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3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07行初81号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男,厂长。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5号院2号楼。
负责人谢明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权,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负责人李亚民,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因认为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不履行税务法定职责及不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二名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送达证据清单副本,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首实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劲,被告区国税局局长谢明江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权、王家本,市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安卫泉、焦铁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实加工厂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所属期限为2013年12月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税414167.14元。被告区国税局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7]15号),认定在原告提出有关退税申请所涉及疑点尚未排除的情况下,区国税局不能作出最终是否退税的决定,该行为并不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同时建议区国税局应加快工作进度,尽快将原告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涉及的相关疑点核实清楚。市国税局决定维持区国税局对原告有疑点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行为。
原告首实加工厂诉称,被告区国税局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属期2013年12月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414167.14元是否退税做出决定。原告不服被告市国税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有关区国税局不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7]15号);2、判令被告区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属期2013年12月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414167.14元是否退税做出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首实加工厂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7]15号),证明原告履行了复议程序,该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原告履行法院判决提供了有关信息,且税务机关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但区国税局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履行职责。
证据2、《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737号),证明区国税局应该在合理的期限60天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并答复原告,但区国税局不履行职责违法。
证据3、《行政判决书》((2016)京0107行初18号),证明原告履行了法院判决,提供了有关信息的依据。
证据4、《行政判决书》((2016)京01行终995号),证明原告履行了法院判决,提供了有关信息的依据。
被告区国税局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所属期2013年12月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受理了原告的退税申请。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区国税局开展了大量工作,发现原告存在其申报的与退税直接相关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不符、申请退税期间并无业务往来、不符合安置残疾人实际上岗工作等减免税条件的疑点,需进一步查证,并做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2015]2号)决定暂不予退税。三、原告不服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曾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收到上述生效判决书后,区国税局正在履行进一步查证职责,在未查实前不能做出最终行政决定。
被告区国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证明被告所辖第一税务所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资料;经过形式审查,第一税务所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并出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
证据2、29张发票开票信息、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货单核对表,证明因原告申请退还的增值税中含有未开具发票收入形成的税款,其向第一税务所补充提供2014年3月开具此笔收入所对应的29张发票开票信息,未提供申请退税年度的购销合同。
证据3、《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专项核查的报告》,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项核查。
证据4、《税务函告》(石国税函[2014]00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EMS单据、询证函,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评估工作。
证据5、《租赁合同》、电费发票说明、税务约谈笔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费)及用水、用电统计表,证明原告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用水、用电量极小,与其申请退税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明显不符,且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电费发票的情况,其存在2013年度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2013年度的收入存在疑点等问题。
证据6、业务往来情况说明、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部门明细账,证明自2011年5月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再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和进行货物交割;2011年5月后发生的资金和发票往来,为2011年5月以前发生的委托加工业务的结算。
证据7、《税务检查通知书》(石国税稽检通一[2014]18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石国税稽调[2014]2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国税稽限改[2014]9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税务检查工作。
证据8、《税务函告》(石三国税函[2015]001号)及EMS单据,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检查评估工作。
证据9、《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EMS单据及《行政判决书》((2016)京01行终995号),证明区国税局将暂不予退税的通知送达给原告,法院对该决定予以维持。
证据10、《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稽通[2017]3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询问通知书》(石国税稽询[2017]10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调查)笔录,证明税务机关正在对原告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中存在的疑点进行查证,在未查实前不能作出最终的行政决定。
被告区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6、《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7、《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
8、《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24号)。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一、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二、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国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单和邮件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行政复议申请回执》、《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单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市国税局通知区国税局在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法律依据清单,证明区国税局依法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证据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单和邮件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市国税局依法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延期审理。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7]15号)的邮单和邮件投递结果查询,证明市国税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被告市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5、《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1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9、《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10、《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
11、《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24号)。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行政裁定书》((2017)京0107行初72号),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6月提起过行政诉讼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内容,但不能实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至证据9中除《行政判决书》((2016)京01行终995号)之外的其它证据,均属于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过,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国税局提交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实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所属期限为2013年12月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税414167.14元(以下简称退税申请)。收到原告的退税申请后,第一税务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注明:纳税人识别号:110XXXXXXXX5176;纳税人名称: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税务文书类型:残疾人即征即退;受理部门: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受理日期:2014年4月23日;预计领取日期:2014年5月22日。
提交退税申请后,原告未收到退税款。原告曾于2015年2月,以区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5)石行初字第15号),判决被告区国税局对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履行裁量处理的职责。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73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5年10月20日,区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决定对原告暂不予退税。原告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30日,市国税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经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维持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收到复议决定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6)京0107行初18号),判决驳回原告首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一中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6)京01行终99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1月18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稽通[2017]3号),通知原告有关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情况,并于2017年2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份通知书。2017年2月27日税务机关从原告首实加工厂调取了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的《记账凭证》(均包括附件)共六本,还调取了2012年明细账一本、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一份以及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鉴证报告一份。2017月4月26日,税务机关对原告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调查了解原告2012年记账凭证和2013年明细账的情况。原告在调查中主张其上述有关账簿资料被偷,此外主张其2012年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资料和银行对账单、2013年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资料和银行对账单是否存在有待核实。税务机关在调查中告知原告其2012年和2013年被偷纳税资料属于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资料和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2017年5月26日税务机关向原告退还了上述已调取的账簿资料。
原告首实加工厂于2017年3月以邮寄方式向市国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要求区国税局对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作出最终的行政决定。市国税局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当日起予以受理。2017年4月6日,市国税局向区国税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4月17日,区国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等材料。2017年5月26日,市国税局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市国税局于2017年5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6月3日签收。2017年6月21日,市国税局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7]15号),并于2017年6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6月25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对原告的涉税情况稽查工作仍在进行中,区国税局尚未对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作出是否退税的行政决定。
再查明,在前述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曾以复议期限内市国税局未予答复为由,以区国税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行政裁定书》((2017)石行初字第72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收到此份裁定书后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具有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对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
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区国税局已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决定对原告暂不予退税。原告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书后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对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虽然尚未作出最终处理的行政决定,但并未停止相关稽查工作,仍在继续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核实相关疑点。在区国税局已向原告作出决定暂不予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税务机关继续进行的相关调查核实工作尚未完毕之前,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区国税局对其提交的退税申请做出是否退税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律未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市国税局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即予以受理,虽然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了决定延期30日的《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但于2017年5月31日才向原告邮寄送达该通知书,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区国税局对其提交的退税申请作出是否退税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撤销市国税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确认该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7]15号)违法;
二、驳回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滕恩荣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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