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峰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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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海峰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3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3行终3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海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石兵,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甲3号。

法定代表人王炯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男,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海峰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国税局)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丁海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确认朝阳国税局收取丁海峰人民币3247578.14元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可反映出朝阳国税局收取税款系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针对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维公司)作出的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中的缴款单位亦为十三维公司,故丁海峰主张朝阳国税局存在向其个人收取3247578.14元行政事实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丁海峰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海峰的起诉。

上诉人丁海峰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十三维公司系上诉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销后,市国税稽查局依旧针对死去的十三维公司作出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执行过程中,因十三维公司已注销而不存在法人财产,被上诉人违法向非处理决定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收取了税款。上诉人不服,因并非处理决定的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只能针对朝阳国税局收取“税款”的事实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明显错误:一、被上诉人违法收取上诉人个人财产的事实行为有税款、滞纳金缴款书、银行转账单、银行卡明细单等证据佐证,存在明确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系通过自己账户,以自有财产缴纳了本应由十三维公司缴纳的税款、滞纳金,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根据生效行政裁判文书,上诉人作为与涉案处理决定无关的主体,不应受到该处理决定的拘束,亦无需承担十三维公司拖欠之应缴纳税款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上诉人相应的个人财产,这一行为明显实际影响及侵犯了既非相对人,又非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的财产权。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个人财产的行政事实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为十三维公司,被上诉人依据该处理决定作出相应的行政事实行为亦应当指向十三维公司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不能随意收取他人财产以实现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死去”的主体无法成为行政相对人,涉案处理决定本身属于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亦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执行收取上诉人个人财产行为的依据。上诉人并非自愿承担涉案处理决定设定的法律义务。且上诉人是否自愿缴纳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收取税款、滞纳金的事实行为的合法依据。上诉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均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无法申请复议审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当然无法成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个人财产的合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丁海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确认朝阳国税局收取其人民币3247578.14元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但朝阳国税局收取上述税款系根据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中的缴款单位名称是十三维公司且税款数额与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致,故丁海峰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海峰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丁海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董 巍

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毅

书 记 员  辛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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