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际锋与国家税务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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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际锋与国家税务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1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终38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际锋,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际锋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1行初3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际锋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李际锋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不属于要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侵害了李际锋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决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受理李际锋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限期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李际锋邮寄的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四川省税务局。复议请求如下:“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查处①原广安市国家税务局、②张林税务稽查员、③原广安市地方税务局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违法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查处三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同年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如下:李际锋认为原广安国税局及其工作人员、原广安地税局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四川省税务局予以查处,实质是请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内部层级监督。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对李际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李际锋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当日国家税务总局向李际锋邮寄送达被诉复议决定书。同年2月3日,李际锋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同年2月18日李际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本案中,李际锋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四川省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下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职责,而该职责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的范畴,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职责,李际锋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诉复议决定明显不影响李际锋的合法权益,李际锋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际锋的起诉。

李际锋不服一审裁定,以其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应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原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际锋所提的行政复议申请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查处①原广安市国家税务局、②张林税务稽查员、③原广安市地方税务局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违法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查处三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告知申请人”。上述复议请求系对四川省税务局未对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对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查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李际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际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马宏玉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程程

书 记 员 李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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