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2行终534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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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 (2021)京02行终534号

发布日期 2021-05-0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2行终5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丽,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院**。

法定代表人杨玉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丽、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东城国税局)因李丽诉东城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20)京0101行初40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丽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20年4月分别通过快递信件、12366纳税咨询、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官网局长信箱及涉税举报平台、国家信访办公室官网等途径,就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虚列成本、偷漏税款事项进行举报。上述举报平台均反馈李丽已将该投诉举报事项转交东城国税局处理,但直至2020年6月30日,东城国税局还回复称正在调查取证。李丽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东城国税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李丽2020年4月、5月期间的举报投诉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东城国税局一审辩称:一、税务机关是否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的权益,与举报人没有利害关系,故李丽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二、被举报人轨道交通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所),东城国税局对被举报事项仅有转办职责,不具有实际办理职责,且东城国税局也已将案件转至第二税务所办理,该所也已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单》,并多次向李丽告知调查结果。东城国税局转办行为系对李丽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第二税务所已履行了举报事项的查处职责,李丽如不服检举事项,应当以第二税务所为被告提起诉讼。四、李丽于2020年5月14日、7月13日通过国家信访局网站写信要求查处第二税务所所长、专管员受贿、包庇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丽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分级分类、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举报中心可以税务机关或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在检举事项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分类处理,特殊情况除外。查处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来的检举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可以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本案中,东城国税局的举报中心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转办的李丽举报投诉的案件后,在核实被举报人轨道交通公司的税务登记机关为其下辖的第二税务所后,即将该案件转交第二税务所调查处理。第二税务亦接收了上述案件,并进行了调查核实,最终作出了《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单》。据此,应当认定东城国税局对李丽的举报投诉案件已经履行了转办的职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由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将检举事项督办、交办、提交或者转交的,应当告知去向。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情况,李丽系实名检举,其举报投诉案件最终系由第二税务所进行处理和认定,但东城国税局在将李丽举报投诉案件转交第二税务所调查处理后,未告知其案件转交的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城国税局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将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李丽,李丽亦否认知晓案件的交办及处理情况。据此,应当认定东城国税局在处理该举报案件过程中未履行将案件转交及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李丽的义务,属于未全面、充分的履行法定职责。但鉴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东城国税局已将交办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且已将第二税务所所作的《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单》作为证据提交,李丽现已实际知晓该举报案件的交办及处理情况,在此情况下,再判决东城国税局继续履行告知义务已无实际意义,故应当判决确认东城国税局在办理该举报投诉案件的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东城国税局对2020年4月受理的李丽投诉轨道交通公司虚列成本、偷漏税款的案件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李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李丽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在案证据,其所举报的是2015年前的涉税违法行为,而东城国税局所出具的《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单》载明的“检查(调查)纳税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东城国税局并未就其所举报的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东城国税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丽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丽承担。东城国税局的上诉理由如下:1.李丽所举报的案件,东城国税局只有转办职责,不具有查处职责;2.举报事项的转办及查处结果通知行为,均不属于对举报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李丽事实上已经获知了举报查处答复结果;4.对东城国税局履行举报事项的转办职责进行实体性审理,将使涉税举报案件的复议、诉讼审理程序重复、陷于混乱。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国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举报材料及北京税务网上办公系统截屏,证明李丽于2020年4月20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交举报资料,东城国税局接到转办的举报事项后,经过通知、补正,最后予以受理;

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转办函》《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单》、举报事项答复的截屏及答复文字版、电话录音的文字版,证明东城国税局将李丽的举报材料转交给第二税务所进行办理,第二税务所、东城国税局均已向李丽告知举报事项的查处结论;

3.信访网站截屏、批办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单》及依法分类受理告知页面截屏,证明2020年5月18日,李丽写信反映第二税务所所长、专管员有受贿、包庇行为,该来信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信访网站截屏、批办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单》及依法分类受理告知页面截屏,证明李丽于2020年7月24日再次写信反映第二税务所的所长、专管员有受贿、包庇的行为,该来信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一审诉讼期间,李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家信访局官网上李丽的举报详情,证明国家信访局于2020年5月29日将李丽的举报转给了东城国税局,东城国税局调查后始终不给明确结果及调查期限;

2.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官网上“局长信箱”的举报详情;

3.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官网上“涉税举报”的举报详情;

4.李丽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邮寄举报资料的顺丰速运详情单;

证据2-4证明李丽通过多种途径举报投诉,均收到反馈称举报案件已转交主管税务局核实,但李丽从未收到任何举报答复。

5.李丽向“12345”市民热线投诉东城国税局的录音及回复,证明东城国税局以“调查取证”为由故意拖延、不履行职责;

6.“12345”市民热线通话记录的文字版,证明被举报人承认的内容与东城国税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

7.东城国税局主要职责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李丽的主张在东城国税局的职责范围内,东城国税局适格;

8.合同复印件、完税证明、工资条、银行明细单及收据,证明轨道交通公司超越代扣义务人权利范围,侵犯纳税人合法财产的事实;

9.(2020)京0102民初2376号民事裁定书;

10.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中李丽的陈述词。

证据9、10证明李丽曾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了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存在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李丽并无过错和违法行为;

11.实名办税身份信息采集截图,证明办税员是实名制,法律规定“税费返还款”用于奖励办税人员,而不是所有人员,计入企业收入后才可用于规定的用途,故轨道交通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

12.2020年6月3日李丽与东城国税局纪检组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文字版,证明被举报人的陈述与东城国税局提供的证据相矛盾。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李丽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8-12与本案审查的东城国税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7客观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东城国税局提供的证据1、3、4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证据2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东城国税局向李丽告知了举报事项的查处结论,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李丽系轨道交通公司职工。2020年4月、5月期间,李丽通过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官网的“涉税举报”平台、“局长信箱”、国家信访局官网填写举报信息以及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邮寄检举信的方式,举报轨道交通公司“2013年至2015年公司财务总部先后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返还款’购买百万元购物卡形成小金库”,“在未发放李丽款项、没有收款人证明的前提下扣缴了李丽个税1795元(根据19000元计算),违反税法,涉嫌虚列成本”。2020年4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北京税务网上办公系统”将该举报案件转至东城国税局办理。东城国税局在两次要求李丽补充提交材料后,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其举报投诉,并告知李丽。当日,东城国税局决定将该案件转第二税务所调查处理,并于同年4月26日作出《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转办函》。2020年5月12日,第二税务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单》。李丽认为东城国税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第五条规定,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督促、指导、协调处理重要检举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本办法所称举报中心是指前款所称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和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举报中心应当对外挂标识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本案中,从李丽所提举报投诉,从内容上看系要求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东城国税局负有对该举报投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举报中心可以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检举事项。第二十二条规定,举报中心应当在检举事项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分类处理,特殊情况除外。查处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来的检举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可以延期。第三十一条规定,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由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将检举事项督办、交办、提交或者转交的,应当告知去向;暂存待查的,应当建议检举人补充资料。第三十二条规定,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本案中,东城国税局在受理李丽的实名投诉后,虽然依法交由第二税务所办理,第二税务所亦接收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单》。但,东城国税局并未能证明其在处理举报投诉过程中向李丽告知了案件交办和处理情况,属于未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丽已经实际知晓其举报案件的交办及处理情况,故对东城国税局未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予确认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东城国税局对2020年4月受理的李丽投诉轨道交通公司虚列成本、偷漏税款的案件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丽及东城国税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及李丽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丽

审 判 员  陈 丹

审 判 员  刘明研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 记 员  毕伟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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