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欣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4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02行初247号
原告苗欣,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法制处处长。
原告苗欣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欣诉称,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征收原告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款时计税依据错误、征收程序违法。鉴于此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京地税复字[2017]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依据以上所述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责令被告市地税局受理该申请;诉讼费由被告市地税局承担。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苗欣2011年5、6、7月转让限售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167号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苗欣开户的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复兴门外大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安信营业部)为其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证券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翠微路税务所(以下简称翠微所)缴纳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以下简称23号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收[2010]31号)第一条的规定,翠微所为苗欣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NO.0045752、0045793、0045797),作为苗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据此,海淀翠微所是一级执法主体,有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167号通知第四条规定,“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证券机构应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据此,翠微所作为安信证券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在该证券机构处开户的纳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苗欣在安信证券开户,故其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机关和完税证开具机关均为翠微所,非海淀地税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苗欣对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以该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翠微所为被申请人,其将海淀地税局列为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因此,苗欣对安信证券的扣缴行为不服的,应以该证券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翠微所为被申请人,其将海淀地税局列为被申请人亦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以上规定,苗欣对翠微所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向翠微所所属的海淀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不具有受理该复议案件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苗欣以海淀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苗欣的复议申请,并告知其应当向海淀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诉决定书于2017年1月26日邮寄送达给苗欣。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苗欣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欣开户的安信营业部为其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证券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翠微所缴纳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其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机关和完税证开具机关为翠微所。原告苗欣于2017年1月20日、1月24日分别向被告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为,对翠微所于2011年征收原告苗欣2011年5月、6月、7月三个月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税款总额19606949.93元的纳税依据、征收过程以及安信营业部故意隐瞒不予及时告知原告苗欣多征6229483.42元税款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复议,请求:1、确认海淀地税局的征税计算依据违法;2、对海淀地税局征税程序的合法性公开说明同时确认其程序违法;3、确认海淀地税局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4、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安信证券公司代扣代缴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市地税局经审查认为原告苗欣的上述复议请求,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应依法向海淀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被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翠微所是一级执法主体,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167号通知第四条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第一条(一)-1规定,“证券机构应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第一条(一)-2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本案中,苗欣在安信营业部开户,其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机关和完税证开具机关均为翠微所,翠微所作为安信营业部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在该证券机构开户的纳税个人的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苗欣对翠微所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向海淀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苗欣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地税局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其法定职责,告知原告苗欣应当依法向海淀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被诉决定书,对原告苗欣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苗欣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苗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苗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学雅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人民陪审员 岳和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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