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峰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检查 发布日期:2020-12-29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2行初137号
原告丁海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出庭负责人孙玉洁,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淑会,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有乾,局长。
出庭负责人沈永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红利,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海峰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海峰,被告北京税务稽查局的负责人孙玉洁及委托代理人石淑会、赵亮,被告北京税务局的负责人沈永奇及委托代理人温红利、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16日,北京税务稽查局作出京税〔2019〕JW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违法事实。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维公司)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取得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一)2009年7月,十三维公司向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都证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100000元,使用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872140,发票号码为10102710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国都证券。(二)2009年11月,十三维公司向原航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证券,该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000000元,使用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872140,发票号码为10102749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空证券。(三)2010年6月,十三维公司向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250000元,使用北京恒泰宏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970050,发票号码为213800076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空信托。(四)2011年4月至6月,十三维公司向航空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5546400.52元,使用北京飞拓安信咨询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970050,发票号码为21366280、21366284的2份《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空信托。十三维公司通过上述业务共计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其中2009年度取得营业收入2100000元;2010年度取得营业收入250000元;2011年度取得营业收入5546400.52元),均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定性为偷税。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十三维公司在未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向原工商部门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等资料,骗取注销登记。二、处理决定。(一)追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计算追缴2009年企业所得税496125元,追缴2010年企业所得税59062.5元,追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1308451.48元,共计追缴税款1863638.98元。(二)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十三维公司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鉴于十三维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丁海峰作为公司唯一股东,骗取注销登记,从而逃避缴纳税款,已对国家税收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向你个人追缴十三维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因你已于2015年12月1日以十三维公司名义将上述税款、滞纳金解缴入库,且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十三维公司因已注销不能再作为法律主体接收退还的税款、滞纳金,故将上述应退还的税款、滞纳金抵为本处理决定项下你应缴纳之税款、滞纳金。丁海峰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北京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3月4日,北京税务局作出京税复决字〔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丁海峰诉称,被诉处理决定违法,主要理由如下:1.征收方式违法:“以数代帐、查数征收方式”“以票代帐、查票征收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为使“查数、查票征收方式”尽量近似于查帐征收方式,北京税务稽查局伪造扣除项目,并将“扣除”的时间后移覆盖至“补税”年度,以求形成“有扣除=己查帐”的假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为证明“查数、查票征收方式”合法,北京税务稽查局篡改税收法规且该法规已经废止;北京税务稽查局不承认“成本费用税金等扣除项目无法查明”这一基本事实,在“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作出“几乎就收入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决定(仅扣除营业税及附加),违反“就所得额征税”这一常识性的企业所得税征税原则,更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2.计税依据违法:以某一两笔收入作为相关年度的应税收入总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仅查明部分应纳税收入、不查明准予扣除项目,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违反相关法规和规章,相关年度的扣除项目中未包括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己掌握的法定扣除项目,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综上,被告通过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伪造事实证据、有意曲解税收法规、篡改税收法规、以不道德的方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京税稽处〔2019〕JW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京税复决字〔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诉讼中,丁海峰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计算表格一份,证明整个计算过程,要求被告确认或指出错误。
被告北京税务稽查局质证称,计算出来的金额已经扣除了相应的成本费用,不存在计算错误。
被告北京税务局质证称,不认可原告所述,这是自行计算的,不是客观事实。
被告北京税务稽查局辩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十三维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法为查帐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十三维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十三维公司未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且在税务机关的释明之下仍未能提供证明实际成本、费用支出的证据材料。十三维公司提供虚假纳税申报资料,掩盖取得收入的事实,从而逃避申报、缴纳税款,此后该公司又提供内容虚假的资料办理税务、工商登记注销以逃避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企业已注销后在法定情形下对注销公司股东可以追究法律责任,以弥补股东、投资人不正当利用“法人有限责任”逃避法律责任的制度漏洞。由于税款属于税收之债,当纳税人非法注销时,应当根据公司法的制度规定对股东追究纳税责任,从而规制逃避缴纳税款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所作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适当,原告的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北京税务稽查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京国税(稽)检通—〔2015〕1号《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十三维公司进行检查;
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十三维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3.《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询问通知书》(京国税稽询〔2015〕1号、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依法审批向原告作出询问通知书;
4.《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证明检查部门将案件提交审理部门及审理部门完成案件审理的时间;
5.《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北京市国税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西城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作。2019年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作出京税复决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
6.京税稽通〔2019〕1010-10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邮单、邮件签收记录、原告提交的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意见,证明被告恢复稽查程序后,就稽查人员的变更、拟作出的处理及享有的权利进行告知;
7.《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证明检查部门将案件提交审理部门及审理部门完成案件审理的时间;
8.《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邮寄单据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签收文书;
9.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在财务处理上均未记帐,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款,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
10.发票五份、证明4份,证明十三维公司的五份发票是开具单位与实际领购单位不符的发票;
11.咨询服务合同、税务代理业务委托协议、国都证券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帐凭证、航空证券的记帐、资金划拨通知单及航空信托的资金划拨通知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帐凭证、报销单、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十三维公司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
12.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十三维公司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
13.民生银行对公分户帐对帐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对帐单查询及活期基本帐户存款帐页、网上银行业务凭证、入帐通知书,证明原告取得营业收入在财务处理上均未记帐,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款,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
14.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09-2011),证明十三维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72元、18.18元、-1996.16元。
15.《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及说明,证明十三维公司对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签署情况属实的陈述意见;
16.介绍信及税务、工商登记注销资料,证明丁海峰向税务、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级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的虚假申请资料,导致十三维公司违法注销。
原告认为《税务检查通知书》等材料是2015年3月份发出的,发出的时候公司已经注销3年多了,一个已经不存在的公司不可能接收税务检查通知书,所以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北京税务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北京税务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资料及邮寄记录,证明北京税务局2019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
2.《行政复议申请回执》《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北京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12月26日北京税务局作出通知书,要求北京税务稽查局提供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及提交答复;
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法律依据目录,证明2020年1月8日,北京税务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证据及法律依据;
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北京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将复议审理期限延期的事实通知复议程序的双方当事人;
6.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北京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复议决定。
原告对北京税务局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二被告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材料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是自行计算的材料,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1月19日,丁海峰出资设立十三维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丁海峰为十三维公司的唯一股东。2009年7月,十三维公司向国都证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100000元,使用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国都证券。2009年11月,十三维公司向航空证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000000元,使用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航空证券。2010年6月,十三维公司向航空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250000元,使用北京恒泰宏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航空信托。2011年4月至6月,十三维公司向航空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5546400.52元,使用北京飞拓安信咨询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航空信托。
2015年3月25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十三维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4月10日,丁海峰确认取得上述营业收入未记帐、未申报缴纳税款,只是认为有关收入非“中介服务取得收入”,而是取得税务事项代理服务收入以及顾问咨询服务收入。2015年11月27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十三维公司,认为2009年至2011年期间十三维公司共计7896400.52元的营业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故认定追缴十三维公司1863638.98元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丁海峰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15日,北京税务局作出京税复决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十三维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不能再作为行政处理的被处理对象,故撤销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作出的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9年12月9日,北京税务稽查局向丁海峰送达京税稽通〔2019〕10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拟向其个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提供相关证据资料的权利,丁海峰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2019年12月16日,北京税务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向丁海峰送达。丁海峰不服于2019年12月19日向北京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税务局于2019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2月26日北京税务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向原告及北京税务稽查局送达,同时要求北京税务稽查局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2019年12月31日,北京税务稽查局收到北京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2020年1月8日北京税务稽查局向北京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相关材料。2020年2月14日,北京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及北京税务稽查局。2020年3月4日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及北京税务稽查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北京税务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北京市税务局作为北京税务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北京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
综合考虑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北京税务稽查局认定十三维公司应当补缴税款的事实是否成立,2.企业注销后纳税主体的认定。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一、北京税务稽查局认定十三维公司应当补缴税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十三维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并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十三维公司2009年至2011年间取得的7896400.52元营业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应当依法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丁海峰在税务机关的释明之下仍未提供证明十三维公司除自行申报的成本费用支出之外的其他成本费用支出的合法有效凭证,故北京税务稽查局按照十三维公司2009年至2011年经营期间取得的咨询服务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896400.52元,并在弥补亏损后确定2009至2011各年度的应补缴企业所得税,该征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企业注销后纳税主体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原告作为十三维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清算时作为该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如实进行公司清算,其中当然包括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并在公司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但原告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由此致使十三维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经原工商登记部门核准予以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十三维公司通过提供虚假清算资料的方式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其法律主体地位不存在,但丁海峰作为十三维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十三维公司注销后不能承担缴纳税款责任而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税务稽查局将丁海峰作为追缴税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在十三维公司已经注销不能作为法律主体接收退还的税款、滞纳金的情况下,将应退还的税款、滞纳金抵为被诉处理决定项下丁海峰应缴纳之税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北京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在受理、通知答复、延期告知、送达等程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北京税务稽查局所作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北京税务局在此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丁海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海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海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亚娟
审 判 员 万凌寒
审 判 员 李建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 实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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