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行政受理 案 号 (2020)京0105行初407号
发布日期 2021-03-3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5行初407号
原告石波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甲3号。
负责人曹源涛,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炯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波涛(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不予受理决定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税务局)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税务所和被告朝阳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志群、武礼斌,被告第三税务所副所长暨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朝阳税务局副局长王磊、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税务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京朝三税通(2019)1000000044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称4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称20号文),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事项,经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原因是4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20号文第八条。原告不服向朝阳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朝阳税务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京朝税税复决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通知书》。
原告诉称,朝阳税务局的《复议决定书》和第三税务所的《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1.二被告错将2014年9月理解为原告涉案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事实上,无论是二被告还是《处理决定书》,均认可原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最早应为2017年1月1日或未来转让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时,主要理由如下:(1)截至2019年4月2日,二被告的税务系统中未显示原告存在任何欠税;(2)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从未收到税务机关催缴其应缴个人所得税的文书。因此,二被告认为2014年9月是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原告涉案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显事实认定错误。2.原告2014年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最早为41号文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人的实现。原告参与的涉案重组交易中,2014年8月22日北京天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神互动公司)100%的股权过户至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后更名为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冕木业公司)名下;大连天神公司于2014年9月办理完毕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登记。但因《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如下约定,实际导致原告在2014年9月并未真正取得被投资企业股份(即,大连天神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和取得个人所得税法下的“所得”,不应在2014年9月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若经负责甲方(大连天神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审核确认,天神互动公司在盈利预测期间的任一会计年度的实际净利润数未能达到乙方在本协议中承诺的净利润预测数,乙方应先以认购的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进行补偿,即由甲方以总价1.00元回购乙方应补偿的股份并予以注销;乙方认购的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不足以进行补偿时,再由乙方以现金进行补偿。因此,原告以持有的天神互动公司股权认购大连天神公司增资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应最早在三年的对赌期限届满(即2017年1月1日)、原告取得的大连天神公司增发股份数额和所得的金额可以实际确定时才发生纳税义务。二被告认为原告涉案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被告有关原告不能享受非货币资产投资分期缴税优惠的认定,与《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矛盾。《处理决定书》认可原告可以享受非货币资产投资五年内分期缴税的优惠。《处理决定书》是由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6月5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距离2014年发生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已过去将近4年。如果如二被告所述,原告涉案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且因未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备案而无法享受非货币资产投资分期缴税的优惠,则《处理决定书》项下应要求原告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为:(1)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滞纳金:从原告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的纳税期限截止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税款入库之日。但实际上,《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如下:(1)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2)滞纳金13974052元。不仅如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2019年3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理决定书》,也仅涉及《处理决定书》项下的13974052的滞纳金,并未涉及任何的税款和对应滞纳金。以上事实表明,《处理决定书》认可原告即使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备案手续,也可以享受非货币资产投资五年内分期缴税的优惠。
(三)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属于“备案类管理事项”,二被告不应以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原告享受分期缴税的权利。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属于“备案类管理事项”。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2月3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规定:“税务机关要按照本公告的规定,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搞变相审批”,而且其附件《税务总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并未包含原告需要办理的“分期缴税备案事宜”,因此此类备案事项并不需要税务机关的审批,只需要对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予以受理。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9月15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第四条(十一)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行政审批和备案管理方式,不得以事前核准性备案方式变相实施审批。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通知书》援引4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及20号文第八条,认定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理解和适用规则错误,且与党中央和国务院简政放权的大政方针相悖。而且,41号文和20号文并没有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间备案将丧失“五年内分期缴税”的权利的规定。
(四)二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有违行政行为的公平原则。2018年4月2日,与申请人参与同一涉案重组交易的几个自然人股东曾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所提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资料并获受理。2019年9月5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申请退税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案号:(2019)京0102行初515号)时,当庭提交了与原告参与同一交易的自然人股东提交第三税务所的《非货币性资产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朝阳税务局作为(2019)京0102行初515号的当事人之一,完全了解此事实。如果按照被告的逻辑,上述已经被受理备案的股东也“不符合受理条件”。显然,对参与同一交易的不同纳税人区别对待的方式,明显违背行政行为应有的公平原则。
(五)二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1.第三税务所未适当履行一次告知义务。《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第1.5.7-030规定了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此部分内容明确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选择分期纳税的纳税人申请分期备案的资料,同时对办理的“基本规范”中的“受理”规范进行了如下规定: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对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填写内容不完整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事实上第三税务所并没有一次性书面告知原告申请分期备案的资料,而是多次口头表示拒绝接受。一直到第三次,第三税务所才明确书面告知缺少的资料,第四次补齐原告书面告知的缺少资料后,第三税务所才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第三税务所未适当履行一次告知义务,存在程序错误。2.朝阳税务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朝阳税务局中止审理涉案行政复议的原因为由于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但朝阳税务局在其做出的《复议决定书》中却未对其请求上级税务机关解释或确认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的回复等做任何的说明,程序错误。因此,朝阳税务局审理本案的行政复议存在程序违法且不透明,不仅剥夺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且剥夺了原告进一步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原告涉案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最早为2017年1月1日,原告于2018年和2019年多次提交的分期纳税申请完全符合分期备案的条件。二被告错将2014年9月理解为《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原告涉案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据此错误认定原告不符合分期备案条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行政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税务所作出的《通知书》违法;判决撤销第三税务所作出的《通知书》;判令第三税务所受理原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资料;判决撤销朝阳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分期备案申请材料,包括《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资产涉及的北京天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历次转让和受让天神互动公司股权资料和增资支付凭证、印花税缴纳凭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证明原告提交的资料完整,符合41号文规定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2.《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证明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最早为三年的对赌期限结束,即最早在2017年1月1日起纳税义务发生;3.《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2014年7月22日做出《中止审理通知书》,中止复议案件的审查;4.《税务处理决定书》(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证明第三税务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将2014年9月确定为涉案非货币资产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且《处理决定书》认可原告可以享受五年内分期缴税的优惠,而被诉《通知书》所做认定与该处理决定矛盾;5.《催告书》,证明除原告已于2016年9月缴纳的税款对应的滞纳金外,原告不存在任何欠税;6.朝阳税务局在(2019)京0102行初515号案中提交的《税收征管系统截图》,证明原告不存在欠税;7.刘恒立、张春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证明与原告同时参与交易的其他股东已经办理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8.《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第三税务所辩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2011)》第二条第九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根据41号文第二条第二款,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因原告以其持有的天神互动公司股份与大连天神公司进行股份置换,且于2014年9月完成取得大连天神股权的股权登记,原告进行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依据税法规定已经于2014年9月实现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原告应当在收入确认后的次月15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20号文第八条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如果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且该分期缴纳个税的年度为自2014年起5个公历年度(即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因原告于2019年5月方申请办理分期缴税备案,且分期计划缴税时间填写为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该备案申请及备案期间均已超过5年分期缴税的时限,不符合备案办理条件,答辩人不予受理被答辩人的币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通知书》、受理其分期缴纳税款的备案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第三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证明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第三税务所提出分期缴税备案申请;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税务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备案的决定;3.天神互动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证明被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朝外税务所,第三税务所具有办理税收业务的职权;4.(2019)京0102行初515号《行政判决书》、(2020)京02行终49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应当于2017年1月1日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的理由,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未予支持;5.《通知书》,证明第三税务所未受理原告的分期缴纳申请。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2.《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3.41号文;4.20号文;5.《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税务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朝阳税务局辩称,该局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且该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6.《应诉通知书》《行政判决书》;7.《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朝阳税务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复议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3.《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朝阳税务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使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提出分期缴纳申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6能够证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税务机关对原告税款缴纳作出处理的情况,但不具有证明原告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为2017年1月1日的证明效力;证据3能够证明朝阳税务局中止复议审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的填报日期与原告的日期并不具有一致性,不能证明第三税务所作出的决定违反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第三税务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和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朝阳税务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以其持有的天神互动公司股份与天神娱乐公司进行股权置换,并于2014年9月取得并完成天神娱乐公司新增股权登记。
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第三税务所提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等材料,申请对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事项予以备案。该备案表中载明,被投资单位信息为大神娱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投资类型股权置换,取得股权时间2014年9月17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3981194.24;已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计划缴税金额27119194.24;计划缴税时间和计划缴税金额:2017年12月31日缴税0,2018年12月31日缴税0,2019年12月31日缴税0,2020年12月31日缴税0,2021年12月31日缴税27119194.24;代理申报日期2019年5月10日。第三税务所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作出《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向朝阳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第三税务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税务所于2019年6月6日向朝阳税务局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朝阳税务局收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告知朝阳税务局原告起诉该局不予退税决定的案件已经立案受理。因该案件亦因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引起,同样涉及原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中止涉案复议案件的审理。2019年12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2行初5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京02行终49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判决。2020年8月4日,朝阳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恢复案件的审理。2020年8月5日,朝阳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三税务所作出的《通知书》。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
另查,2016年9月8日,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自2016年9月9日起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税收征管系统显示属性为查补预缴税款。2018年6月5日,第三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意见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照“资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非限售股631800股,本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滞纳金13974052元。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述处理意见书和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2019)京0102行初515号《行政判决书》和(2020)京02行终494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原告于2016年自行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系上述处理决定书项下的应纳税款。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41号文第三条中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系税务主管部门赋予纳税人的权利,对纳税人的财产权益亦会产生实际影响,故备案行为作为该分期缴纳申请的决定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参照《国家事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中的规定,第三税务所具有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处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中规定,对税务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因第三税务所隶属于朝阳税务局,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朝阳税务局具有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涉案争议指向的是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行为,该行为系基于非货币资产投资引起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特殊性,由41号文和20号文创设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故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原告是否具备申请条件。对此,20号文第七条规定,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据《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者公告生效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14年9月完成股权登记,故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原告应当于该股权登记完成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予支持。20号文第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予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纳备案手续。本案原告的纳税义务发生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其于2019年9月提出分期缴纳申请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当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综合上述规定,原告申报的分级缴纳期限不应超过2020年5月,故原告提出的分期缴纳计划亦不符合规定。综上,第三税务所作出的《通知书》的实体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通知的程序合法性,第三税务所履行了调查取证、作出答复并送达等义务,其履行程序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朝阳税务局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第三税务所。基于(2019)京0102行初515号、(2020)京02行终494号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与该复议案件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朝阳税务局决定中止审理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在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后,朝阳税务局恢复案件审理并作出决定、履行送达程序。朝阳区税务局履行复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波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波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张宏远
人民陪审员 张红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徐 翔
书 记 员 宋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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