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送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津税一稽处〔2022〕405号
发布时间:2022-10-13 16:3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35713G)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津税一稽处〔2022〕405号),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案件执行科(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新泉大厦B座417室)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津税一稽处〔2022〕405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津税一稽处〔2022〕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10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2〕405号
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6***713G)
我局(所)于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9月30日对你(单位)(地址:天津***室)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接受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1100134140,发票号码18480196-18480200、10236312-10236313、10236413、10469012、10495029-10495030、18363687-18363688、18480192-18480195;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1843892、41844066-41844072,金额2326854.73元,税额395565.27元,价税合计2722420元,开票时间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
你单位接受恒佳众合(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1100152130,发票号码00398986,金额427350.43元,税额72649.57元,价税合计500000元,开票时间2015年8月20日。
你单位接受深圳市迪麦朗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403122140,发票号码02248371,金额99991.45元,税额16998.55元,价税合计116990元,开票时间:2012年8月24日。
上述27份发票已定性为虚开,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你单位于2018年5月14日申报的2018年4月的增值税中,将恒佳众合(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涉及的进项税468214.84元进行了转出,未补缴增值税滞纳金、附加税(费)及其滞纳金。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克兰德斯取得的迪麦朗2012年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税额未超过10万元,已超过三年追征期,不再追缴上述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该公司应补缴2014年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183.50元,2014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970.1元,2014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144.44元,2014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034.19元,2014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170.94元,2015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085.47元,2016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17.09元,2016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8169.30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补缴2014年7月教育费附加1364.36元,2014年8月教育费附加415.76元,2014年9月教育费附加919.05元,2014年10月教育费附加871.79元,2014年11月教育费附加4358.97元,2015年8月教育费附加2179.49元,2016年5月教育费附加435.90元,2016年6月教育费附加3501.13元。
根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补缴2014年7月地方教育附加909.57元,2014年8月地方教育附加277.17元,2014年9月地方教育附加612.70元,2014年10月地方教育附加581.20元,2014年11月地方教育附加2905.98元,2015年8月地方教育附加1452.99元,2016年5月地方教育附加290.60元,2016年6月地方教育附加2334.09 元。
根据《征收防洪工程维护费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补缴2014年7月防洪工程维护费454.79元,2014年8月防洪工程维护费138.59元,2014年9月防洪工程维护费306.35元,2014年10月防洪工程维护费290.60元,2014年11月防洪工程维护费1452.99元,2015年8月防洪工程维护费726.50元,2016年5月防洪工程维护费145.30元,2016年6月防洪工程维护费1167.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天津克兰德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上述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应调增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1554888.91元,该公司申报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7942.12元,调增后应纳税所得额1642831.03元,本年度已缴纳所得税8794.21元,故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01913.55元(1642831.03*25%-8794.21)。应调增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427350.43元,该公司申报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4424.04元,调增后应纳税所得额491774.47元,本年度已缴纳所得税6442.40元,故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16501.22元(491774.47*25%-6442.40)。应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771965.82元,该公司申报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8212.92元,调增后应纳税所得额800178.74元,本年度已缴纳所得税2821.29元,故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97223.4元(800178.74*25%-2,821.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关于调整我市财政附加滞纳金征收比率的通知》(津财税政〔2002〕12号)之规定,对追缴的上述税费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关于调整我市财政附加滞纳金征收比率的通知》(津财税政〔2002〕12号)之规定,对该企业转出进项税额468214.84元对应属期的增值税加收滞纳金248166.17元(详见滞纳金计算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不应超过对应的当期税款。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十月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的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不应超过...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
你公司2018年1月至12月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在税务机关窗口为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其中作废2份,开票金额合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不应超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否应为你单位应税所得及是否确认收入申报纳税,该问题发生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