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3民终11165号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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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居间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京03民终11165号

发布日期 2021-01-0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温塘镇鹿台村。

法定代表人:杨新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民,北京京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林,北京京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134号院1号楼10层1107。

法定代表人:刘延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法,男,北京太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经理。

上诉人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太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初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民、董洪林,被上诉人太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文、杨艳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判决书逻辑混乱。1.本案中的双方签订了前后两份独家代理协议,分别是在2017年5月4日和2017年6月28日,后签订的协议对前面签订的协议进行了修改和覆盖。但一审法院却以先签订的协议为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2.本案双方之间的签订的协议名为代理协议,内容也是代理协议。但一审法院却凭空认定成了居间协议,严重认定有误。一审太初公司故意混淆居间协议和代理协议的性质,以较轻强度工作性质的居间协议来顶替工作性质较重代理协议,以达到诉讼目的。3.一审法院认定白鹿公司“存在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但在一审之中,白鹿公司自己的诉称事实,以及其所有提交的证据之中,没有任何能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这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也是一审法院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定案,完全不符合的我国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法制精神。事实上,太初公司的居间行为因收购方已经拒绝已经无法进行下去了。白鹿公司才自行联系了其他渠道,完成了交易内容。可以说,白鹿公司与约定的居间结果没有任何关系。4.一审还有多处认定事实有误的地方,而且在审理查明,法院认定和双方陈述三个方面叙述混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但一审法院并有没有认定是由太初公司促成了居间合同,因此不应当适用此条之规定。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事实上太初公司没有促成居间成立,因此不应要求居间费用。而且在一审之中没有提到本案关键定案依据的法条,《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虽然事实上引用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但本案属于居间合同,应适用于居间合同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仅是对合同成立的效力进行了可以约定附条件,而且第二款中所述的条件是合同成立的条件。居间合同是合同中法的记名合同不属于附条件成立的合同,因此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但一审法院虽在判决书没有引用此条款,但且在关键认定中引用了部分条款,实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明显偏袒太初公司。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的主张和所交的事实应一致,法院会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内审理案件。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所定案的事实依据完全与太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关,定案依据完全是一审法官的自由心证。太初公司所主张和事实和诉求结果没有联系,就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明显偏袒太初公司,没有本着居中审理的原则,而是从太初公司的得失角度出发。在事实上和一审法院认定上都认定太初公司没有参与居间的全过程,太初公司不应当取得居间费用,更不应当取得合同违约金。白鹿公司作为河北省地方的明星企业,在本案中明显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

太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白鹿公司的上诉请求,白鹿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合同性质与判决结果相符。我方还提供了除了双方之间居间服务合同以外的很多服务,为此还支出了很多费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白鹿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太初公司与白鹿公司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且太初公司居间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判令白鹿公司向太初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20000000元,如居间服务所涉地块转让款扣除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净收益超过人民币143000000元的,白鹿公司应再向太初公司支付超出部分的50%的居间服务费用,并依约支付上述两项居间服务费用30%的迟延支付违约金;3.判令白鹿公司向太初公司支付案件处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0元等;4.判令白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鹿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太初公司作为乙方(代理方)签订《独家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有意转让本协议所涉地块,并委托乙方独家代理该地块转让事宜。地块基本情况:1.地块1:土地使用证代码为石平国用(2015)第XXXX号,位于平山县温塘镇栲栳台村,面积为63282平方米;2.地块2:土地使用证代码为石平国用(2015)第XXXX号,位于平山县温塘镇鹿台村,面积为65894平方米;3.地块3:土地使用证代码为石平国用(2015)第XXXX号,位于平山县温塘镇后沟村,面积为95576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地块)。甲方依据本协议授予乙方独家代理权以完成涉案地块的转让,即受限于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乙方代理甲方处理有关地块转让的一切事项,从法律和财税的角度帮助甲方设计合理的转让模式以及相关商业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寻找受让方、帮助协定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款、协助签订有关地块的转让协议等。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应当全程参与并协助甲方完成所涉地块的转让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商业谈判、转让协议的签订、转让款项的支付及相应税费的缴纳等。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无需为取得上述独家代理权支付任何费用。除适用法律或本协议有特殊规定外,甲方应保持乙方的独家代理权在整个独家代理期限内始终有效,维护独家代理权的完整性和独占性,独家代理期限内不以任何方式将独家代理权授予第三者或终止独家代理权,或者以任何方式减少独家代理权的内容或妨碍独家代理权的行使。独家代理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如在独家代理期限内,甲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则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如甲方未与受让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则乙方代理的性质自动从独家代理转变为普通代理,甲方可以同时委托他方代理该地块转让事宜;如在普通代理期间,乙方协助甲方完成该地块转让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则甲方也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代理费用。如乙方已经寻找到意向受让方并着手进行地块转让事宜而独家代理期限已届满,则独家代理期限自动顺延至地块转让事宜完成为止。第四条代理费用,甲方在独家代理期限内与受让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000元,如实际转让款项中除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外的净收益超过人民币143000000元,甲方应再行向乙方支付超过143000000元部分款项的50%,上述款项均不含6%增值税。其中,除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之外的净收益的计算方法如下:除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之外的净收益=受让方支付的实际转让款项(不含增值税)-20000000元代理费用-土地增值税。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按时足额支付代理费用。否则,除支付相应费用外,每逾期支付一天,甲方或本协议所涉地块的实际出让方应当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逾期15日未足额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按照代理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2.一方在独家代理期限未满前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代理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3.甲方在独家代理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他方以任何形式代理该地块转让事宜;否则,甲方即构成违约,甲方应按代理费用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一审庭审中,太初公司称该协议签订于2017年5月23日,后因独家代理期限过短,故双方另行签订了新的合同。白鹿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不清楚签订该合同的具体情况。

2017年6月28日,白鹿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太初公司作为乙方(代理方)签订之《独家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有意转让本协议所涉地块,并委托乙方独家代理该地块转让事宜。乙方已向甲方成功引荐本协议所涉地块的意向受让方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旗下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绿地已与甲方就有关地块的交易方案和转让价款达成一致共识。地块基本情况为涉案地块。甲方依据本协议授予乙方独家代理权以完成涉案地块的转让,即受限于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乙方代理甲方处理有关地块转让的一切事项,从法律和财税的角度帮助甲方设计合理的转让模式以及相关商业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寻找受让方、帮助协定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款、协助签订有关地块的转让协议等。根据甲方的需要,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有关地块的转让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商业谈判、转让协议的签订、转让款项的支付及相应税费的缴纳等。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无需为取得上述独家代理权支付任何费用。除适用法律或本协议有特殊规定外,甲方应保持乙方的独家代理权在整个独家代理期限内始终有效,维护独家代理权的完整性和独占性,独家代理期限内不以任何方式将独家代理权授予第三者或终止独家代理权,或者以任何方式减少独家代理权的内容或妨碍独家代理权的行使。独家代理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绿地成功完成涉案地块转让的全部工作为止。如甲方未与绿地完成有关地块的转让,则甲方有权将乙方代理的性质从独家代理转变为普通代理,甲方可以同时委托他方代理该地块转让事宜;如在普通代理期间,乙方协助甲方完成该地块转让,则甲方也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代理费用。第四条代理费用,绿地或由乙方引荐的其他受让方与涉案地块的实际出让方成功签订转让合同的,甲方或涉案地块的实际出让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000元,如实际转让款项中除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外的净收益超过人民币143000000元,甲方或涉案地块的实际出让方应再行向乙方支付超过143000000元部分款项的50%,上述款项均不含6%增值税。其中,除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之外的净收益的计算方法如下:除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之外的净收益=受让方支付的实际转让款项(不含增值税)-20000000元代理费用-土地增值税。第五条代理费用支付方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1.甲方或本协议所涉地块的实际出让方应向乙方支付第四条约定的全部代理费用。2.由本协议所涉地块的实际出让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的,甲方应协助乙方取得约定的代理费用;如本协议所涉地块的实际出让方不能按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代理费用的,应由甲方代为支付。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或本协议所涉地块的实际出让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按时足额支付代理费用。否则,除支付相应费用外,每逾期支付一天,甲方或本协议所涉地块的实际出让方应当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15日未足额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按照代理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2.乙方在独家代理期限未满前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代理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3.甲方在独家代理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他方以任何形式代理该地块转让事宜;否则,甲方即构成违约,甲方应按代理费用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该协议首部乙方委托代理人记载为杨艳法。

一审庭审中,太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居间义务:

1.太初公司与北京蓝策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策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之协议,约定:蓝策公司以财务尽职调查形式为太初公司提供专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1.对白鹿项目公司历史严格以及现有股权结构的梳理;2.分析并设计股权转让方案并最终与白鹿项目各方协商确定方案;分析各种股权转让方案的优缺点,确定最终的股权转让方案。3.协助贵公司与优惠地的中介(政府)进行沟通;确定方案以及税收优惠地后,协助贵公司与当地中介(政府)沟通,帮助贵司与当地政府洽谈并申请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进行相关项目的落地服务。本合同的服务费合计27万元。

2.加盖蓝策公司公章之2017年4月23日《关于白鹿温泉石家庄地块出资项目初步建议》,载明:根据与太初公司的董事合伙人杨艳法先生在2017年4月23日举行的会议中我们了解到:白鹿公司为了实现转板之目的,希望出售名下持有的一部分尚未开发的土地(目前只取得了土地证)。针对这部分土地资产剥离,白鹿公司希望实现以下目的:1.从法律角度可以合法的将白鹿公司的土地转让给新的买家,并且办理所有相关土地证的更名。2.从税务角度进行相关的筹划,尽量降低白鹿公司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方案三,法律层面将土地注入新设立的SPV子公司,然后白鹿温泉再将子公司转让给买方。筹划的侧重点将是第一步的注资价格低于第二部的股权转让价款。这样可以在第一步降低土地增值税税负。第二部股权转让中虽然理论上有土地增值税的风险,但是实际上很少有公司因为股权转让被追缴土地增值税。

3.杨艳法与毛某之间微信记录记载:2017年7月4日,毛某称“好好,我在市里,明天你们谈,谈好了把需要补充的列出来,然后我给绿地说,尽最快时间把正式协议签了”,杨艳法称“好的毛老师,协议一会您拍照发我吧,我先认真研究一下”,毛某随即向杨艳法以截图方式发送《北京绿地京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与白鹿公司关于石家庄市平山县白鹿温泉项目之合作框架协议》,内容有:为发挥绿地公司的品牌优势和丰富的开发经验,白鹿公司就在本协议签订后注册项目公司,将白鹿温泉项目转让至项目公司,在项目公司获取白鹿温泉项目后,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本协议签订后白鹿公司启动项目公司设立工作,项目公司非白鹿公司子公司,但由白鹿公司出资成立,同白鹿公司不构成权属关系。项目公司设立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白鹿公司启动将资产作价出资至项目公司,且在本协议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价出资工作,白鹿公司作价出资到项目公司的土地按市场评估预测价值不低于_元/亩,合计总价不低于_元,同时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应相应变更为作价出资价值。资产作价出资至项目公司后30个工作日内,白鹿公司负责将项目资产的土地证及相关证照更名至项目公司,同时按税务部门的要求完善并缴纳签署土地作价出资的相关税费,所需资金由白鹿公司负责缴纳。在白鹿公司完成协议第二步约定义务后30日内完成尽职调查、审计、评估;双方确认尽职调查结果后30日内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上述第四步的尽职调查、审计、评估等工作完成后,绿地公司同项目公司就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即行正式协商。庭审中,白鹿公司称毛某并非白鹿公司人员,与太初公司是共同居间人。

4.杨艳法与绿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之间微信记录有如下内容:2017年4月18日,杨艳法向王某发送白鹿项目简介,王某称“项目绿地很感兴趣,如果条件合适,可以在二季度完成上马,您多费心”。2017年4月21日,杨艳法以截图形式向王某发送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2017年4月28日,杨艳法称“王总,你到白鹿后联系毛总,他给你们安排车”,“你跟毛总提我就好”。2017年5月8日,杨艳法称“王总,关于转租另外300亩土地的情况咱们财务给反馈了吗?还有咱们绿地罗列一下卖方需要达到的交易条件吧。”“如果时间方便我们可以跟白鹿约一时间,一起见面商讨”。2017年7月10日,杨艳法称“毛老师的意向协议发你了吗?”王某称“恩,发我了,我需要调整下”。

5.杨艳法与蓝策公司工作人员申某之间微信记录有如下内容:2017年4月24日,申某将文件“白鹿项目初步建议”发送给杨艳法。2017年5月4日,申某将文件“白鹿温泉业务约定书”发送给杨艳法。2017年6月26日,申某称“1.关于公允价格的问题:我方建议8000万卖给spv,需要解决一下问题…2.关于spv合伙人的建议,最好有第三方作为合伙人才好解释相关定价问题。”2017年6月27日,杨艳法以截图方式向申某发送事件流程,载明“1.绿地与白鹿签订意向协议;2.绿地与白鹿开立共管账户,绿地转入2000万共管资金;3.注册合伙企业,开立合伙企业账户;4.用合伙企业注册spv公司;5.白鹿将土地作价8000万转让给spv;6.绿地与转让方(spv?or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40%价款;7.绿地安排相关人员尽调spv公司;8.绿地与合伙企业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

绿地公司2018年8月12日出具之《情况说明》载明:在我司并购白鹿公司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事宜中,太初公司未与我司进行对接,也没有参与地块交易方案设计与转让价款谈判,更没有参加地块转让协议的签订。

一审庭审中,王某出庭作证,称其为绿地控股集团京津冀事业部投资总监,其通过太初公司认识白鹿公司,但最终达成协议不是通过太初公司。王某通过杨艳法认识了毛某,毛某没有介绍其身份,代表白鹿公司和杨艳法一起谈。最终,白鹿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与绿地集团联系,完成了交易,具体途径其不清楚,最终达成协议的转让费用、绿地公司与白鹿公司的具体关系均属于商业机密,王某不作回答。

白鹿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两份,称:平山县慧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宏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7日,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2016年7月,石家庄山区发生洪灾,将白鹿公司正建景区冲毁,造成几亿元的损失,为生产自救,急需资金,白鹿公司于2018年2月7日与慧宏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合同》,以资产转让的方式将诉争三块地块的在建工程及另有约120亩土地已与相关村民及镇政府签了租赁协议的土地流转使用权一并转让,慧宏地产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白鹿公司与慧宏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经与慧宏公司了解,慧宏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将诉争地块转让给绿地公司。

一审庭审中,白鹿公司称涉案土地使用权于2018年2月13日变更到慧宏公司名下,白鹿公司向慧宏公司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增值税7272727.27元,土地增值税4287115.78元,城建税363636.36元,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363636.36元。

另查,慧宏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7日,投资人为范某、单某;2018年1月11日,投资人由范某、单某变更为可克达拉市海池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孙某;2018年4月25日投资人变更为绿地公司(出资5000000元人民币);2018年5月18日,绿地公司出资额由5000000元变更为25000000元人民币;2018年8月3日,绿地公司出资额由25000000元变更为496000000元人民币。

2018年2月7日,白鹿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慧宏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资产转让给乙方,资产整体转让费总额为80000000元。2018年5月14日,慧宏公司向白鹿公司支付80000000元。

2018年2月13日,白鹿公司发布《出售资产的公告》,载明:交易对方为慧宏公司,交易事项为白鹿公司拟向慧宏公司出售公司部分资产(包括:构筑物及无形资产等),交易价格为80000000元人民币。

2018年2月28日,白鹿公司发布《出售资产的补充公告》,载明:本次出售资产中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

2018年5月9日,绿地公司发布《2018年4月新增房地产项目情况简报》,载明:2018年4月,公司新增房地产项目4个,情况如下:1.慧宏公司100%股权收购项目。公司收购了该项目100%权益,总收购价180000000元。

再查,可克达拉市海池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7年12月12日,合伙人为张某、陶某,2018年1月10日,合伙人变更为张某、陶某、孙某,注册资本金变更为5000000元,2018年8月15日,合伙人变更为孙某、杨某,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杨某,该企业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太初公司与白鹿公司签订之《独家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太初公司与白鹿公司签订之《独家代理协议》应属何种法律关系;第二、太初公司是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第三,太初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白鹿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太初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就《独家代理协议》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签订之《独家代理协议》,约定白鹿公司委托太初公司独家代理涉案地块转让事宜,太初公司已成功向白鹿公司引荐已向受让方,太初公司收取代理费用以成功签订转让合同为条件。双方之上述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对太初公司主张涉案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太初公司之合同义务为协助白鹿公司完成有关地块的转让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商业谈判、转让协议的签订、转让款项的支付及相应税费的缴纳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初公司实际参与了有关地块转让事宜的全过程。对太初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全部居间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太初公司取得居间款项以转让合同成功签订为条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白鹿公司就涉案居间合同关系,存在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白鹿公司应依约向太初公司支付居间款项。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白鹿公司或涉案地块实际出让方与绿地公司是否已就涉案地块达成转让交易的问题,白鹿公司虽称系由慧宏公司与绿地公司达成地块转让合同,白鹿公司与慧宏公司并无关联关系,但根据绿地公司出具之情况说明、王某之证人证言,可以确认白鹿公司就涉案地块已与绿地公司达成转让交易,慧宏公司为涉案地块之实际转让方。

其次,关于涉案地块转让交易是否经过白鹿公司居间的问题,白鹿公司虽称太初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双方交易,绿地公司出具之情况说明亦称“太初公司未与我司进行对接,也没有参与地块交易方案设计与转让价款谈判,更没有参加地块转让协议的签订”,但是,第一,对于太初公司是否向白鹿公司引荐绿地公司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之事实,2017年4月起,太初公司与绿地控股集团京津冀事业部投资总监王某取得联系,向其推荐涉案地块,并介绍王某与毛某结识。白鹿公司虽否认毛某系其代理人,但根据毛某之微信记录及王某之证言,毛某确系代表白鹿公司与王某、杨艳法进行洽谈。2017年6月28日之《独家代理协议》载明太初公司已引荐意向受让方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太初公司确已履行向白鹿公司引荐受让方“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的义务;第二,对于太初公司是否参与交易方案的设计问题,2017年7月4日,毛某将《绿地京城公司与白鹿公司关于石家庄市平山县白鹿温泉项目之合作框架协议》发送给杨艳法,2017年7月10日,杨艳法询问王某是否收到毛某发送之意向协议,王某称已收到,需要调整。根据《合作框架协议》记载之交易流程,由白鹿公司注册项目公司,将白鹿温泉项目转让至项目公司,在项目公司获取白鹿温泉项目后,按约定的条件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此交易流程与2017年4月23日蓝策公司出具之《关于白鹿温泉石家庄地块出资项目初步建议》及其后杨艳法与申某之间微信记录所载内容基本一致。关于涉案地块实际交易流程,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2017年8月17日,慧宏公司成立,注册资本金50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可克达拉市海池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2018年1月10日,可克达拉市海池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变更为张某、陶某、孙某,注册资本金由100000元变更为5000000元;2018年1月11日,慧宏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可克达拉市海池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孙某;2018年2月7日,白鹿公司、慧宏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2018年4月25日慧宏公司投资人变更为绿地公司(出资5000000元人民币);2018年5月9日,绿地公司发布《2018年4月新增房地产项目情况简报》,载明收购慧宏公司100%股权收购项目,总收购价180000000元;2018年5月14日,慧宏公司向白鹿公司支付80000000元;2018年5月18日,绿地公司对慧宏公司出资额由5000000元变更为25000000元人民币;2018年8月3日,绿地公司对慧宏公司出资额由25000000元变更为496000000元人民币;2018年8月15日,可克达拉市海池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变更为孙某、杨某,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杨某,该合伙企业注销。太初公司提交之证据虽不足以证明白鹿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实际交易方案系由其设计,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上述情节,一审法院有理由太初公司主张其已为白鹿公司设计了交易方案且白鹿公司已据此实际履行的意见予以采信。第三、绿地公司以涉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一审法院明确陈述涉案地块实际转让的具体细节,并称白鹿公司系通过其他渠道与绿地公司取得联系,但白鹿公司、绿地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取得联系的细节,且2017年7月杨艳法、毛某、王某尚在就《合作框架合同》进行磋商,2017年8月慧宏公司即成立,绿地公司称白鹿公司系通过其他渠道与绿地公司取得联系的意见与常理不合。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地块之转让交易确系经过白鹿公司居间。

再次,如上所述,涉案地块之实际受让方绿地公司系由太初公司引荐,涉案地块之实际转让方案亦系太初公司设计,太初公司在绿地公司、白鹿公司或实际出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其收取居间款项之条件即已成就,但白鹿公司在太初公司已履行大部分居间义务的情况下,未通过太初公司,直接与绿地公司达成交易,属于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太初公司有权要求白鹿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对太初公司要求白鹿公司支付代理费用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可以认定实际转让款项为180000000元,扣除增值税7272727.27元,20000000元基础代理费,土地增值税4287115.78元外的净收益为148440156.95元,已超过143000000元人民币,对其要求白鹿公司支付超出143000000元部分50%款项作为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代理费金额为2720078.48元。

白鹿公司未依约支付代理费用,太初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之违约金标准过高,太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太初公司主张之公证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其主张权利发生之合理费用,对其要求白鹿公司予以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判决如下:一、白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太初公司支付居间费用20000000元;二、白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太初公司支付居间费用2720078.48元;三、白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太初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四、白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太初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0元;五、白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太初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0元;六、驳回太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白鹿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王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毛某的身份,太初公司没有促成白鹿公司和绿地集团的交易,是毛某促成白鹿公司和绿地项目收购的,绿地集团收购的价格是170000000元左右。证据2.贝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毛某的身份,太初公司没有促成涉案交易,是毛某促成的。证据3.毛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毛某的身份,太初公司没有促成涉案交易,毛某促成了涉案交易,白鹿公司与太初公司之间已经终止了代理关系。证据4.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用以证明毛某的身份以及其党组织关系的隶属地。证据5.中国共产党石家庄华莹玻璃公司白鹿温泉支部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毛某不是白鹿公司的党组书记。证据6.慧宏公司股权转让之四方协议,用以证明绿地实际交易方是慧宏公司,实际收购价格为175260000元。证据7.平山县人民政府(2017)36号文件,用以证明慧宏公司在项目转让时要承担缴纳教育配套费义务。证据8.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以证明慧宏公司在项目转让时缴纳了34316900元教育配套费。证据9.业务凭证和完税证明,用以证明慧宏公司在项目转让时缴纳了土地增值税4287100元、增值税7272700元、城建税363600元、教育费附加税363600元。证据10.业务凭证,用以证明白鹿公司要承担4864300元的项目被收购后的地块平整费用。

太初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7-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白鹿公司另申请证人王某、贝某、毛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地块的最终交易并非由太初公司促成。太初公司对于上述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定性;二、白鹿公司应否向太初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及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双方先后签订两份《独家代理协议》,两份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费用标准及支付、违约责任等约定基本一致,区别在于第一份2017年5月签订的协议未确定受让方,而第二份2017年6月签订的协议确定了受让方即绿地。故两份协议具有承继的关系,法律关系一致,并非两份独立的合同。

根据《独家代理协议》的约定,太初公司就涉案土地转让寻找受让方,并提供设计合理转让模式及相关商业安排、帮助协定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款、协助签订有关地块的转让协议、协助白鹿公司完成有关地块的商业谈判等转让事宜,当涉案地块成功签订转让合同时,由白鹿公司或实际出让方支付代理费用。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应属由太初公司向白鹿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提供相应的媒介服务,当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成功签订时,白鹿公司或实际出让方向太初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上述符合居间合同特征,故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白鹿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白鹿公司虽称系由慧宏公司与绿地公司达成地块转让合同,白鹿公司与慧宏公司并无关联关系,但根据绿地公司出具之情况说明、王某之证人证言,可以确认白鹿公司就涉案地块已与绿地公司达成转让交易,慧宏公司为涉案地块之实际转让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太初公司向白鹿公司成功引荐绿地公司,并设计了相关交易方案。在太初公司设计的交易方案中,建议将土地注入新设项目公司,再由白鹿公司将项目公司转让给买方,并建议将土地注入新设项目公司的价格为80000000元等;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慧宏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成立,白鹿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将涉案土地在内的资产作价80000000元转让给慧宏公司。2018年5月9日,绿地公司发布公告,收购慧宏公司100%股权,收购价格为180000000元。涉案地块的上述实际交易模式与太初公司设计的交易方案高度一致。

其次,白鹿公司主张对于涉案土地,绿地公司于2017年7、8月决定不再收购,故此时白鹿公司与太初公司的代理关系已终止;而后白鹿公司通过其他渠道联系上绿地公司,重启启动了收购事宜,并最终转让成功,但白鹿公司就此事实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白鹿公司主张已通知太初公司双方代理关系终止,但未举证证明,太初公司亦不认可,故对白鹿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根据双方2017年6月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可以确定系由太初公司成功引荐绿地公司,绿地公司已与白鹿公司就地块交易方案和转让价款达成一致共识;且太初公司提供了设计交易方案、与绿地公司进行沟通等媒介服务,故太初公司已完成了向白鹿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以及部分媒介服务的合同义务。白鹿公司在后续转让土地事项中并未让太初公司继续参与和提供服务,而涉案地块最终转让成功,受让人仍为绿地公司,且涉案土地转让相关交易模式与太初公司提供的交易模式高度一致,白鹿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属于居间中的“跳单”行为,白鹿公司据此已构成违约,故白鹿公司应向太初公司支付合理的居间费用。白鹿公司主张其不应向太初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居间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其一,本案中,白鹿公司的“跳单”行为发生在居间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履行阶段;其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阻止的是合同效力的成就,而“跳单”行为并未阻止合同生效,而是委托人利用了居间人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却不通过居间人而达成买卖交易的行为,违反合同诚实履行的义务;其三,居间人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往往不仅因为其提供了有用的信息,而是需要居间人履行一系列合同义务,此时,居间人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如果要求委托人支付约定的全部报酬,违反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本案中,虽然太初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可归责于太初公司,但客观事实上太初公司确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涉案地块后续转让及签订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太初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在此情况下,如支持全额居间费,则违反了合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于太初公司应获取的居间费用,应根据太初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程度具体判断。本案中,太初公司已向白鹿公司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最终受让人也是绿地公司,太初公司亦提供了部分媒介服务,故本院根据太初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程度,酌情确定白鹿公司应向太初公司支付居间费用16000000元。一审法院对于居间费用数额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白鹿公司就涉案土地已转让成功,故此时应向太初公司支付相应居间费用,而白鹿公司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太初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系迟延支付居间费用产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所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白鹿公司主张其已与太初公司提前解除了代理关系,同时结合白鹿公司的“跳单”行为,由此给太初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太初公司可依照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另行主张。

另,因白鹿公司违约,太初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属于合理费用,白鹿公司应予负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对于白鹿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7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

三、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太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用16000000元;

四、驳回北京太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北京太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360元(已交纳),由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北京太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4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温 迪

法官助理  李圆圆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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