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创新文教研究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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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创新文教研究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0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行终5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世纪创新文教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二里15号楼5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邝接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茜,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创新文教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世纪创新文教中心)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创新文教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邝接凤,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茜、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海一国限改[2016]2695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世纪创新文教中心自2007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7日增值税逾期未申报,限世纪创新文教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前按规程改正。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6年7月7日送达世纪创新文教中心。2016年7月12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海一国告[2016]425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世纪创新文教中心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6年7月18日送达世纪创新文教中心。2016年7月26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海一国罚[2016]6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其中查明:自2007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7日增值税逾期未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处罚10000元。并于同年8月10日送达世纪创新文教中心,后世纪创新文教中心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3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淀区国税局作为税务机关,依法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管工作负责,同时,对于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决定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依据上述规定,世纪创新文教中心作为纳税人,负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义务。现双方对世纪创新文教中心于2007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7日未进行增值税申报纳税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且海淀区国税局在对世纪创新文教中心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区国税局基于世纪创新文教中心近十年未进行增值税申报纳税的行为,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其处以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世纪创新文教中心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世纪创新文教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世纪创新文教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略为:一、税务机关负有提醒、督促纳税人及时进行纳税补报的职责,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该职责。且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出具正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导致原告无法补报和进行后续纳税申报。后以上诉人具有违规情况没有处理为由,拒绝解除税务非正常状态,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进行纳税申报;二、上诉人只需承担首次逾期未纳税申报的责任,而不应当将之后未能申报的责任归于上诉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并作出罚款一万元的顶格处罚明显不合理;三、一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未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长期未能进行申报的因果关系,且未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认证。

被上诉人海淀区国税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世纪创新文教中心向法院提交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海淀区国税局对其所作处罚显失公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国税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海一国限改[2016]2695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海一国告[2016]425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国税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责令限期改正、处罚告知,并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4.《税务登记表》,证明上诉人系海淀区国税局管理的纳税人,具有进行纳税申报的义务;5.网页截屏,证明上诉人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上诉人2007年2月所属期的增值税申报期限为2007年3月12日,但上诉人迟延至2016年7月22日才完成补报,从2007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21日,上诉人有连续未申报的违法行为。同时,海淀区国税局提交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增值税暂行条例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海淀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处罚决定,系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国税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内容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世纪创新文教中心提交的证据被诉处罚决定,系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世纪创新文教中心向本院提交其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交的投诉记录表。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海淀区国税局认为前述证据非属新证据,超过上诉人的举证期限。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世纪创新文教中心提交上述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是上诉人未能及时进行纳税申报的责任归属,其二是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

关于上诉人未能及时进行纳税申报的责任归属。本案双方均认可上诉人2007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7日未进行增值税申报纳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上诉人认可2007年3月未及时进行申报系其自身的责任,但主张其后续未能申报纳税的责任在于海淀区国税局未能及时出具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作出相应的限期责令整改或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是否作出限期责令整改或行政处罚,并不直接影响上诉人进行纳税申报,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去海淀区国税局进行纳税申报时,因被上诉人未对其作出限期责令整改或行政处罚而不能进行纳税申报。至于上诉人是否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也不影响上诉人通过现场提交的方式申报纳税。故上诉人认为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不能申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自2007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7日增值税逾期未申报,时间近十年之久,海淀区国税局认为其属于情节严重之情形,并处以一万元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处罚过重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北京世纪创新文教研究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非

审 判 员  魏浩锋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祝飞宇

书记员王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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