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京01民终4955号冯小平与世纪文都教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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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小平与世纪文都教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京01民终4955号

发布日期 2022-07-2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平,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祥志,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纪文都教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1层北配楼等【7】套2层2006。

法定代表人:吴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星,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吒,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小平因与被上诉人世纪文都教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文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9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小平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世纪文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世纪文都公司“代扣缴纳”税款事实错误,本案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是世纪文都公司,其缴纳税款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代扣代缴行为。2.世纪文都公司与冯小平之间,未达成代缴税款的民事合意,不属于“意定代缴”。所谓“代扣缴纳”,也不属于双方合意行为。因此不产生税款意定代缴基础上的求偿权,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3.本案的实质是股权受让人想要对世纪文都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但因为政策不允许,所以冯小平先以自身名义进行增资扩股,再由其将部分股权转让给股权受让人,在这两步完成以后,冯小平实质没有取得任何收益或所得,没有应当纳税的事实基础。由于这是世纪文都公司的战略目标,冯小平只是配合世纪文都公司进行操作,即使有税款产生,也应由世纪文都公司承担。

世纪文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世纪文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小平人民币3065717.6元;2.判令冯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6日,转让方冯小平与受让方范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1.冯小平愿意将其在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货币出资124万元转让给范某;2.范某愿意接受冯小平在北京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124万元;3.于2006年7月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所持有的出资额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

2017年5月4日,《出资转让协议》载明:根据世纪文都公司股东会决议冯小平与吴朋出资达成协议:1.冯小平愿意将世纪文都公司所占0.58%股权的出资额500000元以人民币2500000元转让给吴朋。2.吴朋愿意以人民币2500000元接收冯小平在世纪文都公司所占0.58%股权的出资额500000元。3.于2017年5月4日正式转让,自转让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出资转让协议》载明:根据世纪文都公司股东会决议冯小平与天津楚兴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楚兴咨询中心)出资达成协议:1.冯小平愿意将世纪文都公司所占1.08%股权的出资额935000元以人民币5423000元转让给楚兴咨询中心。2.楚兴咨询中心愿意以人民币5423000元接受冯小平在世纪文都公司所占1.08%股权的出资额935000元。3.于2017年5月24日正式转让,自转让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出资转让协议》载明:根据世纪文都公司股东会决议冯小平与天津道丰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道丰咨询中心)出资达成协议:1.冯小平愿意将世纪文都公司所占2.87%股权的出资额2945000元以人民币14471000元转让给道丰咨询中心。2.道丰咨询中心愿意以人民币14471000元接受冯小平在世纪文都公司所占2.87%股权的出资额2945000元。3.于2017年5月24日正式转让,自转让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冯小平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却不能证明冯小平具有返还本案所涉税款的义务。一审庭审中,冯小平称其未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签订前述协议是因为公司处在三板挂牌期间,公司内部做的股权调整。

经询,吴朋系世纪文都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楚兴咨询中心、道丰咨询中心是世纪文都公司的持股平台,世纪文都公司也是合伙人;范某曾是公司股东。

2019年11月5日,世纪文都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缴纳税款3062890.6元(其中冯小平3053900.6元)。2019年11月14日,4份《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名称为:冯小平,印花税共计11817元。冯小平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能表明冯小平为纳税义务人但不代表冯小平应当实际承担税款,也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税款系文都公司为冯小平“垫付”,而是公司自愿支付的行为。

一审庭审中,世纪文都公司表示税务申报是该公司以冯小平名义申报,后缴纳税费是公司在2019年发生股权变更,新的投资人孟安(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为了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海淀区市场管理局通知公司,股东信息的变更需要先完成应缴纳义务,才能变更股权结构。2018年冯小平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冯小平指示公司为其缴纳了税款。

另,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世纪文都公司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之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故冯小平系纳税义务人。结合在案证据,世纪文都公司已以冯小平之名义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款和印花税,现要求冯小平给付前述税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冯小平辩称缴纳税款系公司自愿行为,冯小平从未向世纪文都公司作出同意世纪文都公司为其“垫付”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和世纪文都公司有过“垫付”的相关约定,更未向世纪文都公司提出过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冯小平与世纪文都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世纪文都公司承担冯小平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从冯小平与世纪文都公司之间的关系看,世纪文都公司缴纳税款行为系代扣缴纳、替冯小平履行纳税义务并非自愿负担冯小平的税款。故一审法院对前述辩称,均不予采信。

冯小平亦辩称涉案股权转让款未实际取得,故不应承担税款;世纪文都公司应该向股权受让方主张返还或向税务机关主张退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世纪文都公司的股权已实际发生变动,世纪文都公司向国家缴纳税款行为并无不当,世纪文都公司有权向纳税义务人主张税款。冯小平若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亦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股权受让人主张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免除本案应缴纳税款之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冯小平再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世纪文都公司自行承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前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案涉事实,对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冯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世纪文都公司支付人民币3065717.6元。如果冯小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冯小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世纪文都教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拟证明:1.审议通过《关于世纪文都教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的决议》;2.议案主要内容:公司向特定对象(公司现有股东)定向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中小学项目、国际项目等扩大公司业务。证据二:《世纪文都教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票发行方案》,拟证明:1.公司发行方案中,冯小平拟认购435万股,认购价2523万元,每股价5.8元;2.本次拟发行数量不超过660万股,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3828万元。证据三:《世纪文都教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拟证明:1.截止报告日,定向募集股份前冯小平持有4458.7万股,占股51.37%;定向募集之后,冯小平持有4893.7万股,占股52.4%;2.定向募集之前,占股前10名的股东中包括冯小平、吴朋、天津永泰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永泰咨询中心)、道丰咨询中心等股东。证据四: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非上市公众公司类第1号》,拟证明:永泰咨询中心、道丰咨询中心为不具有实质经营业务的以认购股份为目的的持股平台,根据证监会规定,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发行,故需从冯小平持股中间接认购。证据五:转账记录8份,拟证明:1.三个受让人(吴朋、道丰咨询中心、楚兴咨询中心)通过第三方存管保证金转入冯小平账户共22337745元,冯小平同期转出至世纪文都公司共25230000元,实际冯小平出资多出2892255元。出资多过收入,无实际所得,无应税事实,不产生个税纳税义务。证据六:(2021)京0108民初2098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七:(2021)京0108民初2098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六、七拟证明:1.世纪文都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冯小平,后撤诉;2.世纪文都公司继而以“代偿权”纠纷起诉,经法院释明后,改为“合同纠纷”继续诉讼,证明世纪文都公司对于其与冯小平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错误认识状态,反复不定;3.世纪文都公司的起诉、撤诉,变更“追偿权纠纷”案由、再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证明世纪文都公司对其诉求始终不具有明确且合理合法的请求权基础;同时表明,就世纪文都公司与冯小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世纪文都公司根本没有一个清晰和准确的认知,在此前提下,世纪文都公司对其利益是否受损不可能有一个正确的判断。故,世纪文都公司的行为实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经质证,世纪文都公司认可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但主张证据三中的永泰咨询中心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无关;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认可证据五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可证据七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小平未能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一至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证据五、六、七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世纪文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世纪文都公司是否有权向冯小平主张案涉税款。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世纪文都公司缴纳案涉税款系针对冯小平对外转让股权并取得股权转让对价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冯小平为纳税义务人,股权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世纪文都公司并非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文都公司与冯小平曾就缴纳涉案税款事宜达成过合意,故世纪文都公司诉请冯小平向其给付涉案税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世纪文都公司缴纳涉案税款的行为系代扣缴纳,进而判决冯小平偿还世纪文都公司涉案税款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冯小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95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世纪文都教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25元,由世纪文都教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5元,由世纪文都教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阳

审 判 员  吕 晶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悦

书 记 员  韩 宇

书 记 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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