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颖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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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颖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终28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颖,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丽颖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2018年10月21日,张丽颖以辽宁省开原市风行汽车维护中心(以下简称开原风行汽车维护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国税总局提交《请求国税总局依法履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履责查处开原风行汽车维护中心虚开发票、开具虚假发票涉嫌偷税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依法书面回复申请人。张丽颖认为国税总局未对其申请作出书面回复意见,于2018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国税总局依法履责,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本案中,张丽颖针对开原风行汽车维护中心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向国税总局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但参照上述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国税总局对此不具有直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因此,张丽颖提起本案之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丽颖的起诉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张丽颖提出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其诉讼请求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莫 非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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