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彤与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02行初370号
原告朱彤,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方其先,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珠八宝胡同23号。
负责人王献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凤斌,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北京鑫龙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7号楼西侧101、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新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闪金峰(原北京鑫龙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朱彤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彤诉称,我发现所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第三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问题,向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举报,该局举报中心出具了《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检举回执》,按照法律规定将案件交由被告税务稽查局查办。但是被告税务稽查局接到交办信函后,未向我作出任何告知,之后我通过起诉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获取了证据《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涉税举报案件调查报告单》。我认为被告税务稽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了国家税收的流失,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税务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2、判决被告税务稽查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被检举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告税务稽查局辩称,2016年5月26日,我局收到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及所附检举材料,要求我局查处原告朱彤举报第三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偷漏税的案件。鉴于该案与我局此前查处的检举案件内容相同,故此次采取并案方式进行处理。经查,第三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王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王府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酬金制。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为王府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经业主委员会成员证实,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薪酬制合同,王府花园项目在银行开设了专项共管账户,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仍在正常履行中。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酬金制物业管理服务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开设单独帐户专项存放为业主委员会代管资金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第三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酬金制方式向王府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按照约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符合免税条件。2016年7月4日,我局就检查中发现第三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其他涉税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处理,我局向第三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7月5日,我局向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报送了《涉税举报案件调查报告单》,将上述检查结果反馈给举报中心。此后,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向原告朱彤送达《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我局认为原告朱彤检举第三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属于向税务机关提供其税收违法行为的线索。我局接到《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后针对第三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涉税行为进行了检查,并将结果反馈给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这是我局针对举报人作出的法定程序。本案中,我局不针对原告朱彤作出答复,依据法律规定为保障第三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局不向原告朱彤出示《处罚决定书》。对于对第三人进行查处是我局为保障国家税收利益、规范税收缴纳行为开展的调查核实工作。我局向举报中心报送的《涉税举报案件调查报告单》是行政机关内部流转的公文,调查报告单未给原告朱彤设定权利义务、不是我局做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局已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履行查处职责和回复举报中心的职责。综上,我局查处第三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朱彤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朱彤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朱彤的起诉。
第三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朱彤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税务稽查局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税务稽查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认可,并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税务稽查局依据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转交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对第三人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查处,系对原告朱彤的举报事项通过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作出了回复,故对原告朱彤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朱彤与被告税务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朱彤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昆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朱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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