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行终100号李××与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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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3行终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女,1964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派出所南侧。

负责人郑杰,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东,男,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女。

委托代理人杨鸿志,男。

上诉人李××因诉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以下简称马驹桥税务所)、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通州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马驹桥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东,被上诉人通州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红、杨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0日,经李××申报,其经营的北京市台湖旅店(以下简称台湖旅店)向马驹桥税务所缴纳房产税420元(以下简称被诉征税行为)。2015年5月22日李××向通州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0日,通州地税局作出通地税复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马驹桥税务所向李××征收房产税的行为。

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马驹桥税务所作出的被诉征税行为及通州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所作为一级税务机关,有权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据此,马驹桥税务所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范围内符合房产税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征收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二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暂行规定》中对建制镇的征税范围进行了解释,即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本案中,台湖旅店经营用房为李××自有房产,该旅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以下简称台湖村),台湖村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所在地,台湖旅店应属于征收房产税的范围,台湖旅店业主李××是房产税的纳税人,故马驹桥税务所于2015年4月20日向李××征收房产税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税程序合法、纳税数额计算准确,应予维持;关于李××认为其所开办的台湖旅店用房属于农村自有房屋,不属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要求撤销马驹桥税务所征收房产税行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通州地税局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举证期内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虽然通州地税局举证期满后提交的相关复议程序证据内容真实,也确系复议期间作出,但根据上述规定,通州地税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复议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认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属程序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通州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台湖村利用自家的住宅开办台湖旅店,有《身份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台湖村委会开的证明》为证,台湖旅店所用房屋和旅店法人都属于台湖村,是农村、农民。被上诉人收取台湖旅店的房产税违反《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征税行为。

马驹桥税务所及通州地税局均同意一审判决。

李××为证明相关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的真实地址;

2.税务登记证,证明征税机关知道台湖旅店在台湖村区域内;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

4.台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3、4证明台湖旅店的经营地址为台湖村;

5.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征税机关是通州地税局。

李××法律依据:1.《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证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证明台湖旅店不在征房产税范围内。

马驹桥税务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申报表,证明李××所开办的台湖旅店自行申报纳税;

2.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李××所开办的台湖旅店缴纳了税款;

3.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李××经营台湖旅店的地址为台湖村;

4.台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台湖镇政府驻地在台湖村。

马驹桥税务所法律依据:

1.《税收征管法》第十一、十四条,证明马驹桥税务所系房产税征收机关;

2.《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证明纳税人可以自行申报纳税;

3.《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三、四、九条,证明房产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及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建制镇为房产税的纳税范围;

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建制镇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证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到建制镇所辖的行政村;

6.《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证明建制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及房产税计税依据;

7.《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北京市通州人民区政府关于调整部分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和调整后党政机构更名的通知》,证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乡人民政府被撤销,设立了台湖镇政府。

举证期限届满后,一审庭审中,通州地税局称事实证据同马驹桥地税所提交的一致,并当庭提交了下列程序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回执,证明2015年5月22日李××向通州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通州地税局领导经过审批,同意立案;

2.立案呈报表,证明履行经过内部程序准予立案;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领导同意后并受理;

4.送达回证,证明通州地税局受理后向李××送达受理通知书;

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通州地税局让马驹桥税务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6.送达回证,证明通州地税局向马驹桥税务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7.听证笔录,证明通州地税局于2015年7月15日上午举行听证会,听证结果依照双方听证会的陈述作出复议决定;

8.被诉复议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通州地税局向李××进行送达。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李××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李××提交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法院不予确认。马驹桥税务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通州地税局提交的事实证据同马驹桥税务所提交的证据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其提交的程序证据虽然内容真实,也确系复议期间作出,但因提交期限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合理原因,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台湖旅店业主,台湖旅店座落于台湖村,台湖村系台湖镇政府驻地。2015年4月20日,李××经申报后向马驹桥税务所缴纳了房产税420元。同年5月22日李××向通州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马驹桥税务所向其征收房产税420元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国家赔偿。7月20日,通州地税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马驹桥税务所向李××征收房产税的行为,对李××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驹桥税务所作为一级税务机关,具有对辖区范围内符合房产税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征收房产税的法定职权。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即马驹桥税务所向李××征收房产税420元是否合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制镇的房产税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本案中,台湖旅店位于台湖村,台湖村系台湖镇政府所在地,台湖旅店应属于征收房产税的范围。台湖旅店业主李××是房产税的纳税人,故马驹桥税务所作出的被诉征税行为并无不当。此外,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通州地税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复议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被诉复议决定属程序违法的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韩勇代理审判员杨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怡  书  记  员  孙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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