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京0114民初18483号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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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05-06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8483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海,主任。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海,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珍,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赵春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仙庄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八仙庄经合社)与被告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被告纺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八仙庄经合社开具《八仙庄村解约协议》项下约定腾退补偿款中房屋补偿款7113200.5元、附属物补偿款3405377元、资产补偿款7492元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八仙庄村解约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1500万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1425万元后,被告仍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供已付补偿款的发票,并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明确表示不会向原告提供发票。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所谓法定义务,是指当事人虽未约定但是根据相关法律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很明显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给付发票是法定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另一方面,为原告开具发票也是被告的一项强制性义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被告腾退地上物,领取腾退补偿款的行为是属于“销售货物、不动产”范围的应税行为,无论从合同法定附随义务角度,还是法定强制性义务角度,被告均有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因行政机关虽然对于纳税人开发发票有监督的职能,但并不能直接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只能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该等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纺星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争议的事项应当依法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二、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已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12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违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依法作出(2018)京01民终7741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均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被两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在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作出终审判决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本案属于拆迁提前解除合同,涉案款项属于违约金、搬家费、设备折旧、固定资产毁损赔偿、员工经济补偿金等损失,不属于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因此不属于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畴。四、双方签订的《八仙庄村解约协议》对于是否开具发票无约定,原告的诉求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双方在解约前进行了详尽的沟通、磋商,对于是否开具发票并未进行协商,也未在解约协议中体现。被告按要求完成了解约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在需要支付合同款的时候提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拒绝支付5%的余款,已经构成违约。五、原告并未有任何损失,起诉被告并保全被告的执行案款属于滥用诉权,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六、原告应当依约支付本案被告律师费28500元。双方签订的解约协议第六条第一款,对于违约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作出了约定,其中包含律师费损失,因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本案的律师费损失28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9月6日,八仙庄经合社与纺星公司签订《北七家镇八仙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八仙庄经合社将位于八仙庄工业小区正南的土地租赁给纺星公司,租期为10年。200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土地承包协议书-暨原“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书》,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期在原土地租赁合同基础上再向后延长20年。

2017年8月28日,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甲方)与纺星公司(乙方)就承租协议解除、腾退土地及地上物事宜签订《八仙庄村解约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正在使用的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工业大院范围内的集体土地10亩、地上房屋及附属物8371.89平方米(其中甲方原有房屋及附属物0平方米,乙方建设房屋及附属物8371.89平方米);就腾退标的,甲、乙双方已签署《八仙庄村土地类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现双方共同确认,原协议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双方就腾退标的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乙方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收归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支付地上物腾退补偿款;原协议解除、甲方收回承租土地后,乙方可取得解除合同补偿金1500万元;解约补偿款分如下两期支付:第一期为解约补偿款总额的30%,即450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署并经审计审结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乙双方设立的共管账户内,由双方共同监督使用;第二期为解约补偿款总额的70%,即1050万元,甲方在乙方腾空房屋、清退全部人员、交付房屋且按照上述要求提出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

《八仙庄村解约协议》签订后,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向纺星公司支付补偿款1425万元。2018年,纺星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连带支付拖欠的补偿款75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等。2018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4民初12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纺星公司补偿款538500元(在未发放的补偿款中扣除电费后的金额)。后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7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八仙庄村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辩称纺星公司拒绝开具发票,故其有权暂扣剩余补偿款,一、二审法院均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补偿款的前提条件为由,对八仙庄村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的辩解理由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八仙庄村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与纺星公司签订的《八仙庄村解约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收取腾退补偿款后开具发票是纺星公司税法上的义务,纺星公司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八仙庄经合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的《八仙庄村解约协议》虽未就纺星公司开具发票事宜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纺星公司收取腾退补偿款后向八仙庄经合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合同附随义务。该义务是纺星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故纺星公司以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八仙庄村解约协议》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义务,涉案款项不属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畴等为由,抗辩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在(2018)京0114民初12069号案件中虽就纺星公司主张剩余补偿款的诉求,提出纺星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抗辩,但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因此,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本案起诉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纺星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纺星公司虽对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主张的1500万元腾退补偿款的构成项目及各项目具体金额不予认可,但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本案诉请由纺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总金额10526069.5元并未超出其已支付的腾退补偿款金额,该金额相对应的项目构成及其税率可由税务机关核定。故此,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要求纺星公司向八仙庄经合社开具总金额为10526069.5元的腾退补偿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开具总额为10526069.5元腾退补偿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213元,由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闻昕

人民陪审员  刘志凌

人民陪审员  施万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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