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行初字第39号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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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7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

法定代表人周劲,厂长。

委托代理人柴春华,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11号。

负责人钟建国,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男。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做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第三税务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9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柴春华与被告第三税务所的负责人钟建国、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王家本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税务所于2014年7月23日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三国限改(2014)624号):“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纳税人识别号:110107783225176)你(单位)080102违规-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你单位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变更税务登记,限你单位于2014年8月7号前携带原税务登记证件和变更后生产经营地址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第三税务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税务登记表》,证明原告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生产经营地址是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

证据2、被告执法人员做出的《入户核查情况》、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与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经实地调查发现,原告已于2014年2月8日搬离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其经营地点实际发生变化。

证据3、EMS相关单据(包括发票、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EMS邮单),证明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被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被告为证明其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诉称,原告原来的经营场地租赁到期,由于资金问题至今在寻找新场地未果,所有设备、物资、办公资料等都仓储在北京润德源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没有发生过被告所述原告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以及违规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被告属于滥用职权,出具的有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缺乏确凿证据,显然有失公平。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三国限改(2014)624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告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现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未发生变更。

被告第三税务所辩称:1、被告做出的本案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提出的经营场所租赁到期,现未找到新场地,没有发生经营地址变更的诉讼意见,不是其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合法理由。3、原告提出的有关被告滥用职权,做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缺乏确凿证据,显然有失公平的诉讼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第三税务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的执法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亦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住所”登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

税务机关为原告办理的《税务登记表》中登记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110107783225176”,“纳税人名称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均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主管税务机关(部门)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等。

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到税务机关登记的原告上述生产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原告已不在该地址生产经营。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8日搬离上述地址,自搬离之日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未在该地址生产经营。

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做出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本案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被告第三税务所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具有相应的税务管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相关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场所发生变更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相关规定,纳税人具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原告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虽然其自2014年2月8日起已不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生产经营地址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变更至其它地址进行生产经营,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原告办理了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行为,因此被告做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于2014年7月23日做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三国限改(2014)624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滕恩荣

人民陪审员  王家澍

人民陪审员  钟 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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