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77号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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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5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石行初字第77号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

法定代表人周劲,厂长。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路11号。

负责人钟建国,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做出的《税务函告》(石三国税函(2015)003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4日收到被告邮寄的《税务函告》(石三国税函(2015)003号),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纳税相关资料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函告》是滥用职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税务函告》(石三国税函(2015)003号);2、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税务函告》(石三国税函(2015)003号)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本案被诉的《税务函告》,系被告向原告进行税务评估时采取的通知及调查行为。由于该被诉行为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伟人民陪审员王家澍人民陪审员冯凤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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