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鼎力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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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鼎力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9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鼎力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帮辉,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高金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鼎力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鼎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帮辉、王朝晖,被上诉人西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鼎力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西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1.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

本案中鑫鼎力维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内容在鑫鼎力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有了充分的体现(方案纲要、公司分立程序流程、西曼公司分立方案等),鑫鼎力维公司的义务内容不仅仅只包括西曼公司的分立、土地证及地上建筑物变更事宜,还包括债权债务的处理(与西曼公司指派的负责该项目的专门人员共同完成)及最优化的税务筹划。在上述过程中鑫鼎力维公司还承担着巨大的税务承担风险,即承担着“甲方变更土地证及地上建筑物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甲方应承担的全额税费”。

2.适用公平原则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的情形。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

鑫鼎力维公司与西曼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交易。《业务约定书》和《业务约定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能够充分证明西曼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西曼公司并不轻率,具有丰富的合同经验。

协议中,西曼公司先支付100万元,剩余的200万元后期支付的约定(并未具体约定何时支付给鑫鼎力维公司)也能够充分证明西曼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是占有优势的,能够自由作出对自己有利的约定,反倒是鑫鼎力维公司随着业务进程随时有可能承担着巨大的税收方面的风险。

鑫鼎力维公司所谓的优势也只是自身的专业技能优势,而这些优势也只是市场经济中所有类似于鑫鼎力维公司的专业服务机构存在并赖以生存的技能,而该技能不应当被理解为鑫鼎力维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刻意造成不公平合同的出现。

综上,鑫鼎力维公司与西曼公司是在权利义务对等、兼顾各方利益、不违反法律且充分尊重市场交易中风险自担、利润与风险共存的原则的情况下达成的交易,该交易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并不违反公平交易的实质和内容。

二、一审判决对事实考虑不全面

鑫鼎力维公司与西曼公司的交易金额是300万元,该数额是交易双方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即便最终交易事项未能完成,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在考虑完成量交易金额比例时也应当以300万元的交易金额为基础。而在此基础上考虑鑫鼎力维公司的工作量后,100万元的委托费用并不过分,是合适的,不应当予以退还。

鑫鼎力维公司对于完成委托事项不仅仅有相应的费用支出,还应当考虑人力成本、智力成本、风险的承担、利润的需求。特别是智力上和技术上的付出很多时候难以用金钱、票据来衡量,更应该得到尊重。2015年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与某纸业公司签订《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后仅仅凭借五份法律意见书就获得2040万元(已支付70万元律师费除外)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获得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的支持。

委托事项最终未能完成的原因也应当是法院着重考虑的一个方面(一审判决认可委托事项无法完成是西曼公司原因所致)。

三、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8日,鑫鼎力维公司向西曼公司交付代理费100万元整。”而事实是,西曼公司向鑫鼎力维公司交付代理费10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应当忽视本案的实际情况而任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对鑫鼎力维公司新的不公平,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

西曼公司辩称,鑫鼎力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鼎力维公司退还西曼公司欠款6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鑫鼎力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4日,西曼公司(甲方)与鑫鼎力维公司(乙方)签订《业务约定书》,约定甲方变更土地证及地上建筑物事宜委托鑫鼎力维公司提供税收筹划服务,第一条委托事项为变更土地证过程中的税收筹划,具体内容及要求:1、由乙方负责将甲方在变更土地证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负降至最低;2、由乙方负责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变更至甲方指定公司名下,由甲方按乙方要求负责提供全部资料,并承担变更过程中涉及的国家规定的规费。第二条双方的义务及责任中甲方的权利及责任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约定按时提供乙方所需的全部资料,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正常执行,甲方承担全部费用。第三条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按现行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完成本项业务代理费用和甲方变更土地证及地上建筑物全额税费合计为叁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支付上述费用,自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费用的100万元,剩余后期支付;甲方变更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实际应缴税费由甲方公司支付,乙方在方案中列出数额,待正式支付时乙方通知甲方直接缴纳;如业务未能顺利办成,乙方退回所付款项。

2013年3月28日,西曼公司向鑫鼎力维公司交付代理费100万元整。

2013年6月17日,鑫鼎力维公司出具了方案纲要,提出采取存续分立方式完成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

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业务约定书》补充协议,约定对《业务约定书》第三条“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第一款修改补充为:按现行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完成本项业务代理费用和甲方变更土地证及地上建筑物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甲方应承担的全额税费合计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费用不包括房屋土地转移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由任何其他方应承担的税费。

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署《公司分立程序流程》,就公司分立的流程作出具体约定,其中包括拟定公司分立方案、西曼公司通过关于公司分立方案的决议、公告与通知程序、新设公司预先核名、新公司预先核名、新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原公司的变更登记、产权过户等程序。后鑫鼎力维公司拟定了西曼公司分立方案草案,西曼公司于2014年4月形成同意公司分立方案的股东会决议,鑫鼎力维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为西曼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办理了公司分立及减资公告。

因西曼公司的股权存在质押登记事项,公司分立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西曼公司曾与鑫鼎力维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2014年9月17日西曼公司向鑫鼎力维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关于解除/终止业务约定书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函》,该函件中西曼公司告知鑫鼎力维公司双方签署的《业务约定书》及其附件终止并解除,不再继续履行,请求鑫鼎力维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退款事宜。同日,鑫鼎力维公司回复称要求西曼公司在《关于解除/终止业务约定书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函》中写明具体的终止理由,盖章后快递给鑫鼎力维公司。2014年9月23日,西曼公司再次向鑫鼎力维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业务约定书解除协议》。2014年11月6日,鑫鼎力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西曼公司发送《通知》一份,载明:“根据2014年8月1日,贵公司刘总来电表示因公司不能解决资产质押,提出要求停止西曼公司与鑫鼎力维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中甲方变更土地证及地上建筑物事宜委托我方提供税收筹划服务的约定。为有序进行此项工作的相关事项,请贵方写出一份要求停止此约定的具体原因文字说明,待提请我方董事会集体讨论后,给予答复。”2014年12月3日,鑫鼎力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西曼公司发送《关于文件丢失的函》,载明:西曼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鑫鼎力维公司送交了“《业务约定书》解除协议”一份(原件、盖有公章),现证明此文件鑫鼎力维公司已经丢失,此文件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西曼公司与鑫鼎力维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鑫鼎力维公司是否应当向西曼公司退还代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西曼公司认可因公司存在股权质押事宜导致公司分立不能继续进行,西曼公司因此以电话、电子邮件和书面函件的形式多次向鑫鼎力维公司提出终止委托,双方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西曼公司与鑫鼎力维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约定,如业务未能顺利办成,乙方退回所付款项。根据该约定,鑫鼎力维公司应当向西曼公司退还全部已经收取的代理费用,但是双方同时约定,如由于西曼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正常执行,西曼公司承担全部费用,现委托事项无法完成并非由于鑫鼎力维公司所致,而是由于西曼公司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的解押手续,因此西曼公司应当向鑫鼎力维公司支付鑫鼎力维公司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支出的全部费用。本案中,鑫鼎力维公司仅提交了其支出公告费用的相关证据,至于其他费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西曼公司表示其仅要求退还60万元,支付对方40万元已经考虑了鑫鼎力维公司的业务完成量等因素,该院认为,基于公平原则考虑,虽鑫鼎力维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支出情况,但其已经着手进行部分委托事项,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必然有相应的费用支出,对其收取的100万元不必全部退还,而西曼公司主张的退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然考虑了鑫鼎力维公司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该院对该请求数额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对于鑫鼎力维公司关于西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鑫鼎力维公司一直未与西曼公司关于退款一事达成一致,即双方关于是否退款、退款数额及何时退款均未予明确,西曼公司起诉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鑫鼎力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北京鑫鼎力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代理费六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鑫鼎力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及2015年北京市国土局公布亦庄工业用地成交价格同类案例;证据2.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证明按照鑫鼎力维公司为西曼公司提出的规划方案执行可以合法节税约700万元。西曼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西曼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1是由西曼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鑫鼎力维公司确认,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西曼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属于政府部门公布的文件,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务约定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业务约定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鑫鼎力维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为西曼公司进行变更土地证过程中的税收筹划。鑫鼎力维公司拟定了西曼公司分立方案草案,西曼公司于2014年4月形成同意公司分立方案的股东会决议,鑫鼎力维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为西曼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办理了公司分立及减资公告。后因西曼公司的股权存在质押登记事项,公司分立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西曼公司多次向鑫鼎力维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中的40万元,鑫鼎力维公司不同意退款。现双方争议焦点是鑫鼎力维公司是否应向西曼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约定“由于西曼公司的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正常执行,西曼公司承担全部费用。”现西曼公司认可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无法正常执行系由于西曼公司的原因所致,根据前述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西曼公司应承担鑫鼎力维公司为履行《业务约定书》及补充协议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从《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事项看,鑫鼎力维公司所要完成的工作是,鑫鼎力维公司的专业人士运用其自身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为西曼公司进行变更土地证过程中的税收筹划提供思路和方案,使得西曼公司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鑫鼎力维公司最主要的工作是提供思路和方案。现鑫鼎力维公司已经为西曼公司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制定出相关的解决方案并已经开始实施。因此,《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主要工作鑫鼎力维公司已经完成。鑫鼎力维公司所支出的费用,应从鑫鼎力维公司人力成本、物力成本、经营成本等综合衡量鑫鼎力维公司为完成《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事项所支出的费用,特别要考虑专业人员所提供的专业知识及技能的成本。西曼公司以鑫鼎力维公司仅是为西曼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办理了公司分立及减资公告计算鑫鼎力维公司所支出的费用,要求退还60万元不妥,且在西曼公司向鑫鼎力维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中也仅要求鑫鼎力维公司退还40万元。综上,结合《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需要完成的工作事项的性质、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业务工作量等因素综合考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西曼公司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均应作为鑫鼎力维公司前期工作的费用,西曼公司要求鑫鼎力维公司退还60万元的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鑫鼎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鑫鼎力维公司退还西曼公司代理费60万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建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罗 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石婕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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