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征收企业自备电厂的自发自用电量的可再生能源附加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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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企业自备电厂的自发自用电量的可再生能源附加费

留言时间:2020-08-20

咨询对象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问题内容

按照: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以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8〕37号

一、严格依法行政,防止乱发文件

(一)严禁越权发文。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另外,再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本)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二节 规章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各部、...,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请问税务局,按照哪个法律、法规,销售电量包括自备电厂的自发电量、自发自用电量的?无依据那会增加企业负担,会引起不利的行政诉讼以及极坏的国内外影响,破坏我国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正在不断完善的营商环境,极大地阻碍“六保”、“六稳”工作。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8-21

答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规定:“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原由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三峡水库库区基金、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三峡电站水资源费、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以及国家留成油收入、石油特别收益金,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及收入分成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内蒙古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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