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管理行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3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中行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白燕川,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坤,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范力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远,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魔方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魔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5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四局)对我公司作出四稽税稽处(2014)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我公司认为:《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京财税(2009)1253号”文件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的规定,且对营业税税目扩大解释超过法定授权范围,上述文件存在重大效力瑕疵;我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符合营业税税目中文化体育业税目,应比照文化业税目征税;我国其他地区类似项目均按照文化体育业征税,为维护法律规定的一致性,理应在上位法规定范围内参考我国其他地区规定征税。我公司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处理决定书》,并判令市地税四局退还我公司营业税8678077.85元、退还城市维护建设税607465.45元、退还教育费附加260342.33元、退还地方教育费附加136375.60元、营业税滞纳金2380473.5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166633.15元,《处理决定书》下发后至缴款完毕期间产生的滞纳金143579.34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行政复议系水魔方公司对《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水魔方公司收到《处理决定书》后,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京地税复不受字(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未经实体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水魔方公司不能直接就《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水魔方公司的起诉。
水魔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水魔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是对其诉权的剥夺,实体权与程序权应受到同等保护;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与“有权利必有救济”、“司法最终裁决”、“实体权和程序权保护并重”等一系列行政立法目的相背离;《处理决定书》存在不当适用征税法律依据等错误。
市地税四局同意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水魔方公司提起要求撤销《处理决定书》并退还相关税金的行政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魔方公司提起该诉的前提是已经进行了行政复议,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水魔方公司就《处理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上述情形并不表明水魔方公司所诉的原行政行为经过复议,故在法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对水魔方公司提起的本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水魔方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水魔方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 勇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子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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