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行终501号何德祥上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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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德祥上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一案

发布日期:2016-11-0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3行终5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德祥,男,1944年1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院C3座。

法定代表人郭海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守权,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德祥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局稽查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2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何德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序号1的检查结果,对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重新追缴偷逃税款并进行处罚。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针对何德祥提出的举报投诉事项,地税局稽查局作出《告知书》。何德祥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告知书》中序号1的检查结果,并要求地税局稽查局履行追缴偷逃税款法定职责并对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告知书》序号1的检查结果部分,仅系对何德祥举报事项作出的相应反馈,仅属地税局稽查局履行初步调查职责后对部分事实的客观描述,并不对何德祥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同时,何德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要求地税局稽查局履责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德祥亦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何德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德祥的起诉。

何德祥不服一审裁定,持如下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裁定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告知书》序号1的检查结果内容是地税局稽查局将履行法定职责结果告知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初步调查”和“对部分事实的客观描述”的情况,地税局稽查局的行政答辩状都没有使用此语言,不知一审法院法官的如此描述、认定依据是什么。如是“初步调查”和“对部分事实的客观描述”是否表明该案地税局稽查局履行法定职责仍在继续,还没有结果。没有经过质证一审法官凭什么认定是“客观描述”。《告知书》序号1的检查结果已经证明,地税局稽查局没有履行追缴偷逃税款并依法处罚的法定职责,只是偷逃税款从0增加到600多万,即使按“收取额外费用7000余万”计算,偷逃税款的数额还差很多。法律明确规定举报人有权知道举报案件的查处结果,并给予相应奖励。《告知书》序号1的检查结果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约谈上诉人时,上诉人就起诉事项阐述了想法,并按照要求第二天提交了书面材料。地税局稽查局不追缴已查明的偷逃税款并依法处罚,不仅国家税收严重受到损失,打击伤害上诉人举报偷逃税款违法行为的积极性,降低了上诉人对政府相关部门的信任,还直接影响上诉人应获得的举报奖金。上诉人想将奖金捐献给有关部门。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犯时,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的起诉权利。第二十五条明确了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和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诉讼内容符合受案范围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四)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应该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何德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告知书》中序号1的检查结果,要求地税局稽查局履行追缴偷逃税款法定职责并对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处罚,但何德祥与该举报事项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地税局稽查局针对何德祥所举报事项作出了相应告知,《告知书》中序号1的检查结果对何德祥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在本案中何德祥作为举报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裁定驳回何德祥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何德祥的上诉请求缺乏是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董 巍

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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