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峰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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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海峰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3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7)京03行终3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海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兵,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甲3号。

法定代表人王炯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男,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海峰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国税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6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丁海峰诉至一审法院,诉请法院判决朝阳国税局赔偿其违法收取丁海峰5611217.12元及相应利息(要求税务机关按照办理退税、退款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丁海峰系认为朝阳国税局向其个人收取5611217.12元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请求,经审查,丁海峰诉朝阳国税局确认行政事实违法的案件,已分别经一审法院(2017)京0105行初69号及(2017)京0105行初70号行政裁定予以驳回,故丁海峰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丁海峰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丁海峰的起诉。

丁海峰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维公司)系上诉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销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依旧针对“死去”的十三维公司作出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及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在针对十三维公司的执法检查中,上诉人屡次提出十三维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并质疑涉案处理及处罚的相对人错误问题,但朝阳国税局依旧错误的对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进行了违法收取。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上诉人并非处罚决定及处理决定的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裁定明显错误:一、被上诉人违法收取上诉人个人财产的事实行为有罚款、税款、滞纳金缴款书、银行转账单、银行卡明细单等证据佐证,存在明确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在生效的行政裁判文书中,一、二审法院均明确认定,处罚决定、处理决定的相对人并非上诉人,亦未剥夺、限制上诉人的权利或赋予义务,故上诉人并非上述处罚决定、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无权针对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据此,上诉人作为与涉案处罚决定、处理决定无关的主体,不应受到两决定的拘束,亦无需承担十三维公司拖欠之应缴罚款、税款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上诉人相应的个人财产,这一行为明显实际影响及侵犯了既非相对人,又非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的财产权。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个人财产的行政事实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处理决定、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为十三维公司,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两决定作出相应的行政事实行为亦应当指向十三维公司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不能随意收取他人财产以实现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死去”的主体无法成为行政相对人,涉案处理决定、处罚决定本身属于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亦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执行收取上诉人个人财产行为的依据。上诉人并非自愿承担涉案处理决定、处罚决定设定的法律义务。且上诉人是否自愿缴纳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收取税款、罚款、滞纳金的事实行为的合法依据。上诉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均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无法申请复议审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当然无法成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个人财产的合法依据。三、被上诉人违法收取上诉人个人财产的行政事实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具有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条件。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丁海峰认为朝阳国税局向其个人收取5611217.12元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请求,因丁海峰诉朝阳国税局确认行政事实违法的案件,本院已经分别作出(2017)京03行终346号、(2017)京03行终347号行政裁定,驳回丁海峰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故丁海峰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本院对丁海峰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海峰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董 巍

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森森

书 记 员  辛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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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海峰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7)京0105行初68号

原告丁海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甲3号。

法定代表人王炯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男,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海峰(以下简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事实行为违法,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9日,原告出资设立X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该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X公司注销。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以“死去”的X公司为相对人作出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在针对X公司的执法检查中,原告屡次提出X公司已注销之事实并指明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错误,但市国税局依旧针对“死去”的X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并最终由被告错误的对原告的个人财产进行了违法收取。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向市国税局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分别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2015年12月28日,市国税局针对上述请求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并未针对原告作出,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原告针对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及处罚决定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生效行政裁判文书均认定,原告并非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收取原告个人财产的行政事实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涉案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本身与原告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被告收取原告个人财产的依据。涉案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本身属于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亦不能成为被告执行收取原告个人财产行为的依据。原告并非自愿承担涉案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设定的法律义务。第二,被告违法收取原告个人财产的行政事实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收取原告个人财产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违法收取原告5611217.12元及相应利息(要求税务机关按照办理退税、退款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亦不存在“收取原告人民币5611217.12元的行政事实”,原告现提出行政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系认为被告向其个人收取5611217.12元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请求,经审查,原告诉被告确认行政事实违法的案件,已分别经本院(2017)京0105行初69号及(2017)京0105行初70号行政裁定予以驳回,故原告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海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纪太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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