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税务局:私募基金是否享受公募证券基金免增值税、开票错一个字、跨区开票等问题
日期:2019.7.16
来源:浙江省税务局
1、私募基金适用证券投资基金身份
问:一、2013年修订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和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二、根据【财税2016 36号文】及2016年3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私募基金是否适用证券投资基金身份,在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敬盼回复,谢谢!
答: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规定:“四、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款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根据《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
十八、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规定:“一、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若是在上述文件免征增值税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范围内即可享受。具体建议联系主管分局进一步核实。
2、我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与电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电梯设备的税率为16%,电梯安装的税率为3%。2019年7月1日电梯设备款按电梯工程按合同约定申请付款,电梯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发票,我公司可否要求电梯公司对电梯设备款扣减3%税率差额。谢谢。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因此,纳税人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增值税适应税率,具体交易价格问题应双方自行协商。
3、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开错了一个字,如绿林贝乳酸菌误开成绿贝林乳酸菌,发票能否正常使用?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内容应据实开具,如内容开具有误,建议重开。
4、请问如果我公司在杭州市,在衢州市和舟山市成立了子公司,可以从当时税务局买发票之后再杭州开具吗?因为财务人员都是在杭州办公,没有去当地办公。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母子公司为独立企业,如子公司有经营性业务发生,应自行领购发票开具。
5、2019.4.1起凭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票据,按政策规定能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请问延长补票的是否适用(票面上有身份证号码,无姓名)?如果适用的话,票价中包含的手续费能否合并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答:根据《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因此,按文件规定有注明姓名或身份证号的车票可以抵扣。
6、本月申请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预缴了增值税和城建税,季度应纳税所得额30万以下,现在在申报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这张表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的数据不能填写;是不用交吗?
答:根据《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6]12号)规定:“一、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
按照财税【2016】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上述缴纳义务人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然人(包括按次纳税的自然人)、消费税纳税人等。
现在附加税费申报表在主税已申报的情况,计税依据取主税应补退税额,不允许修改,销售额取主表的数据自动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政策,且减免性质代码自动选择。
7、你好,想咨询一下,工资个税的申报时间,我单位如果5月份的工资,实际发放时间是6月20日左右,我是什么时候申报所属5月份工资的申报?是7月份15日之前吗?
答:税款所属期为工资发放月份,应在税款所属期的次月征期内申报纳税。因此对于在6月份发放的工资应在7月征期内完成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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