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税收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2021-07-15 00:00 来源:呼伦贝尔市税务局
前 言
为进一步推动落实国家有关“减税降费”政策,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有针对性地帮助退役士兵、军转干部、随军家属全面理解、准确掌握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确保税费优惠政策能够真正落地生效。国家税务总局呼伦贝尔市税务局结合2021年新颁布的《退役军人保障法》对相关军人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认真梳理和分类,印制成宣传手册,以便做到一册在手、政策全有,实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应减尽减。
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后,本手册中所涉及到的营业税已全部改为增值税,具体请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执行。
本手册相关政策文件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如果遇到国家税费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政策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呼伦贝尔市税务局
2021年6月1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0]84号 状态:有效 日期:2000/9/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缓解随军家属的就业困难,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对随军家属就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接现行有关税收法规,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法规,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3]26号 状态:部分失效 日期:2003/4/9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本文第二条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内容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现将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四、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
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9]21号 状态:有效 日期:2019/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四、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时,注明其退役军人身份,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l.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五、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六、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各地财政、税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反映。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退役
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内财税〔2019〕764号
各盟市财政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各盟市税务局、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计划单列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我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2019年5月2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退役金和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1〕109号 日期: 2011.12.6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中“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的规定,现就退役士兵取得的退役金和经济补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退役士兵按照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退役金以及地方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自 2011年11月l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文号:财税字[1996]14号 状态:有效 日期:1996/2/16
根据国务院[1995]第60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现就征收军队干部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税法统一法规执行,即每月扣除800元。
二、关于补贴、津贴征税问题,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按照政策法规,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有 8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即: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助;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二)对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三、上述法规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未纳税款应按法规补缴。但对1994年、1995年已离退休、转业、复员或去世的军队干部不再补缴。
四、鉴于军队的特殊情况,其税款由部队按法规向个人扣收,尔后逐级上交总后勤部,并于1月7日和7月7日之前,每年两次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同时提供各省(含计划单列市和 4个省会城市)的纳税人数和税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一次返还各地。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沈阳、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契税的通知
财税字[2000]176号 日期 2000-06-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指示精神,民政部、总后勤部等八部(委、局)日前发出的《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后营字第70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由国家投资建设,军队和地方共同承担建房任务,其中军队承建部分完工后应逐步移交地方政府管理。
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是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管理方式的调整,是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为配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的顺利实施,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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