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吉云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刘吉云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行终10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吉云,男,194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代理人刘吉祥(刘吉云之弟),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吉云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9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刘吉云向一审法院诉称:山西省左权县后南冶华鑫选矿厂(以下简称华鑫选矿厂)多次偷税,做假账,刘吉云于2013年4月7日到国家税务总局报案,后又多次举报,但没有处理结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国家税务总局对刘吉云举报的华鑫选矿厂偷税1514万元的案件给予书面结论性答复;2.依法判决国家税务总局给予刘吉云举报偷税的举报奖;3.依法对不依法办案的行政办案人、包庇偷税人、打击举报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直接办案人追责。

国家税务总局向一审法院辩称:1.《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项,分别对举报中心的设立和职责以及对检举事项的处理方式等作出规定。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接到刘吉云举报后,已履行依法登记和转办的职责,并无书面答复的法定义务,且山西省晋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晋中地税稽查局)已多次主动告知刘吉云处理结果。2.《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本案中,负责查处刘吉云举报事项的税务机关为晋中地税稽查局,并非国家税务总局。3.刘吉云请求追加直接办案人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参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刘吉云对华鑫选矿厂偷税提出的举报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并无直接进行处理的职权。故刘吉云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给予其举报奖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该条所指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特定利害关系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对于税收违法行为的监管是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维护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维护个人权益。故刘吉云与其举报事项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给予其举报奖的起诉依法亦应予驳回。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刘吉云要求对办案人等依法追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刘吉云的起诉。

刘吉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被上诉人部门规章,而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税收和个人利益损失,上诉人的诉求合法有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

国家税务总局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须以行政机关具备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参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刘吉云对华鑫选矿厂偷税等提出的举报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并无直接处理的法定职责。刘吉云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给予其举报奖、对办案人等依法追责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刘吉云所提本案之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吉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宏玉

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二〇一七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姜 媛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20)京0105行初407号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5行初407号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石波涛(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不予受理决定和被告国家税务总...

(2016)京02行终1146号赵达威诉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京02行终1146号赵达威诉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达威诉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2行终1146号...

(2018)京01行终666号宋春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8)京01行终666号宋春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宋春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终666号...

(2016)京03行终99号李淑云与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京03行终99号李淑云与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淑云与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3行终99...

(2020)京02民终724号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724号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