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行初527号

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76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开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关于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国家税务总局责令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交的《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书》收悉,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就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的答复已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对纳税问题有异议,应通过相关行政复议及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对该答复的异议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再对同一主体同一事实提出行政复议无法律依据和实际意义,为保障原告对纳税争议的行政复议救济途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向原告作出了纳税争议应向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的答复。关于原告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在审查了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和诉求后,告知原告向鞍山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新兴开发公司诉称:2013年5月,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已履行该决定书。2016年5月,原告发现上述征税行为中存在错误,原告被多征收了税款。原告向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致函,申请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多征税款的错误查实并予以确认。鞍山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6月作出答复,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作出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没有错误的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向原告释明纳税争议必须经过复议前置程序。原告于2017年2月以鞍山市地方税务局为被申请人,以其作出的答复行为为复议标的,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错误地认为原告的复议标的是对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告知原告应向鞍山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坚称,该争议已经经过了法院的审理,不能受理复议申请。原告遂向被告提交《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作出被诉答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答复,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责令决定。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辩称:原告提交《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下级税务机关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2017年2月,原告以鞍山市地方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1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辽地税复告字〔2017〕1号),告知原告应向鞍山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向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于2017年3月向被告提交《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不服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对其作出的答复,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针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现原告又针对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属于对行政复议决定再次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该规定是关于行政机关上下级监督的规定,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履行上下级监督职责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所提撤销被诉答复,判决被告责令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非

审 判 员  魏浩锋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祝飞宇

书记员王跃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20)京0105行初407号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5行初407号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石波涛(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不予受理决定和被告国家税务总...

(2016)京02行终1146号赵达威诉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京02行终1146号赵达威诉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达威诉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2行终1146号...

(2018)京01行终666号宋春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8)京01行终666号宋春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宋春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终666号...

(2016)京03行终99号李淑云与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京03行终99号李淑云与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淑云与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3行终99...

(2020)京02民终724号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724号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