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151231-9/2019-07690 主题分类 全国政协提案复文公开 标题 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第0640号提案的答复 发布日期 2019年09月13日 15:59 发文字号
内税函〔2019〕347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第0640号提案的答复
宋彦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律师行业主要税收政策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根据上述规定,律师行业纳税人应当按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核算。
一、增值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律师行业为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人又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3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一般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规定,现行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由上述政策规定可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不仅能使企业自身账目核算清晰,也利于企业做大做强。从目前我们的征管数据初步统计,我区已经有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等35家律师事务所登记为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以,建议律师行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第一条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一条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法规,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针对您提出的难以量化成本和取得发票在税前扣除问题,我局将深入开展相关情况的调查研究,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研究提出延续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3号公告等完善律师行业税收政策的建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3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关注,恳请一如既往地关心支持税收工作。
签 发 人:刘丰俊
联 系 人:卜卫东
联系电话:0471—3309005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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