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锦阳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京0115民初18256号
发布日期 2021-04-12 浏览次数 101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8256号
原告: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
法定代表人:邹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男,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琳,女,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锦阳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陈大公路与团王路交口东侧源通大厦**115iv>
法定代表人:姜凤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田,男,天津锦阳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源,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与被告天津锦阳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许琳,被告锦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田、郝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合同金额变更为7110444元;2、请求判令锦阳公司支付违约金711044.4元;3、请求判令锦阳公司赔偿因增值税调整给泰豪公司造成的损失36829.74元;4、诉讼费用由锦阳公司负担。庭审后,泰豪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双方签订《中广核海南文昌立洋渔光互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12.5兆瓦支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H(C)20190312001,金额为7375000元。采购合同签订后锦阳公司实际供货六次,容量分别为:2510750W、2728550W、2002550W、2075150W、1343100W、1391500W,总计:12051600W。按照合同约定0.59元/W计算,则实际供货金额为:7110444元。泰豪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给锦阳公司发微信欲沟通合同金额变更事宜,锦阳公司不予配合。2019年4月26日,泰豪公司要求1.3431兆瓦的支架于2019年5月10日到货,1.3915兆瓦的支架于2019年6月2日到货。实际上,锦阳公司分批供货配件,最终于2019年7月6日才全部配件到货。
因现场只有在安装完毕全部成套配件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序,故延迟到货严重影响了整体的施工进度,给泰豪公司造成了损失。采购合同第11.1条约定:“由于乙方逾期交货或进行调试工作造成甲方施工延误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39号文,已开票及未开票部分增值税税率发生和价格做如下变更:设备类由16%变更为13%。截至2020年8月,锦阳公司已向泰豪公司开具发票金额:6928644.35元,其中包含13%增值税票1242283.35元,未开具发票金额181799.65元。采购合同约定税率为16%,锦阳公司已按16%的税率将货款支付给锦阳公司,故锦阳公司应赔偿泰豪公司因增值税调整给泰豪公司造成的损失36829.74元(计算方法:1242283.35-1242283.35/1.16*1.13+181799.65-181799.65/1.16*1.13)。为维护泰豪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锦阳公司辩称,第一,泰豪公司主张的诉讼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锦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全部货物交给了泰豪公司,锦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迟延履行是应泰豪公司的要求,与锦阳公司无关。发票问题是因为泰豪公司要求迟延履行合同导致锦阳公司晚交货物,从而泰豪公司也相应的按照锦阳公司的发货时间向泰豪公司给付货款,锦阳公司相应的按照泰豪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泰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泰豪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泰豪公司(甲方)与锦阳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约定货品并最终用于中广核海南文昌立洋渔光互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12.5兆瓦支架采购;产品名称为光伏支架,数量为764.25吨,单价为9650元,合计(优惠后)为7375012.5元。以上金额包括技术转让费、设备费、设备运抵指定交货地点费用、现场指导安排调试费、售后服务、16%的增值税及其他所有费用的总和。
关于交货期限、地点及、地点及方式5.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支付后10日内第一批货物(2兆瓦)交到合同指定交货地点,剩余货物自第一批货物生产完毕后每隔5天发货2兆瓦,最后一批发货2.5兆瓦,预付款支付后30天内所有货物全部交到合同指定交货地点。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11.1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要求在交货期限内交货或进行调试工作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金。由于乙方逾期交货或进行调试工作造成甲方施工延误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因此而向其他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重新确定货物供应厂家。
上述合同签订后,锦阳公司依照泰豪公司所下订单向泰豪公司供应货物。在供应了部分货物后,2018年12月27日,泰豪公司向锦阳公司发送《关于支架横梁暂时停止生产的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了中广核海南文昌立洋渔光互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12.5兆瓦之家采购合同。现因业主方后期征地暂未确定,我司于2018年12月12日发给贵司1.9965兆瓦的支架提货单中的全部横梁暂停生产,待业主方征地确定后我方会通知贵司具体生产事宜,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商务及付款条件不变。”锦阳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回函予以同意。后泰豪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21日向锦阳公司发送最后两批货物的采购订单,锦阳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陆续向泰豪公司发货。
关于最后两批货的具体下单情况:2019年4月26日,泰豪公司向锦阳公司发送采购申请单,要求锦阳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前供应1.3431MW的光伏支架(型号2*33,数量74);2019年5月21日,泰豪公司向锦阳公司发送采购申请单,要求锦阳公司于2019年6月2日前供应共计1.331MW的光伏支架(型号:2*33,数量105)。关于最后两批后的供货具体情况:锦阳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5月20日向泰豪公司发出30.55吨货物,于2019年6月6日向泰豪公司发出31.56吨货物,于2019年6月24日向泰豪公司发出32.4吨货物,于2019年6月26日向泰豪公司发出33.033吨、15.697吨,于2019年7月3日发出22.4吨货物。其间,泰豪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锦阳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鉴于我司与贵司2018年9月7日签订的支架采购合同由于贵司加工过失、延迟发货、货物滞留厦门等一系列过失,已造成我司项目窝工,被甲方处罚等严重损失。现仍剩余部分材料未发货,严重影响现场安装进度。望贵司以大局为重,通知我司相关人员到场监督,将剩余所有货物(包括由于贵司生产错误后补的40根横梁)最晚于7月2日全部发出(货运需配专车走高速),并请贵司主要负责人于本周安排时间到我司商谈相关事宜。如贵司7月2日未能将剩余货物全部发出,我司将保留一切申诉权利,贵司将面临承担由于贵司原因造成的我司一切损失。望知悉。”
关于违约金,泰豪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11.1条之约定,锦阳公司逾期交付最后两批货物,造成泰豪公司施工延误,锦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向泰豪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因锦阳公司逾期交货给泰豪公司造成的损失,泰豪公司主张锦阳公司延期供货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导致其被监理机构多次催货并罚款,导致施工现场劳务人员窝工损失及二次安装损失。为证据其上述主张,泰豪公司提交4张罚款单以及补充协议、银行客户回单。四张罚款单的出具单位均为涉案项目监理部,发出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9日,2019年6月13日,主题均为关于总包单位材料采购滞后影响项目进展事宜。关于罚款的具体金额,泰豪公司表示其正在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具体金额无法确认。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8日,签约双方为泰豪公司与河北正华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其中,第一条载明:“文昌立洋项目洽商费用。1、编号01洽商……人工费共计62820元;2、编号02洽商:由于天津锦阳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到场滞后29天,窝工共460个,180元/个,工人无法等待,产生差旅费20000元,共计102800元;3、编号04洽商:由于天津锦阳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供应的螺栓不符合验收安装规范无法正常安装,又因为其质量问题导致已安装的螺栓生锈,拆下重新二次安装,产生的安装费用共计80000元,实际费用已超出8万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编号03洽商:因建设单位征地工作不顺利,未能按期完成征地,后期又完成了征地,安装设备后需要重新布线,增加相应的工程量,由北侧河道至14#箱变46000元。以上增补总费用为:291600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记账日期2020年1月20日,汇款人泰豪公司,收款人正华公司,金额20万元。
锦阳公司不认可罚款单的真实性,一是泰豪公司被处罚的依据不足,二是处罚标准过重,三是目前没有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处罚金额。锦阳公司不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锦阳公司认为正华公司与泰豪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两家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补充协议中罗列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作为依托,无法证明延迟供货及损失金额。锦阳公司对于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8日,电子回单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两者的关联性存疑。锦阳公司另主张:一、锦阳公司自2019年5月20日起就陆续发货,在发货过程中一直在与泰豪公司进行沟通,锦阳公司是按照泰豪公司的施工顺序进行发货的;二、泰豪公司是有其他材料未进场而影响了施工进度;三、泰豪公司给锦阳公司所留的供货时间太短,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合理的供货日期,而非由泰豪公司单方决定发货日期。
经查,泰豪公司已累计向锦阳公司支付6928644.25元;针对泰豪公司的已付款6928644.25元,锦阳公司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3%的发票金额为1242283.35元。
另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2019年3月20日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载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本院认为,泰豪公司与锦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泰豪公司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本院认为,泰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锦阳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锦阳公司逾期供货已构成违约,泰豪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锦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实际损失,根据泰豪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总结泰豪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包括罚款、窝工损失、因螺栓质量问题导致的安装费损失。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罚款损失,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作考量,泰豪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关于窝工损失,泰豪公司提交的罚款单、2019年7月1日向锦阳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等足以证明锦阳公司的逾期供货行为给泰豪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窝工损失,但泰豪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载明的窝工损失金额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予以酌定。三,因螺栓质量问题导致的安装费损失,该损失与锦阳公司的逾期供货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考量。以泰豪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另结合锦阳公司逾期交货数量的占比以及泰豪公司要求锦阳公司暂停生产对锦阳公司生产安排、供货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违约金为5万元。
关于泰豪公司主张的因增值税调整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泰豪公司的计算方式可知,其主张的该损失实质上系税率调整导致其多支付的货款差额。税率调整系国家宏观政策调整所致,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调整货物价格,故关于已付款部分,泰豪公司有权要求锦阳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差额32128.02元。关于未付款部分,因该部分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可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按照调整后的货值支付货款并按照调整后的货值开具发票。据此,对于泰豪公司要求锦阳公司赔偿因增值税调整给其造成的损失36829.74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锦阳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5万元;
二、天津锦阳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增值税调整给其造成的损失32128.02元;
三、驳回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9元,由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已交纳),由天津锦阳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董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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