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行初311号北京宝路通公路无机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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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路通公路无机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17行初311号

原告北京宝路通公路无机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赵家务村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于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24号。

负责人陈海利,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东,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24号。

法定代表人闫旭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巍,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宝路通公路无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通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以下简称区国税八所)责令改正通知及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18日,被告区国税八所作出平八国税限改[2017]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宝路通公司:你单位生产销售二灰、材料及非自产碎石、砂砾等货物取得的收入,错用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二灰、材料及非自产碎石、砂砾不属于适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限你单位于2017年8月1日前对2014年9月、10月、12月、2015年1月、2月、4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4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4月、5月、6月取得的销售二灰、材料及非自产碎石、砂砾等货物收入进行补正申报,补缴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不改正,我所将按照税务相关规定作出处理。2017年8月8日,宝路通公司向区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9月20日,区国税局作出平国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本案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原告宝路通公司诉称:一、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涉案《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连部门规章也不算,且已经失效;二、原告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是经税务局依法核定的,退一步说,即便核定错误,也是税务局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不得向原告加收滞纳金,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事项适用文书应为《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欠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应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确定效力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的预备性或阶段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区国税第八税务所在对原告进行的增值税申报事项进行调查过程中作出的补正申报通知,是否作出处理决定将视原告是否按照通知进行申报的情况而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的过程性行为,而非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确定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针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予以驳回。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宝路通公路无机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宝路通公路无机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玉洁

人民陪审员  詹惠杰

人民陪审员  杨国伶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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