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780号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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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2行终17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丹,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路,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泉胡同10号。

负责人赵俊杰,局长。

上诉人北京市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房地产公司)因诉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称西城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9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庄胜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西城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西地税稽处[2014]14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我公司认为,西城税务稽查局在该被诉处理决定书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理由如下:西城税务稽查局将信达置业应支付我公司的2,730,134,344.74元认定为“土地转让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未依法设立,不具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条件,该土地使用权并未实质转让;西城税务稽查局将我公司的营业额核定为2,730,134,344.74元,并未核减相应的成本,也未核定我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我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合作框架》及其补充协议(三)效力未定,西城税务稽查局执行被诉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另,我公司已就被诉决定书向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现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西城税务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西城税务稽查局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9月23日,西城税务稽查局作出被诉决定书。2014年9月24日,西城税务稽查局将被诉决定书送达庄胜房地产公司。庄胜房地产公司未在被诉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2016年3月24日,庄胜房地产公司以邮寄形式向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4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庄胜房地产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西城税务稽查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庄盛房地产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书属于纳税争议,应当先行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取得复议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现庄胜房地产公司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解决纳税争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批办案指南(一)>》的规定,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依法受理;起诉原行政行为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庄胜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因此,对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西城税务稽查局以庄胜房地产公司存在以地抵债转让土地使用权情形从而认定庄胜房地产公司未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庄胜房地产公司不服,同西城税务稽查局发生争议,属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纳税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庄胜房地产公司虽于2016年3月24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认为其未按照被诉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而决定不予受理。现庄胜房地产公司直接对西城税务稽查局的税款征收行为提起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庄胜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庄胜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针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于税务机关违法行政行为提出救济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书存在多处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西城税务稽查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因此,对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庄胜房地产公司与西城税务稽查局发生的行政争议,属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纳税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庄胜房地产公司虽于2016年3月24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认为其未按照被诉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而决定不予受理。现庄胜房地产公司直接对西城税务稽查局的税款征收行为提起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庄胜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庄胜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庄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元

审判员 严 勇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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