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行终5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5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明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因税务事项通知书、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实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劲,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王家本,被上诉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安卫泉、焦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首实加工厂向石景山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退税税种为企业所得税的退税申请,申请退税金额74960.92元。收到首实加工厂的申请后,第一税务所于当日向首实加工厂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注明:纳税人识别号:110XXXXXXXX5176;纳税人名称:首实加工厂;税务文书类型: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通用);受理部门: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受理日期:2014年5月30日;预计领取日期:2014年7月11日。2015年8月14日,石景山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以下简称1号通知),主要内容为:事由:申请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细则)第七十八条。通知内容:经查,你单位2013年度的收入、成本及费用存在疑点。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你单位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但你单位至今未提供帐簿资料。因无法查实你单位存在超过应纳税额缴税的情况,暂不予退税。首实加工厂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9月18日,市国税局受理首实加工厂的复议申请。2015年9月28日,市国税局向石景山国税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8日,石景山国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2015年11月23日,市国税局以案情复杂为由,向首实加工厂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的《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2015年12月16日,市国税局向首实加工厂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的《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2016年5月27日,市国税局向首实加工厂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的《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同日,市国税局向首实加工厂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5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石景山国税局作出的1号通知。收到复议决定后,首实加工厂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石景山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1号通知;2.撤销市国税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3.石景山国税局针对2014年5月30日提出的《退税申请表》履行退还首实加工厂属期2013年企业所得税多缴纳税款74960.92元。2016年8月12日,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
另查明,前述复议过程中,2015年11月20日,首实加工厂以复议期满市国税局未予答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5)石行初字第131号),驳回首实加工厂的起诉。首实加工厂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6)京01行终90号),驳回上诉。2016年1月1日,首实加工厂以为防止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6)京0107行初1号),驳回首实加工厂的起诉。首实加工厂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27日,本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6)京01行终858号),驳回上诉。
2017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税收征管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本案中,石景山国税局受理首实加工厂申请后,结合首实加工厂在税务检查和退税评估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对首实加工厂涉税情况产生合理怀疑,而首实加工厂亦未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配合石景山国税局排除疑点。在疑点无法排除的情况下,石景山国税局依据税收相关规定,作出1号通知,决定暂不予退税,并无不妥。但是在执法程序方面,石景山国税局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首实加工厂的申请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1号通知,超过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属程序违法。另因石景山国税局超期作出1号通知的行为,对石景山国税局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法院不予撤销,对此应确认违法。综合以上分析,故对首实加工厂要求撤销石景山国税局作出的1号通知、石景山国税局退还2013年企业所得税74960.9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市国税局作出的复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首实加工厂不服石景山国税局作出的1号通知,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首实加工厂的复议申请后,认为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23日向首实加工厂邮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的延期审理通知书,超过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另因复议程序违法对首实加工厂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法院不予撤销,对此应予确认违法。因此,对首实加工厂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石景山国税局作出的1号通知违法;确认市国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驳回首实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首实加工厂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两被上诉人及一审所认定的检查评估针对的是增值税退税,而非本案涉及的企业所得税。2.一审法院认定1号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错误,不退税自然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3.退款申请书已经载明同意批复退税。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景山国税局辩称:税务机关为上诉人办理了2012年增值税退税后,上诉人又提出增值税退税申请,上诉人于审查过程中发现大量疑点,上诉人不满足残疾人福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据此税务机关对上诉人进行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上诉人不配合提供资料,至今增值税退税核查未有检查结论。虽然前述评估和检查针对的是增值税退税,但是增值税退税核查涉及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成本、收入、费用情况亦是企业所得税计算的依据。增值税退税核查发现的疑点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亦不能办理企业所得税退税。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辩称:虽然增值税和所得税不是同一税种,但是在计算时均涉及企业的成本、收入和费用,增值税检查中涉及的企业经营情况及收入、成本、费用情况亦是所得税计算中需要查实的内容。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首实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清单及清单内部材料(退税申请表、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统计表、退款申请书),证明首实加工厂申请退税74960.92元,石景山国税局未按法律规定时限退税,首实加工厂经过了复议程序;2.1号通知,证明石景山国税局违反法律时限出具的文书,属于无效;3.录音和所附文字材料,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不出示检查证及调取账目通知书首实加工厂有权拒绝检查提供账簿,而且稽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4.稽查局快递EMS及告知函,证明稽查局不出示检查证及调取账目通知书首实加工厂有权拒绝检查提供账簿,而且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石景山国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退税申请表》、《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统计表》、《退款申请书》、《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证明2014年5月30日,石景山国税局收到首实加工厂提交的退税申请;2.《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专项核查的报告》,证明首实加工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项核查;3.《税务函告》(石国税函[2014]00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EMS单据、询证函,证明首实加工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评估工作,导致石景山国税局不能够查实首实加工厂的申请是否符合退税条件;4.电费发票说明、税务约谈笔录、业务往来情况的说明,证明首实加工厂存在2013年度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实际不符,2013年度的收入、成本及费用存在疑点等问题;5.《税务检查通知书》(石国税稽检通一[2014]18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石国税稽调[2014]2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国税稽限改[2014]9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首实加工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税务检查工作;6.《税务函告》(石三国税函[2015]001号)及EMS单据,证明首实加工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检查评估工作;7.1号通知、EMS单据,证明石景山国税局将暂不予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给首实加工厂;8、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石景山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查询记录,证明市国税局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首实加工厂的行政复议申请;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京国税复受字[2015]8号)及EMS邮寄单、查询记录,证明市国税局受理首实加工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受理通知;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国税复答字[2015]8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市国税局通知石景山国税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石景山国税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法律依据,证明石景山国税局依法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京国税复延字[2015]2号)及EMS邮寄单、查询记录,证明石景山国税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后邮寄送达给市国税局;6.《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京国税复中字[2015]2号)及EMS邮寄单、查询记录,证明市国税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后邮寄送达给首实加工厂;7.《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京国税复恢审字[2016]1号)及EMS邮件单、查询记录,被诉复议决定及EMS邮寄单、查询记录,证明市国税局依法恢复审理复议案件,做出被诉复议决定后送达给首实加工厂。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实加工厂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不能实现其证明石景山国税局未按法律规定时限退税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可以证明有税务检查行为。石景山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法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可以证明石景山国税局进行税务检查、退税评估及向第三方调查情况;证据7中的EMS单据可以证明送达情况;证据7中的1号通知与证据8系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7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复议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法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首实加工厂提交如下证据:1.稽查局作出的石国税稽通〔2017〕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一审判决所述提供资料的事情,两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2017年的调取帐簿资料清单,证明上诉人在收到(2016)京01行终995号行政判决后,在稽查局未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时候上诉人主动提交了证据,稽查局亦接收;3.(2016)京0107行初18号行政判决、(2016)京01行终995号行政判决,证明本案所涉为所得税,两被上诉人提交的为增值税证据,一审认定将增值税的相关证据作为所得税证据使用错误。两上诉人均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石景山国税局联系首实加工厂,就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专项核查工作要求首实加工厂提交相关核查资料。首实加工厂未予提供。2014年6月,石景山国税局向首实加工厂作出税务函告,通知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退税后评估的管理措施,拟对首实加工厂2012年度退税进行评估。请首实加工厂于2014年6月25日前,提供2012年度涉税资料。首实加工厂未予提供。2014年7月14日,稽查局向首实加工厂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7月15日起对其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7月14日,稽查局作出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首实加工厂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帐簿等资料。2014年7月28日,因首实加工厂未按照前述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要求提供帐簿等资料,稽查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5年6月2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向首实加工厂作出税务函告,通知其提交2011年-2014年度涉税资料。首实加工厂未予提供。2.2014年7月2日,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电费发票说明》,说明2012年3月6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1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8月6日开具的发票为首实加工厂电费预收款,未实际用电,根据客户需要开具电费发票。3.2014年6月25日,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出具《关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与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业务往来情况的说明》,说明自2011年5月后再未与首实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和进行货物交割,2011年5月之后发生的资金和发票往来,为2011年5月以前发生的委托加工业务的结算。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1号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1号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的认定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石景山国税局作出1号通知决定暂不予退税是否于法有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收征管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是查实多缴税款。本案中,石景山国税局根据税务检查和退税评估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对首实加工厂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收入、费用等涉税情况存在疑点,要求首实加工厂提供涉税信息,首实加工厂未予配合提供,在未能排除疑点的情况下,石景山国税局作出1号通知,决定暂不予退税并无不当。虽然石景山国税局所述检查及评估系针对增值税退税,但前述检查及评估中所涉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收入、费用等情况亦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依据,石景山国税局以此认定首实加工厂的涉税情况存在疑点,进而作出1号通知并无不当。首实加工厂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首实加工厂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审 判 员 李冰青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馨心
书记员易梦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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