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送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的公告
津税一稽强催〔2022〕54号
发布时间:2022-11-22 17:4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6300699925T):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津税一稽强催〔2022〕54号),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案件执行科(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新泉大厦B座417室)签收《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津税一稽强催〔2022〕54号)。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上述《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津税一稽强催〔2022〕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11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
津税一稽强催〔2022〕54号
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99925T):
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6日向你(单位)送达津税一稽处〔2022〕3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11月增值税30512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05128.2*7%=21358.97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三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11月教育费附加305128.2*3%=9153.85元。
根据《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二、三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11月地方教育附加305128.2*2%=6102.56元。
根据《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第四、五条以及《关于对<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的补充修改通知》(财预〔1999〕112号)文件规定,你单位年应补缴2016年11月防洪费305128.2*1%=3015.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关于调整我市财政附加滞纳金征收比率的通知》(津财税政〔2002〕12号)之规定,对你单位补缴的上述税费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的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不应超过对应的当期税款。
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你(单位)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联系人:孙某、张某
联系电话:856***51
地址:南开区新泉大厦B座417
执法人员(检查证号):张宁,孙青(津税稽1295190046,津税稽1295190045)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的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不应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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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不应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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