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税务局:依据所得税扣除凭证管理办法12条,取得虚开发票不能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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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达福建省诚源祥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来源:福州市税务局

日期:2019.10.8 

福建省诚源祥贸易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稽处〔2019〕71号),由于你公司失联,文书在直接、委托、留置、邮寄的情况下均无法送达,鉴于上述情况,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9年10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稽处〔2019〕71号 

  当事人:福建省诚源祥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957286XB)。

  法定代表人:陈菊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5204060417)。

  财务负责人:陈苏钦(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8002145061)。

  公司经营地址:晋安区鼓山镇前横南路153号三木都市田园(现名三木都市花园)二期C区6号楼501单元。

  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金属材料、装饰材料、矿产品(不含煤炭、石油、天然气)、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电子元件、机械设备、初级农产品、鲜冻畜禽产品的批发、代购代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选案科下达的《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8-0108)的工作安排,我局指派检查人员对福建省诚源祥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055957286XB)税款属期2015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及江苏省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432070000180134)、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35012500180003)的内容进行立案检查。本次检查依法履行了相关税务稽查程序,取得了相关证据资料。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你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10055957286XB)。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晋安区税务局。成立于2010年08月04日。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

  1.检查人员于2018年07月20日持《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稽检通一〔2018〕11号)前往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址:晋安区鼓山镇前横南路153号三木都市田园(现 名三木都市花园)二期C区6号楼501单元,未在该地址找到你企业。经询问三木都市田园物业有限公司服务中心, 其出具证明:该地址是林兴森业主居住,无福建省诚源祥贸易有限公司在此经营。拨打金三系统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生的联系电话13763877719,电话提示是空号,拨打金三系统中该公司财务代表人:陈苏钦(身份证号码为350111198002145061)的联系电话,13763800536,电话提示是空号。2018年08月02日持《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稽检通一〔2018〕11号)到发票明细单上所注明的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16号”也未找到该户。拨打发票明细单上所注明的电话83621625,对方告知是早教培训机构。检查组已将检查通知书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其所在注册地、法人身份证地址送达,邮件已被邮局退件。

  经查询金三系统,你司被管征局认定为非正常户。《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稽检通一〔2018〕13号)已进行公告送达。

  2.通过风控系统查询,《已证实虚开通知书》(协查编号:432070000180134)上提供的二十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00157081-00157109)。合计金额2694553.78元,税额458074.14元。《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35012500180003)上提供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02273914已认证抵扣。合计金额384722.22元,税额65402.78元。

  3.检查小组查询了你公司2015年开户银行及账号的资金流水情况: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351008180018010048658。调取回来的资料反映福建省诚源祥贸易有限公司汇往连云港宗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金额为3152628.19元。

  三、税务处理决定

  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做出如下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你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追缴你公司2015年9月增值税458074.14元,2016年6月增值税65402.78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你公司追缴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2065.19元,2016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578.19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对你公司追缴2015年9月教育费附加13742.22元,2016年6月教育费附加1962.08元。

  4.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对你公司2015年9月追缴地方教育附加9161.48元,2016年6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308.06元。

  5.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2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税前列支成本,应调整2015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639584.89元,2016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76873.89元。应追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659896.22元,2016年企业所得税94218.4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对上述滞纳税款,应依法加收滞纳金。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依照本税务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

  附件:1.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9年9月23日   

附件1:   

  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三、《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四、《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包括中央与地方合资企业、省内外合资企业和“三资”企业等,均应依照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在我省的中央独资企事业单位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为省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上述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从1%调整到2%,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申报缴纳。”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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