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弘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行终9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弘,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弘因要求履行职责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6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6年6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复驳字[201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对张弘提出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依法直接查处其实名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张弘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弘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国税总局稽查局直接查处张弘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侵害的可能性。本案中,张弘举报的事项为贾英及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英达利矿业有限公司逃税。国家税务总局对该事项是否查处以及如何查处,是为维护国家的税收秩序,保障税收收入,并非是保护特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张弘作为举报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任何不特定公民均享有的权利,不能作为张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责的权利依据,故张弘与请求国家税务总局履责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张弘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驳回。对于张弘不服被诉复议决定之诉,一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张弘的起诉。
张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上诉人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实名检举贾英及其公司逃税2543.9万元。尽管证据确凿,但国家税务总局及地方税务局等税务机关,迟迟不予查处,致使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的奖励迟迟未予颁发,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判令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依法直接查处上诉人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并请求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上诉人奖励。
国家税务总局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新提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奖励仅在查清相关事实确认后才会涉及,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弘要求国税总局稽查局直接查处其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行政机关是否对涉案公司作出查处与处理以及如何进行处理,均系为维护国家公共税收秩序所需,未对举报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张弘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张弘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不服国家税务总局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张弘关于其基于公民举报权及属可期待利益的奖励权与请求国家税务总局履行职责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张弘关于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上诉人奖励的上诉请求系在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井玉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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