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12366中心:不良债权购入和持有期间的涉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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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购入和持有期间的涉税咨询

留言时间:2021-01-20

纳税人所属地

浙江

问题内容

不良债权购入时与持有期间的涉税问题,详见附件。

附件

不良贷款债权购入和持有期间的涉税咨询.docx

答复机构

浙江省

答复时间

2021-01-22

答复内容

浙江12366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规定: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具体情况建议纳税人携带相关资料与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纳税人附件:

E公司打算购买一个不良贷款债权,E公司不是资产管理公司,也不是金融机构,不从事其他金融相关业务。

  债务人A公司1995年从B银行贷款400万,逾期不能还款,截止2015年底,贷款本息合计约800万。

B银行将含A公司不良贷款在内的类似债权打包出售给C资产管理公司(C资产管理公司是国有四大不良贷款处置的平台公司之一)。

C资产管理公司将含A公司不良贷款在内的债权打包出售给D公司(债权标的计息截止日期2015年底)。

   E公司打算从D公司受让A公司不良贷款债权,草拟的合同中,D公司不承诺债权包的可回收金额(C公司也不承诺D公司受让的不良贷款债权的可回收金额)。

   E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其他的业务收入可以忽略不计。

  如E公司支付300万现金对价受让该债权,且不打算转让和对A公司进行债务重组、债转股等重组。

  E公司在向A公司主张支付的不同可能和不同阶段所涉及的税收问题:

1.一直不能从A公司收到款项,起诉后确认不能收到任何金额;

2.从A公司累计收到1-300万,300万对价范围内是否涉及增值税?是否应先充抵投资成本,不需要确认收益或者利得,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3.从A公司累计收到300-400万,超过对价的金额是否涉及增值税?E公司是否涉及增值税是否适用简易征收?(因为依据)

4.从A公司累计收到400-800万之间的金额,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收款方开具计息发票?计息发票的出票方是否应为B银行或者E公司的其他前手?

5.从A公司累计收到800-1000万(标的债权依据A公司和B银行的原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理论上还在计息),假定到实际收购日或A公司彻底清偿债务日本息合计为1000万,超过800万的部分利息发票的出票方是否是E公司?

E公司认为:

1、E公司经过诉讼、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后从A公司无法得到对价300万范围内的清偿,E公司无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且发生的损失可以从其他所得中扣除,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E公司从债务方A公司收到支付的对价范围(1至300万)内的清偿时,E公司应不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依据同上。

3、E公司累计从A公司收到的金额大于300万小于400万期间的部分,E公司不涉及增值税,但应确认扣除成本300万后的金额为利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财税〔2016〕140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4、E公司从A公司累计收到400-800万之间的金额,不应缴纳增值税,但应确认扣除成本300万后的金额为利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据:拟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其前手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债权转让的标的是含息在内的金额,是E公司购入的债权的组成部分。

5、E公司从A公司累计收到超过800万金额部分,应按照贷款服务计税缴纳增值税和确认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E公司从A 公司收到的资金已经属于营改增范畴中的贷款服务。

  请问E公司这样分段分别确认是否正确,类似E公司这样的接收和持有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是不是按这个思路和方式确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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