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鑫鼎力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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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鑫鼎力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05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3465号

原告: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金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刚奇,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鼎力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帮辉,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祥,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公司)与被告北京鑫鼎力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刚奇、乔占祥,被告鑫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帮辉、程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曼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退还原告欠款6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西曼公司与鑫鼎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业务约定书,西曼公司委托鑫鼎公司代理完成西曼公司土地证及地上建筑物事宜,双方约定完成本次业务代理税费为30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如业务未能顺利完成,鑫鼎公司退回所付款项。2013年11月2日,西曼公司向鑫鼎公司支付代理费用100万元。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业务约定书补充协议”,对代理费用的承担范围进行补充约定。鉴于鑫鼎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完成约定事项,双方在2014年不同时间段就终止约定事项,办理退款事宜进行了多次、不同形式的沟通协商,在2014年9月24日达成解除全部协议并退还西曼公司60万元的约定,但之后鑫鼎公司采取多种拖延方式迟迟不予落实,虽经过2014年11月、12月至今的书面、当面、电话等方式沟通,仍未能向西曼公司支付退款。

鑫鼎公司答辩称:西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鑫鼎公司从未与西曼公司达成解除协议,不存在欠款一说。请求法院驳回西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西曼公司(甲方)与鑫鼎公司(乙方)签订《业务约定书》,约定甲方变更土地证及地上建筑物事宜委托鑫鼎公司提供税收筹划服务,委托事项为变更土地证过程中的税收筹划,具体内容及要求:1、由乙方负责将甲方在变更土地证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负降至最低;2、由乙方负责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变更至甲方指定公司名下,由甲方按乙方要求负责提供全部资料,并承担变更过程中涉及的国家规定的规费。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及责任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约定按时提供乙方所需的全部资料,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正常执行,甲方承担全部费用。第三条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按现行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完成本项业务代理费用和甲方变更土地证及地上建筑物全额税费合计为叁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支付上述费用,自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费用的100万元,剩余后期支付;甲方变更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实际应缴税费由甲方公司支付,乙方在方案中列出数额,待正式支付时乙方通知甲方直接缴纳;如业务未能顺利办成,乙方退回所付款项。

2013年3月28日,鑫鼎公司向西曼公司交付代理费100万元整。

2013年6月17日,鑫鼎公司出具了方案纲要,提出采取存续分立方式完成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

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业务约定书》补充协议,约定对《业务约定书》第三条“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第一款修改补充为:按现行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完成本项业务代理费用和甲方变更土地证及地上建筑物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甲方应承担的全额税费合计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费用不包括房屋土地转移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由任何其他方应承担的税费。

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署《公司分立程序流程》,就公司分立的流程作出具体约定,其中包括拟定公司分立方案、西曼公司通过关于公司分立方案的决议、公告与通知程序、新设公司预先核名、新公司预先核名、新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原公司的变更登记、产权过户等程序。后鑫鼎公司拟定了西曼公司分立方案草案,西曼公司于2014年4月形成同意公司分立方案的股东会决议,鑫鼎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为西曼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办理了公司分立及减资公告。

因西曼公司的股权存在质押登记事项,公司分立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西曼公司曾与鑫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2014年9月17日西曼公司向鑫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关于解除/终止业务约定书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函》,该函件中西曼公司告知鑫鼎公司双方签署的《业务约定书》及其附件终止并解除,不再继续履行,请求鑫鼎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退款事宜。同日,鑫鼎公司回复称要求西曼公司在《关于解除/终止业务约定书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函》中写明具体的终止理由,盖章后快递给鑫鼎公司。2014年9月23日,西曼公司再次向鑫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业务约定书解除协议》。2014年11月6日,鑫鼎公司向西曼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通知》一份,载明了:“根据2014年8月1日,贵公司刘总来电表示因公司不能解决资产质押,提出要求停止西曼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中甲方变更土地证及地上建筑物事宜委托我方提供税收筹划服务的约定。为有序进行此项工作的相关事项,请贵方写出一份要求停止此约定的具体原因文字说明,待提请我方董事会集体讨论后,给予答复。”2014年12月3日,鑫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西曼公司发送《关于文件丢失的函》,载明:西曼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鑫鼎公司送交了“《业务约定书》解除协议”一份(原件、盖有公章),现证明此文件鑫鼎公司已经丢失,此文件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西曼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鑫鼎公司是否应当向西曼公司退还代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西曼公司认可因公司存在股权质押事宜导致公司分立不能继续进行,西曼公司因此以电话、电子邮件和书面函件的形式多次向鑫鼎公司提出终止委托,双方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西曼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约定,如业务未能顺利办成,乙方退回所付款项。根据该约定,鑫鼎公司应当向西曼公司退还全部已经收取的代理费用,但是双方同时约定,如由于西曼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正常执行,西曼公司承担全部费用,现委托事项无法完成并非由于鑫鼎公司所致,而是由于西曼公司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的解押手续,因此西曼公司应当向鑫鼎公司支付鑫鼎公司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支出的全部费用。本案中,鑫鼎公司仅提交了其支出公告费用的相关证据,至于其他费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西曼公司表示其仅要求退还60万元,支付对方40万元已经考虑了鑫鼎公司的业务完成量等因素,本院认为,基于公平原则考虑,虽鑫鼎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支出情况,但其已经着手进行部分委托事项,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必然有相应的费用支出,对其收取的100万元不必全部退还,而西曼公司主张的退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然考虑了鑫鼎公司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本院对该请求数额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对于鑫鼎公司关于西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鑫鼎公司一直未与西曼公司关于退款一事达成一致,即双方关于是否退款、退款数额及何时退款均未予明确,西曼公司起诉要求退款一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鑫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鑫鼎力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代理费六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鑫鼎力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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