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要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一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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