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洁与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2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9751号
原告:何洁,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北京天禾元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秉昕,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周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明、邹秉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800元;2.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年终奖6600元;3.支付2016年3月绩效工资1100元;4.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资4744.82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06年5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29日被告以违法理由通知2016年4月1日我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裁决结果。我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其余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2006年5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原告担任财务人员,自2014年3月起原告月工资为10290元,由基本工资1720元+岗位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3770元构成,其中绩效工资分两次发放,2016年1月绩效工资上调至3800元,当月支付2700元,下月补发11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员工辞退通知书》,其中写明:“由于2015年12月23日在总务部工作期间,未经领导同意,取得公司开具发票权限,私自多开、错开发票34万元,造成公司2015年12月多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21554.72元,并致使2015年度多产生企业所得税79611.32元,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通知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任被告工会主席职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作为会计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取得开具发票的权限,错开了340000元发票,导致该公司2015年多缴所得税79000元余的损失,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此被告提交了2015年12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340000元的咨询费发票一张、2016年1月4日开具的相同金额及买方名称的“错项负数”发票一张及同日开具的相同买方名称的34000元咨询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发票系其开具,称2015年12月23日的340000元发票系其按照领导指示金额开具,后又经该领导审核后加盖发票专用章,并非其开错,且已开具发票冲抵,未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2015年所报利润为负数,未缴纳所得税。就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及2015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予以证明,其中的2015年度利润表显示被告未盈利。审理中,被告未提交缴纳2015年企业所得税的凭证。
离职后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年终奖6600元、2016年3月绩效工资差额1100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4744.8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取得开具发票的权限、私自开具发票,但未说明原告如何能够取得开具发票所需的条件以及因何私自开具发票,且认可发票所涉及的业务属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错开发票,造成其多缴纳79000余元企业所得税,原告认可发票金额错误,但称系根据领导指令并经同一领导核查后盖章,现有证据无法对此充分予以证明,但被告未举证证明201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根据其仲裁时提交的利润表,其当年未盈利,因此本院无法采信其因原告错开发票的行为而导致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90×10×200%=205800元。2.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年终奖及2016年3月绩效工资、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800元;
二、被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洁二〇一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年终奖6600元;
三、被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洁二〇一六年三月绩效工资1100元;
四、被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至十五日工资474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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