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146号赵达威诉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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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达威诉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2行终11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达威,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妍,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6区5号楼4号。

负责人乔心如,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竹梅,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滨河路18号院6座。

法定代表人赵增科,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二科科长。

上诉人赵达威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五税务所)契税征收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东城地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6日,第五税务所根据赵达威的契税纳税申报作出(142)京地银00227645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缴款书),对赵达威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0号楼5门××房屋(建筑面积59.39平方米),以房屋购房款295881元为计税依据,按税率1%,征收契税2958.81元。赵达威不服,于同年9月10日向东城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城地税局于同年12月4日作出东地税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第五税务所征收契税的行为。

赵达威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赵达威被征税的房屋属于回迁房。根据《关于实施〈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宣传提纲和政策问答》中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危改居民购买就地安置住房的税费项目、税费标准以及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均按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免征契税。因此,危改就地安置居民不征契税。第五税务所对赵达威回迁房征税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契税通知》),而上述条例成文于90年代。赵达威的回迁房是2002年实施的危改项目,第五税务所应该解决该不该征,再说征多少的问题。赵达威之父在前往第五税务所地税大厅咨询时得到接待的工作人员答复称首次办理回迁不收税,同时在北京人民广播电台103.9所作关于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栏目中,朝阳地税局干部亦有同样观点。东城地税局支持第五税务所的征税行为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赵达威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撤销第五税务所、东城地税局分别作出的税收缴款书及3号行政复议决定。

2016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49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京地税函[2012]25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第五税务所负责辖区内区级契税的申报、审核等工作;负责区级商品房的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等。根据上述规定,第五税务所作为东城区一级税务机关,具有对赵达威购买并支付房价款的涉案回迁房征收契税的职责。《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地税局具有对其下属第五税务所征收契税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一、危改区内居民赵达威购买就地安置住房是否应当免征契税的问题。《契税条例》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契税的税率为3%-5%。该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30日发布并于2007年11月23日修改的《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以上规定表明,个人购房依法应当缴纳契税。城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以成本价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宅楼房,免征契税。

关于危改区内居民购买安置住房是否应当免征契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19号)(以下简称京政办发[2000]19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危改区内居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购买安置房:(一)对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和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并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税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城市危旧房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方字[2000]第484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危改区内居民购买就地安置住房的税费项目、税费标准,以及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均按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政策执行。

以上规定说明,危改区内居民购买安置住房可以参照《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中关于城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以成本价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宅楼房,免征契税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根据危改区内居民赵达威与危改单位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迁协议》),能够证实赵达威所购回迁安置房的全部建筑面积都是以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的,不是执行房改成本价格,不属于《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规定的免征契税情形,第五税务所对赵达威所购涉案房屋按照购房总价款全额征收契税的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第五税务所对赵达威所购涉案住房按照1%税率征收契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契税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契税的税率为3%-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财政部《契税通知》关于契税政策的第一款规定: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本案中,赵达威于2015年7月16日纳税当天,对于2014年12月15日所购回迁房中承诺其中1套房屋即涉案房屋为其首套住房,且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低于90平方米,第五税务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按照该房屋购房总价款的1%税率征收契税的行为,不违背缴纳契税的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计算征税数额正确,并无不当。

东城地税局对申请人赵达威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依法办理延长复议期限手续,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赵达威关于购买回迁安置房应免征契税的诉讼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要求撤销税收缴款书及3号复议决定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达威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达威不服一审判决,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第五税务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东城地税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期间,第五税务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第五税务所契税征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个人;

2、《回迁协议》;

3、回迁安置房款1111-477发票;

4、纳税人身份证明;

5、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地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达威于2015年9月10日向东城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回执、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挂号信函的收据、发票,证明东城地税局于2015年9月17日向赵达威送达行政复议受理申请通知书,通知赵达威自2015年9月10日起受理该申请;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地税局要求第五税务所在10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

4、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法律依据目录,证明第五税务所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法律依据;

5、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呈报表、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发票,证明东城地税局已经将延长审理期限30日的事实通知赵达威;

6、3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地税局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在一审诉讼期间,赵达威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五税务所、东城地税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其中,第五税务所以其证据主张被诉征税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及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本阶段认证的问题,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赵达威系2002年崇外大街危改小区项目的被拆迁户。2014年12月15日,赵达威与开发商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协议》,该协议约定,赵达威购买西花市南里东区10-5-××回迁安置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9.39平方米。回迁购房款按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部分59.39平方米并以经济适用房价格470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为279

133元。上述房价款按1.06倍的系数计算,赵达威应支付回迁购房款为295881元。

2015年7月16日,赵达威到第五税务所办理缴纳涉案房屋契税的手续,其填写了契税纳税申报表,并提交了《回迁协议》及购房发票身份证件和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第五税务所当日受理,并向赵达威开具税收缴款书,按购房款的税率1%征收契税2958.81元。次日,赵达威到银行缴纳了上述房屋的契税。后赵达威不服第五税务所征收契税的行为,于2015年9月10日向东城地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返还该税款。东城地税局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并向赵达威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并向第五税务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所在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等材料。2015年9月22日,第五税务所提交了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材料。东城地税局经审查,以本案情况复杂为由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并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送达赵达威和第五税务所。2015年12月4日,东城地税局作出3号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2月8日向赵达威送达。赵达威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第五税务所的契税征收职权及东城地税局的行政复议职权予以确认,该认定意见正确,本院在此不再就第五税务所及东城地税局的职权依据予以赘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五税务所对于赵达威所拥有的涉案房屋按照1%的税率征收契税是否合法。赵达威认为不应对其涉案房屋征收契税的上诉理由,能否得到采纳。

《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危改区内居民购买就地安置住房的税费项目、税费标准,以及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均按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政策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30日发布并于2007年11月23日修改的《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契税通知》关于契税政策的第一款规定: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赵达威上诉认为不应对其涉案房屋征收契税的理由在于其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应适用《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中免征契税的相关规定。但是上述规定中免征契税的条件之一即为以准成本价购买房屋,但本案中赵达威系以经济适用房标准购房,故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免征契税的条件,故赵达威的该上诉理由,不应得到采纳。

第五税务所在审查相应材料后,认为赵达威所有的涉案房屋符合财政部《契税通知》中有关购买90平米以下家庭唯一住房的规定,向赵达威作出了税收缴款书,对涉案房屋征收1%的契税,该行为合法。东城地税局在收到赵达威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税收缴款书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3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的作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达威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达威上诉坚持认为不应对其征收契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赵达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达威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毅

审 判 员   王 琪

审 判 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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