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1行初365号李某某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天坛税务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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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昆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天坛税务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行政确认 案  号 (2019)京0101行初365号

发布日期 2019-09-0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01行初365号

原告李俊昆,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天坛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甲70号。

负责人冯小悦,所长。

出庭负责人杜为中,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雅,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天坛税务所干部。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6号。

负责人赵增科,局长。

出庭负责人马文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素苓,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干部。

原告李俊昆请求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天坛税务所(下称天坛税务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下称东城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天坛税务所、东城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天坛税务所、东城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昆,被告天坛税务所出庭负责人杜为中、委托代理人赵亮、刘慧雅,东城税务局出庭负责人马文辉、委托代理人王家本、赵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1月22日向天坛税务所举报“天津洋溢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区崇外大街店”(下称被举报人)冒用发票问题,要求天坛税务所进行处理并责令重新开具发票。但天坛税务所一直未处理,原告遂向东城税务局提起复议,但东城税务局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由于天坛税务所在一年的时间内未对原告的举报予以处理,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东城税务局未作全面审查即作出复议决定,故提起本案之诉,要求确认天坛税务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天坛税务所对其的举报履行法定职责,同时要求依法撤销东城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天坛税务所辩称,2018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涉税举报模块,检举被举报人向其销售果冻,但开具的发票并非该单位发票,要求对上述冒用发票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责令被举报人重新开具发票。2018年2月7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下称交办函),向原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交办检举事项,原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指定检查四科负责办理。2018年2月13日,检查四科对案件信息进行登记,经实地核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举报人经营地址查无此户,遂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检举事项所涉及交易的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但原告未予提供。根据《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暂存待查处理:(二)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注销或者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的检举案源信息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的规定,因涉案案源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检查四科对检举事项决定作暂存待查处理。另查,被举报人已于2018年1月24日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综上,由于原告未能通过正常途径提供要求其提供的补充材料,致其举报事项的线索不清晰从而被暂存待查,故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城税务局辩称,2019年1月21日,该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确认天坛税务所对其检举被举报人冒用发票问题未依法处理的行为违法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我局当日受理。1月25日,该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1月28日邮寄原告及天坛税务所,并要求天坛税务所于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及其材料。2019年2月2日,天坛税务所提交了《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和法律依据。2019年3月20日,该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同时直接向天坛税务所送达。综上,该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涉税举报检举被举报人向其销售果冻,但开具的发票非该单位发票,要求对上述冒用发票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责令被举报人重新开具发票。2018年2月7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交办函,向原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交办检举事项,原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指定检查四科负责办理。2018年2月13日,检查四科对案件信息进行登记,经实地核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举报人经营地址查无此户,遂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检举事项所涉及交易的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

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地址为dcjuzx56090590@163.com的邮箱发送了补充证据材料。但该邮箱非原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的邮箱。原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的邮箱是dcjbzx56090590@163.com。

2018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局长信箱反映对其上述举报事项逾期未处理一事,并同时指出税务局在未查清被检举人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放任企业注销,为渎职行为,要求依法处理,给予合理解释,并要求撤销被检举人的注销行为,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针对原告该投诉,2018年7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下称交办函),要求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被举报人的被检举事项,尽快调查处理。

庭审中,原告指出其2018年6月17日的反映是对2018年1月22日的检举投诉未得到依法处理的信访反映,非新的投诉事项。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和职权调整,原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稽查局已办结事项现由天坛税务所承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本案原告系2018年1月22日提出的举报,原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2018年2月7日接到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交办函,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作为承办单位,原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收到交办函后3个月内办结并上报查办结果,即原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8年5月7日。故原告认为原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没有对其的举报事项依法处理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提出诉讼,应当在原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履责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其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俊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俊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润华

审 判 员  杨 莹

人民陪审员  王义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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