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京01行初271号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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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1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行初271号

原告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全,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驳字〔2018〕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王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执63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路西侧柏溪花园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所需税费由刘扬承担的内容,并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西青地税局)2017年9月14日征补相关税费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系为执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执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且原告已就同一事项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青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西青区政府已经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的同一行政复议申请已经由西青区政府受理并审结,因此该机关不再受理原告就同一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0日,西青地税局在没有任何法院执行人员到达现场,也没有任何法院人员出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有关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刘扬串通以原告名义填写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作出了以原告名义完成(141)成津地证02903616、(141)津地证02903617正常申报纳税的违法行为。因西青地税局对原告得知情况后的寻求查明真相行为不予理睬,原告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地税局作出津地税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不仅批准刘扬继续以原告名义在2017年9月14日补缴少缴税款这一行政行为,而且对西青地税局的违法行为也没有及时纠正。西青地税局却作出了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即2017年9月14日,西青地税局和刘扬互相配合,再次以原告名义完成了(161)津地证00174338、(161)津地证00174339、(161)津地证00174340补征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原告认为,5号复议决定的内容以及涉案补征行为发生在前述复议决定的作出过程中可以证明,涉案补征行为系经天津地税局批准。因此,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天津地税局为适格的被申请人。5号复议决定与本案无关。西青地税局的行为和天津地税局的行为不是一个行为。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1.坚持被诉复议决定的认定意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如对西青区地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天津地税局或者西青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涉案补征行为必须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才能作出,亦无证据表明该行政行为确经天津地税局批准。4.原告属于反复提起复议,重复提起诉讼,应当不予立案。5.因被诉复议决定系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所以没有进入到实体审查,对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复议请求就包含在被诉复议决定中。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针对原告与刘扬、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1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刘扬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津01民终66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1月19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1执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扬名下。同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向天津地税局作出(2017)津0111执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天津地税局协助办理以下事项: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扬名下,请协助办理为其开具相关发票手续。2017年1月20日,刘扬向西青地税局缴纳税款,西青地税局出具(141)津地证02903616及(141)津地证02903617税收完税证明。原告知晓后,于2017年7月以西青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41)津地证02903616税收完税证明。2017年9月14日,刘扬向西青地税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西青地税局出具(161)津地证00174338、(161)津地证00174339及(161)津地证00174340税收完税证明。2017年9月20日,天津地税局作出5号复议决定认为,西青地税局在确定计税依据时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鉴于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扬已于2017年9月14日补缴少缴税款。根据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确认西青地税局于2017年1月20日就涉案房屋按286万元征收税款的行为违法。2017年12月9日,原告以天津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经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2017年9月14日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对天津市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案涉及的补征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2、审查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规定。3、审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天津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2017年12月21日,天津地税局提交答复书、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经审查,2018年1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月18日邮寄原告及天津地税局。原告于同月21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10月17日,西青区政府受理原告以西青地税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请求撤销(161)津地证00174338、(161)津地证00174339及(161)津地证00174340税收完税证明,审查西青地税局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确认西青地税局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西青区政府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西青政复决字[2017]-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西青地税局于2017年9月14日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2016)津01民终6630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1执63号执行裁定书、(2017)津0111执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5号复议决定、西青政复决字[2017]-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诉复议决定以及(141)津地证02903616及(141)津地证02903617税收完税证明、(161)津地证00174338、(161)津地证00174339、(161)津地证00174340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职权及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职权及程序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职权及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

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下列规定: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不服西青地税局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补征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且以天津地税局作出5号复议决定为由认为前述行为系经天津地税局批准,以天津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并无法律法规规定西青地税局作出的前述补征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需经天津地税局批准,亦无证据证明前述行为实际经过天津地税局批准,原告以天津地税局作出5号复议决定为由认为前述行为系经天津地税局批准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虽以天津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其所复议的行政行为仍是西青地税局的行政行为。而原告于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已就此同一事项向西青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青区政府亦已受理。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美红

审判员  梁 菲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馨心

书记员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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